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担保物权部分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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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Constructive Amendments to the Property Rights Section of the Civil Code(Draft)
  • 作者:刘保玉
  • 英文作者:Liu Baoyu;
  • 关键词:物权编(草案) ; 独立担保 ; 流质(押)契约 ; 动态质押 ; 共同担保
  • 英文关键词:property rights section of the civil code(draft);;independent guarantee;;agreement on foreclosure of pledge;;dynamic pledge;;joint guarantee
  • 中文刊名:FXAS
  • 英文刊名:Law Science Magazine
  • 机构: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3-15
  • 出版单位:法学杂志
  • 年:2019
  • 期:v.40;No.301
  • 基金: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金融担保创新中的疑难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FXB006);; 司法部国家法制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重点课题“民法典编纂中担保法的制度整合与规则完善”(项目编号:17SFB1007)的前期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FXAS201903002
  • 页数:10
  • CN:03
  • ISSN:11-1648/D
  • 分类号:18-27
摘要
2018年8月公布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担保物权部分,在既有立法和法工委室内稿的基础上作出了一些值得肯定的修改,但仍显得守成、谨慎有余,改进、创新不足。为了顺应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和学界的呼声,对约定的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应予以肯定;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宜回归《担保法解释》中确立的规则,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一章中作出统一规定;对流质(押)契约的效力,赋予利益受损方以在一定条件和一定期限内的撤销权应为最佳方案;对共同担保的规则应修改并作出一致的规定,肯定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对实践中大量发生的"动态质押",在予以肯定的同时,宜在主体和客体范围方面加以适当限制;因应金融创新发展的需要并与抵押财产客体范围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对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应采用开放式的兜底条款加以规范。
        The Property Rights Section( Draft) of the Civil Code published in August 2018 made some valuable amendments on the basis of the existing legislations and the Internal Draft of the Legal Committee of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but it still appears too conservative and lacking of improvements and innovations. The Property Rights Section should be deferential to developments of economic and the voice of scholars,and affirm the validity of the promissory independent guarantee. For the issue of exercise period of the security interest,it is advisable to return to the rules established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Guarantee Law and make uniform provisions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chapter of the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For the issue of validity of the Agreement on Foreclosure of Pledge,the injured party should be given the right of revocation within certain conditions and within a certain period of time. The rules for joint guarantees shall be revised and consistently stipulated,and the right of recourse between the guarantor and the guarantor on the Real Right shall be affirmed. For the dynamic pledge that occurs in large numbers in practice,it should be appropriately limited in terms of subject and object scope. The object of the pledge rights should be regulated by an open-ended clause. Last,clarifies that in the case of the pledge right forms on the property with guaranty,the effect of the pledge right is valid to the guaranty.
引文
(1)参见沈春耀:《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npc/lfzt/rlyw/node_35177.htm访问日期:2018年12月10日。
    (2)但此一修改又涉及到与第197条第2款如何衔接适用的问题,故此还有再予斟酌、改进的必要。
    (3)分别参见《担保法》第5条第1款;《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草案》第179条第1款、《草案》第472条第1款;民法物权编(草案)“室内稿”第176条第1款、合同编(草案)“室内稿”第268条。
    (4)该司法解释的第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参见刘保玉:《担保物权:理解适用与规则完善》(上),载《山东审判》2017年第3期。
    (6)参见(2011)民提字第344号“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2013)民提字第135号“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总第58辑。另见(2012)浙甬商终字第14号“尤圆圆、尤丹芳诉尤剑松合同纠纷案”;(2011)甬仑民初字第582号、(2013)浙甬商终字第447号“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宁波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朱延凯诉韩先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纠纷案”;(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04号“陈某某与张某某股权让与担保纠纷上诉案”。
    (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59条;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348条、第2459条;台湾地区“民法”第873-1条、第899-2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X-7:105条等。
    (8)比如鉴定、评估费用需由主张撤销者先行垫付,视评估和裁判的结果再来确定最终的承担人。
    (9)参见高圣平:《论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修改》,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
    (10)详见刘保玉:《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
    (11)参见刘保玉:《第三人担保的共通规则梳理与立法规定的完善》,载《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
    (12)参见江海、石冠彬:《论混合共同担保---兼评<物权法>第176条》,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2年第6期;黄忠:《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的证立及其展开---<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论》,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高圣平:《混合共同担保的法律规则》,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
    (13)参见刘保玉:《共同保证的结构形态与保证责任的承担》,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1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新学林出版社2010年版,第537页;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526页。
    (15)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1条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五章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之间责任关系的规定等,均属法律强制使本无意思联络的数个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16)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382页;郭明瑞、房绍坤、张平华:《担保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159页;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22页;崔建远:《物权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36页;程啸:《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
    (17)与此规定的精神一致,在合同编保证合同的规定中,可以设置两个条款来规定共同保证的规则。第1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8)《草案》第490条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的规定有违法理,应予删除。
    (19)参见郭明瑞:《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143页;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527~528页。
    (20)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诉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案”的再审判决书中,再次明确肯定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21)参见刘保玉:《担保物权:理解适用与规则完善》(上),载《山东审判》2017年第3期。
    (2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2页。
    (23)参见黄忠:《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的证立及其展开---<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论》,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24)台湾地区“民法”第875条之2规定:“1.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个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各抵押物对债权分担之金额,依下列规定计算之:一、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二、已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之比例。三、仅限定部分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与未限定负担金额之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2.计算前项第二款、第三款负担金额时,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较抵押物价值为高者,以抵押物之价值为准。”第879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如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分担之部分,依保证人应负之履行责任与抵押物之价值或限定值金额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担保债权额少于抵押物价值者,应以债权额为准。”不过,应指出的是,在未限定各抵押物所负担之金额且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债权额时,“依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计算其所应分担的担保份额的规定并不妥当。此种情况下以“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标准来计算抵押人应负担的担保比例似更为公平、允当。下述计算公式中,亦可依此建议而作相应的修改、调整。
    (25)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新学林出版社2010年版,第539~541页;陈重见:《共同抵押权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73~89页;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529~541页;吴志正:《论共同担保内部应分担额之算定》,载《物权与民事法新思维》,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591页。相关著述中所述的具体计算公式可作如下归纳:在共同抵押中,分三种情况---A.未限定各抵押物价值时:各抵押物负担额=总债权额×各抵押物价值/所有共同抵押物总价值。B.已限定各抵押物分担额时:(1)各抵押物限定负担总额“等于”总债权额时:各抵押物负担额=各自限定负担额;(2)各抵押物限定负担总额“不足”总债权额时:各抵押物负担额=各自限定负担额;(3)各抵押物限定负担总额“超过”总债权额时:各抵押物负担额=总债权额×各抵押物限定负担额/所有共同抵押物限定负担额总值。C.仅限定部份抵押物分担额时:(1)有限定抵押物的负担额=总债权额×抵押物限定负担额/抵押物限定负担额+未限定负担抵押物价值;(2)未限定抵押物的负担额=总债权额×未限定抵押物价值/抵押物限定负担额+未限定负担抵押物价值。在人保与物保构成的共同担保中,分两种情况---A.在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或等于物的担保债权额时:物上保证人分担额=代偿金额×[担保物的价值÷(保证债权额+担保物的价值)];保证人分担额=代偿金额×[保证债权额÷(保证债权额+担保物的价值)]。B.在担保物的价值大于物的担保债权额时:物上保证人分担额=代偿金额×[物的担保债权额÷(保证债权额+物的担保债权额)];保证人分担额=代偿金额×[保证债权额÷(保证债权额+物的担保债权额)]。
    (26)参见黄荣霞、王同顺:《动态质押的法律困境与出路》,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27)孙超、景光强:《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28)陆晓燕:《动产“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下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期。
    (29)参见孙超、景光强:《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翟立新:《从法律角度看动态动产质押的风险点》,载《现代金融》2011年第4期;丁丽瑛、韩伟:《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属性》,载《中国流通经济》2014年第1期。司法裁判中的分歧,可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刘保玉:《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
    (31)参见《德国民法典》1274条第1款、1275条,《日本民法典》第362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2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X-2:301条第四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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