如何理解“法理”?——法学理论角度的一个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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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How to Understand “Fali”: A Research from the View of Legal Theory
  • 作者:瞿郑龙
  • 英文作者:Qu Zhenglong;
  • 关键词:法理 ; 法理学 ; 概念化 ; 研究对象
  • 英文关键词:Fali;;Jurisprudence;;Conceptualization;;Objects of Study
  • 中文刊名:SFAS
  • 英文刊名:Law and Social Development
  • 机构: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8-11-08
  • 出版单位:法制与社会发展
  • 年:2018
  • 期:v.24;No.144
  • 语种:中文;
  • 页:SFAS201806005
  • 页数:20
  • CN:06
  • ISSN:22-1243/D
  • 分类号:48-67
摘要
法(理)学成为法(理)学的重要标志和基本方式是对其自身研究对象、方法及其限度的自觉和反思,对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自觉和反思,构成了"法理"概念提出的主要理论问题意识,也是其重要理论意义所在。既有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模式存在未能区分法理学与法学其他科目的研究对象、不当限缩法理学研究对象和混淆法理学研究对象与其他相关问题等缺陷。"法理"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广泛的论域、不同的层次和多重的维度,这使得"法理"具备了成为法理学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的理论基础,把"法理"界定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相较于既有理论模式具有更大的理论优势,有助于推进法理学成为真正的"法理"之学。
        The consciousness and reflection of the objects,methods and limits of studying is an important sign and basic way that legal science( including jurisprudence) becomes a science. The principal purpose of construction of the concept of "Fali" is to understand and rethink of the objects of jurisprudence,and this is also the main theoretical meaning of "Fali". The existing theories of the objects of jurisprudence do not distinguish jurisprudence and other legal subjects,or limit the objects of jurisprudence inappropriately,or confuse the problem of objects of jurisprudence with other problems. The concept of "Fali" has rich connotation,extensive fields,different levels and multiple dimensions. This makes "Fali" to posses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becoming the object of study and the central theme of jurisprudence. The theory that "Fali"is defined as the object of study of jurisprudence has more theoretical advantages than the existing theoretical model.It is helpful to promote jurisprudence to become the real knowledge of"Fali".
引文
(1)参见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第5-40页。
    (2)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4)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
    (5)[苏]罗森塔尔:《马克思“资本论”中的辩证法问题》,冯维静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52-353页。
    (6)[美]阿尔伯特·爱因斯坦:《爱因斯坦文集》(第一卷),许良英、范岱年等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344页。
    (7)参见李宏伟、李天瑞:《简单性思想与理论简单性原则》,《自然辩证法研究》1994年第12期,第63-67页。
    (8)关于“法理”概念的法律实践问题意识及其法治现实意义,本文暂时不作讨论,留待另外撰文探究。
    (9)[德]赫尔曼·康特诺维茨:《为法学而斗争法的定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9-60页。
    (10)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11)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英]约翰·奥斯丁:《法学讲演录》,支振锋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12)参见[美]保罗·费耶阿本德:《反对方法》,周昌忠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版。
    (13)参见[德]冯·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赵阳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德]鲁道夫·冯·耶林、奥科·贝伦茨编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6页。
    (15)马蒂亚斯·耶施泰特认为,费耶阿本德、拉德布鲁赫对于方法论的拒斥都可以被归结为一种反理论的倾向,这种反理论的倾向本身就是一种理论,因而我们始终无法逃避理论。参见[德]马蒂亚斯·耶施泰特:《法理论有什么用?》,雷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9-51页。
    (16)参见[古希腊]巴门尼德:《巴门尼德著作残篇》,李静滢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7)汪子嵩、范明生、陈村富、姚介厚:《希腊哲学史(修订本)》(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91-292页;亦可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苗力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71页。
    (18)参见陈嘉映:《说理》,华夏出版社2014年版,第58页。中国哲学也是经由概念/范畴予以展开,参见张岱年:《中国古典哲学概念范畴要论》,中华书局2017年版。
    (19)参见注(17),汪子嵩、范明生、陈村富、姚介厚书,第309页。
    (20)阿列克西同样强调“反思性”之于哲学的根本意义。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哲学的本质》,王凌皞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总第八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16页。
    (21)俞吾金:《问题域外的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序言”,第1-2页。
    (22)参见洪汉鼎:《斯宾诺莎哲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附录二。
    (23)See Jr.Fred D.Miller and Carrie-Ann Biondi,A History of the Philosophy of Law from the Ancient Greeks to the Scholastics,Springer,2015.
    (24)参见[古希腊]柏拉图:《米诺斯》,林志注疏,华夏出版社2010年版。
    (25)参见[意]洛伦佐·伽利雅迪:《法律科学的诞生》,赵毅译,《求是学刊》2016年第3期,第1-7页。
    (26)[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一卷),罗智敏译,[意]纪蔚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27)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舒国滢:《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第89-99页。
    (28)参见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5-6页;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第1-30页;郑永流:《重识法学:学科矩阵的建构》,《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97-116页。
    (29)本文所谓“法学”主要指“广义的法学”,包括狭义的法学(法教义学)、法史学、比较法学、广义的法理学(包括狭义的法理学或法哲学和法的一般理论或一般法律科学,当然,狭义的法理学/法哲学与法的一般理论/一般法律科学之间难以清晰界分,本文将其统一视为广义的法理学)等等所有以法律作为核心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的法学科目。后文若无特别说明,“法学”一般意指广义的法学;“法理学”一般意指广义的法理学。
    (3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引论”,第19页。
    (31)John Austin,“On the Uses of the Study of Jurisprudence”,in William Jethro Brown(eds.),The Austinian Theory of Law,Andesite Press,1906,pp.242-253.托马斯·霍兰德同样认为法理学是关于现实法或实定法的形式科学,See Thomas Erskine Holland,The Elements of Jurisprud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24,pp.1-13.
    (32)John C.Gray,“Some Definitions and Questions in Jurisprudence”,Harvard Law Review,Vol.6,No.1(Apr.,1892),pp.21-35.
    (33)参见[德]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7、522-560页。
    (34)[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4页。
    (35)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7页;[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8页;[德]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绪论”,第1页。
    (36)[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14页。
    (37)[德]迪特玛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雷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7-43页。
    (38)参见[德]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4、44-48页。
    (39)[日]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李鹤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40)参见[日]高柳贤三:《法律哲学原理》,汪翰章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6页。
    (41)[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42)法学界从来不乏对于研究方法之于法学重要性的认识。参见[德]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50-51页;[英]詹姆斯·布赖斯:《法学的方法》,杨贝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六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注(33),第8页。
    (43)See Robert Alexy and Ralf Dreier,“The Concept of Jurisprudence”,Ratio Juris,Vol.3,No.1(Mar.,1990),pp.1-13.而且,奥斯丁等人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限定为“实证法”,且认为“实证法”是现代国家主权者的意志。这就把“实证法”限定在了现代文明世界的法律上,法理学的领域相应地被进一步限缩,这与其所声称的要构建一般性、普遍性法理学的主张背道而驰。保罗·维诺格拉多夫认为,奥斯丁、霍兰德等人只是为了研究的统一性而人为武断地排除了部分本属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因而其所意图构建的法理学只具有相对性的意义。参见[英]保罗·维诺格拉多:《历史法学导论》,徐震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172页。
    (44)阿列克西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法律”和“法学”,相较于只把“法律”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其他理论而言,无疑更为适当。参见注(43),Robert Alexy文,第1-13页。
    (45)参见[英]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5-125页。
    (46)[美]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47)[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原文序”,第1-4页。
    (48)[英]雷蒙德·瓦克斯:《法哲学》,谭宇生译,译林出版社2013年版,“引言”,第4页
    (49)参见[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
    (50)参见注(27),[德]伯恩·魏德士书,第8-24页。
    (51)同注(35),[德]科殷书,第1-3页。
    (52)[德]莱因荷德·齐佩利乌斯:《法哲学》(第六版),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六版序。
    (53)参见注(45),第24页。
    (54)同注(38),第47页。
    (55)同注(36),“导言”,第3页。
    (56)参见注(1),第5-40页。
    (57)参见注(1),第15-22页。
    (58)同注(1),第22页。
    (59)[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7页。
    (60)同注(33),作者序。
    (61)[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62)[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63)[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64)[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页。
    (65)[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66)同注(41),第十版前言。
    (67)同注(30),第121页。
    (68)[英]韦恩·莫里斯:《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69)[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7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71)同注(51),第118-119页。
    (72)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5页。?偊f
    (73)[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62页。
    (74)See Hermann Kantorowicz,“Legal Science:A Summary of its Methodology”,Columbia Law Review,Vol.28,(1928),p.691.参见注(27),[德]伯恩·魏德士书,第13-14页;注(40),第3-6页。
    (7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邓安庆译,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导论”,第18页。
    (76)同注(13),[德]鲁道夫·冯·耶林、奥科·贝伦茨书,第86页。
    (77)同注(69),第138页。
    (78)同注(34),第47页。
    (79)[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理论是否可能?》,杨贝译,《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4期,第143页。
    (8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02页。
    (81)同注(69),第135页。
    (82)参见注(4),第314页。
    (83)同注(1),第33页。
    (84)参见注(34),第三章。
    (85)德沃金指出:“不存在将法理学隔离于裁判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的明确界线。法哲学家争论的是总则部分,即任何法律论证必须具备的解释基础。实务中的任何法律论证,无论何等细致与有限,都假定了法理学提供的那种抽象基础……法理学是裁判的总则部分,是任何法律决定的无声前言。”[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许杨勇译,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74页。
    (86)参见[美]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
    (87)See Martin P.Golding and William A.Edmundson,The Blackwell Guide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5.
    (88)参见[英]Leif Wenar:《权利》,瞿郑龙、张梦婉译,载张文显、杜宴林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3-91页。
    (89)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90)See Martin P.Golding and William A.Edmundson,The Blackwell Guide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5.
    (91)See Dennis Patterson,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Second Editio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10.
    (92)See Jules L.Coleman and Scott J.Shapiro(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93)See Andrei Marmor(eds.),The Routledge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Routledge,2012.
    (94)例如,参见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基本权利总论》(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编:《宪法的精神》,邓海平等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奥地利]伊丽莎白·史泰纳、陆海娜主编:《生命权:欧洲人权法院经典判例节选与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
    (95)实际上,法理学的诸多基本范畴大都具有多重的维度属性。例如,“制度”、“权利”、“法治”等概念可以从本体/实体意义上、思维方式和方法意义上、价值意义上予以分析。
    (96)同注(1),第12页。
    (97)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绪论”,第6页。
    (98)参见孙正聿:《辩证法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姚建宗:《法哲学批判与批判的法哲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
    (99)同注(1),第12页。
    (100)彭涟漪:《概念论》,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第101页。
    (101)[德]卡尔·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恩格斯英文版序言,第3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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