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再交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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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Right to Renegotiate under Changed Circumstances
  • 作者:张素华 ; 宁园
  • 英文作者:Zhang Suhua;Ning Yuan;
  • 关键词:再交涉权利 ; 形成权 ; 诚实信用原则 ; 意思自治 ; 效率价值
  • 中文刊名:QHFX
  • 英文刊名:Tsinghu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 机构:武汉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5-15
  • 出版单位:清华法学
  • 年:2019
  • 期:v.13;No.73
  • 语种:中文;
  • 页:QHFX201903010
  • 页数:14
  • CN:03
  • ISSN:11-5594/D
  • 分类号:145-158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23条在情势变更原则中增设了再交涉制度,但其性质和具体操作规则仍有待商榷。国内学者大多从义务视角审视再交涉制度,再交涉义务被视为再交涉制度的核心,并被定性为"强制性前置程序+法定义务",表现出过分的法律父爱主义;规则设计中又引入了诸多需自由裁量的标准,极易导致司法裁判混乱。再交涉制度若依此定性和展开,功能发挥将受阻,甚至会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徒增立法和司法成本。再交涉制度应当以再交涉权利为中心展开,再交涉是否作为法官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而非法律强制规定。再交涉权利是一项形成权,当情势变更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再交涉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再交涉权利,再交涉即成为法官裁判的前置程序,对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与权利人进行实质性交涉。再交涉权利同时受除斥期间限制,超过除斥期间,再交涉权利消灭。双方进入实质交涉而又陷入交涉僵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裁判。
        
引文
[1]本文主张再交涉制度以“再交涉权利”为核心,但国内外学者在探讨再交涉制度时,采用“再交涉义务(the obligation of renegotiation)”的概念,为论述准确,在讨论其他学者观点时,沿用其“再交涉义务”之称谓。
    [2]Se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1994), Art. 6. 2. 3.
    [3]See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2002), Art. 6:111.
    [4]See The Law of Contract, The General Regime of Obligation, and Proof of Obligation, Art. 1195.
    [5]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313条实质上规定了再协商义务。See Tobias Lutzi, Introduction Imprévision Into French Contract Law, SSRN(Ang. 7, 2016), http://www. iuscommune. eu/html/activities/2015/2015-11-26/workshop_1_Lutzi.pdf.
    [6]《魁北克民法典》尚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法官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裁判。
    [7]本案中,原告CFLCo与被告Hydro-Québe签订了为期65年的水力发电厂建设运行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必须以固定价格购买该水力发电厂的绝大部分电力,无论其是否需要,原告则负责水力发电厂的债务融资和建设。合同存续期间,水电价格因市场行情变化大幅度上涨,被告将其以固定价格购买的电力资源转卖给第三方,并因此获得丰厚利润,原告遂请求法院判决重新就合同内容协商以共享此部分利润。法院认为,合同内容表明原告愿意接受其因市场行情变化而处于劣势或者遭受不利的风险,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See Churchill Falls(Labrador)Corporation Ltd v. Hydro-Qu6bec,2016 QCCA 1229.
    [8]See Mark Van Weeren, Remedies and consequences when changing a Dutch contract, BLENHEIM(Oct. 30,2016), https://www. blenheim. nl/blogs/1304/Netherlands-contract-remedy-renegotiate.
    [9]BGHZ 10, 44, 51; 18, 350F; BGH NIW 1967, 1081; BGH WM 1975, 769.
    [10]BGH LM§242(Bb)BGB Nr.57; BGH WM 1958, 700 et seq.
    [11]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38页。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2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3]具体判决内容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3民终2578号;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3民终680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302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362号等。
    [14]我国学术界对于再交涉制度的探讨并不充分,可供立法参考的学术成果匮乏。截止2018年11月7日,笔者以“再交涉义务”“再协商义务”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仅有9篇文献以此为专题,其中3篇为硕士论文。除此之外,在以情势变更原则、长期性合同、继续性合同、减价权为主题的研究成果中,也存在对再交涉义务的引入及规则建构的简单探讨。
    [15]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302号。
    [16]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362号。
    [17]在笔者所检索到的我国大陆地区研究文献中,仅有《情势变更中再交涉义务的必要性研究》一文专门分析了再交涉义务的缺陷。参见任慧:《情势变更中再交涉义务设置的必要性研究》,《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4期,第265-269页。
    [18]See Stewart Macaulay, Non-Contractual Relations in Business:A Preliminary Study, 28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55(1963).
    [19]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2期,转引自北大法宝网,http://pkulaw.cn/case/pcas_1970324837041389.html?match=Exact,2018年9月2日访问。
    [20]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11民终132号。
    [21]黄石市长江换热器有限公司与黄石市黄石港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等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2民终1455号。
    [22]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艾博特(厦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5号。
    [23]See Norbert Horn, ADAPTATION AND RENEGOTIATION OF CONTRACT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FINANCE(Studies in Transnational Economic Law Se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85, at 15.
    [24]刘善华:《日本和德国法上的再交涉义务及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第150页;杨宏晖:《论情事变更原则重新协商义务之建构》,(台湾地区)《台北法学论坛》2015年第97期,第43页。
    [25]参见[德]莱茵哈德·齐默曼、[英]西蒙·惠特克:《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Good Faith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丁广宇、杨才燕、桂峰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90页。
    [26]事实上,在诚实信用原则的范畴内,再交涉制度相比于法官主导模式更具正当性。法官主导模式超出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涵,其合理性存疑。当事人不仅不能依原有合意主张合同权利,而且被强制要求接受法官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结果,此非诚实信用原则所能涵括。再交涉制度显然更加契合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情势变更发生之时,一方当事人依其意思自治要求对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的解决进行再交涉时,另一方必须为对方利益考虑,与对方进行再交涉,这是诚实信用原则中相互体谅义务的要求;另一方面,再交涉制度通过促进交涉对法官主导模式予以缓和,尽可能减少对意思自治的限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所追求的合同正义。
    [27][日]内田贵:《现代合同法的新的展开与一般条项(三)》,《NBL》1993年第516号。
    [28][日]森田修:《星野英一先生古稀祝贺:日本民法的形成和课题(上)》,有斐阁1996年,第544页。
    [29][美]Ian R.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页。
    [30]同上注,第83-94页。
    [31]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93-95页。
    [32]同前注[28],[日]森田修书,第544页。
    [33]关于交易成本内容存在不同观点,但并无本质区别。科斯在其《公司的本质》一文中,阐述了交易成本的内容,认为交易成本即为“发现相对价格的成本”,也包括“谈判和签订合同成本”。之后,科斯又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指出市场交易通常会产生“搜寻交易对象”“向交易对象表达交易意向”“实施磋商、讨价还价”以及“签订合同”“监督合同实施”的成本。See Ronald Harry Coase,The Nature of the Firm,4 ECONOMICA386(1937). Ronald Harry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3 THE JOURNAL OF LAW&ECONOMICS 1(1960).
    [34]此处的执行成本具体指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产生的费用。
    [35]同前注[23],Norbert Horn文,第189页。
    [36]同前注[24],刘善华文,第150页;杨秋林、马士鹏:《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检讨》,《理论探索》2008年第1期,第153页。
    [37]张超:《论再协商义务理论》,《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7期,第59页;钱力:《论我国情势变更原则下再交涉义务的构建》,《行政与法》2014年第11期,第124页。
    [38]同前注[24],杨宏晖文,第33页。
    [39]孙美兰:《情事变动与契约理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94页。
    [40]同上注,第194-195页。
    [41]许元果:《情势变更下的再交涉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6页。
    [42]同前注[24],刘善华文,第151页。相同观点还可参见前注[36],杨秋林、马士鹏文,第153页。
    [43]同前注[15];同前注[16]。
    [44]Joel Feinberg, 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 LAW VOLUME 3:HARM TO SELF,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 at 99.
    [45]孙笑侠、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55页。
    [46][德]英格博格·施文策尔:《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和艰难情势》,杨娟译,《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第173页。
    [47]除此之外,也有学者提出其他要件,如合同有效存在、各方当事人负有依据合意变更合同内容的义务。尤其在合同解除或者解约告知有争议,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律上存续保护的权利时,对方当事人负有此义务。参见顾祝轩:《合同本体解释论:认知科学视野下的私法类型思维》,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7页。
    [48]See Norbert Horn, Neuverhandlungspflicht, 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 181(1981), S. 282.
    [49]同前注[24],刘善华文,第150页;Berger K.P,Renegotiation and Adaptation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ntracts:The Role of Contract Drafters and Arbitrators, 36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1347(2003)。
    [50]同前注[41],许元果文,第20页。
    [51]同前注[47],顾祝轩书,第267页。
    [52]同前注[41],许元果文,第21页。
    [53]同前注[11],王利明文,第38页。
    [54]同前注[20]。
    [55]同前注[2],Art.6.2.3(1)。
    [56]同前注[3],Art.6:111(2)。
    [57]同前注[4],Art. 1195(1)。
    [58]同前注[4],Art. 1195(2)。
    [59]同上注,Art. 1195(3)。
    [60]同前注[2],Art.6.2.3(2);同上注,Art.1195(2)。
    [61]赵金龙:《合同变更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第138-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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