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审查判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明确侦控审三机关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所负有的审查判断义务,强化对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实质要求,以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及刑事速裁程序为主要理论视角,详细分析了不同刑事程序视野下这一问题的特殊性及相应的实践情形。继而以被告人认罪供述自愿性问题为主线,提出了不同程序、不同阶段中的审查判断重点,以求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化、定型化作出一定的改革助益。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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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被告人供述的自身属性上看,其作为一种事实存在自产生时起便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意即此处所定义的被告人供述的客观性仅指其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形式上的客观性,而与其具体内容上的客观抑或主观无关。易言之,被告人供述的这种形式客观性与对其真实性审查之间并无必然的决定关系。
(1)从证据能力的角度看,证据只有具备合法性才具备证据能力,才能最终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而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却不仅包括被告人供述自愿与否这一核心要素,还包括审查讯问主体、时间、地点是否合法等其他要件。因而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即其供述内容的有效性及全面性与其自愿性实属两项完全不同的审查判断事项,供述自愿性实为判断其真实性的必要前提,非自愿性无以谈真实性。
(2)当然,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的改革指向上看,其实为一种非对抗性、多方受益的制度,通过控辩双方的合作来解决纠纷,以更好实现诉讼各方的“多赢”。参见:陈鹏飞.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J].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7(5):9-15。
(1)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判断从侦查阶段开始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即不仅是审判机关负有对其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义务,侦查机关及追诉机关同样应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伊始就其认罪供述自愿性问题多加考量,以保证制度整体的顺利适用。
(2)从有限的实证研究来看,虽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告人的口供均为自愿作出,但仍存在较大一部分的被告人为了获得量刑方面的从宽处理,而甘愿违心认罪。参见:李洪杰.认罪自愿性的实证考察[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6):112-114。
(1)本文以被告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作为对其供述自愿性的主要审查判断标准,意在将其置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宏观理论背景之下明确该问题的特殊性: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审查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其供述自愿性内含着认罪供述与认罚供述两个方面,而其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不仅是之后认罚供述自愿性的必要前提,更是制度整体得以有效适用的前提要件之一,即前者与后者实属不同层级下的理论问题。明确了这一点,自然也就避免了可能的循环论证之嫌。
(2)需要强调的是,此种认罪供述的合法性既包括形式合法性,也包括实质合法性,而其认罪供述的自愿性问题实为其中实质合法性的主要内容。
(3)《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本文认为,对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诉讼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的告知并非应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也并非是一项唯审判机关所“独享”的诉讼职能,而是应由侦控审三机关共同履行、共同接受、共同负责。
(1)《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7条及第19条分别就此规定了多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适用速裁程序以及简易或速裁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情形,而这些情形要么可被归结于被告人或案件事实自身的客观原因,如被告人盲、聋、哑,或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等,要么即为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本身自愿性问题存疑,即被告人认罪认罚非属自愿或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否认等,因而相比于直接适用普通程序而言,在被告人直接选择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其自愿性问题尤为显得重要且值得关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