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假警”行为的定性及其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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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Nature of “False Alarm” Behavior and its Regulation
  • 作者:周其玉
  • 英文作者:ZHOU Qiyu;School of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关键词:“报假警” ; 行为定性 ; 规制路径 ; 和谐理念
  • 英文关键词:false alarm;;nature;;regulatory path;;concept of harmony
  • 中文刊名:YBSG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Yibin University
  • 机构: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5-02-25
  • 出版单位:宜宾学院学报
  • 年:2015
  • 期:v.15;No.193
  • 语种:中文;
  • 页:YBSG201502013
  • 页数:9
  • CN:02
  • ISSN:51-1630/Z
  • 分类号:83-91
摘要
"报假警"行为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既可能是事实性行为,也可能是行政违法行为,更可能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结合并偏重客观危害性的宏观标准对其进行认定。解决这一社会病态现象需要将法内循规与法外成规结合起来。在法律框架内,"报假警"行为应归入结果犯,并适用比例原则以解决公法间的衔接问题,以教育引导为主;法外,公民社会安宁意识的提高,自律的加强,社会和谐理念的理解,才是避免"报假警"行为的治本之策。
        The nature of "false alarm"behavior cannot be generalized,it could be an objective behavior or an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 or criminal offense,therefore,the determination of its nature should follow a macro-criteria combining the objective and the subjective,with a bias towards the objective harmness. The path of regulating such behavior should be sought from inside as well as outside the law.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law,"false alarm"behavior should be evaluated as consequential offense,and the proportion principle should be applied to link it with the public law,and educating and guiding are the main principle. Outside the law,improving the awareness of peaceful society,strengthening self-discipline,and promoting a profound understanding of the ideas of social harmony are the fundamental way to eradicate the "false alarm"behavior.
引文
[1]朱隽.报假警可拘留[N].重庆晚报,2014-09-2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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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广东梅州市大埔县农民袁德伦,2月1日,到大埔火车站排队购票,因买不到2月4日大埔到广州的火车票,便心生怨气,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拨打了大埔县公安局“110”报警电话,声称“大埔县三河镇恭沙隧道铁路上有炸药”,随后便关掉手机离开现场。恭沙隧道是大埔开往广州火车站的必经之路,如果发生爆炸将酿成惊天动地的惨祸。接到电话,当地公安机关一方面迅速将案情上报铁路警方和上级机关,一方面立即行动赶赴事发现场。广铁公安局惠州公安处高度警觉,立即会同大埔县公安局,抽调8辆警车和近40 名警察,大量护路联防队员,对恭沙隧道及附近铁路沿线进行了地毯式搜索,最终一无所获。最后,铁路警方认定这是一起报假警案。警方随即对报警手机号码进行了排查,在电讯部门的配合下,顺藤摸瓜,当晚就将报警人袁德伦抓获。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被告人袁德伦在法庭上辩称,报假警,说瞎话,只为买不到车票而发泄不满,没想到会给警方和铁路造成这么大麻烦,更没想到会触犯国家的刑法,十分后悔。最后法院以编造恐怖信息罪,一审判处被告人袁德伦有期徒刑10个月。参见正盛:《报假警触刑律》,载《法治园地》2006年第9期,第35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与第25条有详细规定。
    3 关于社会危害性存废问题之争,以陈兴良、李海东为代表的反对者认为:其一,犯罪学上的犯罪与刑法学上的犯罪之概念不应当相同。在注释刑法学领域内,排除社会危害性,即犯罪的法定概念只解决犯罪是什么的问题,不应当、也不可能解决为什么是犯罪的问题;其二,存在社会危害性标准来判断犯罪成立,有违罪刑法定,可以将很多行为扩大为犯罪。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是实质概念,以实质理性为依据,刑法学上的犯罪的概念是形式概念,以形式理性为依托。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与形式特征(刑事违法性)冲突时该如何处理,主张形式特征(形式理性)优位;其三,用法益及其法益侵害代替社会危害性,优越性表现为:规范性,实体性,专属性;其四,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相悖。在犯罪学领域内,前者是后者的前提,而在刑法学领域,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前提。由此,形式犯罪认定中犯罪构成的形式判断与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之间是对立的(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进一步的批判性清理》,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李海东:《刑法原理人门(犯罪论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以储槐植、赵秉志为代表的支持者认为:其一,从刑法13条但书的角度而言,其包括定量因素,“情节显著轻微”,将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引入刑法,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其二,13条中,不存在判断犯罪成立的社会危害标准。社会危害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标准;其三,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不是相互冲突的,而是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对之的补充,进一步缩小犯罪圈,限制国家刑罚权(即社会危害性只能用作出罪的理由,而不能用作入罪的理由);其四,社会危害性与法益侵害在本质上同根同源,二者完全等同。并且,无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还是我国,其实构成要件中的要素均是相同的。就好比三个小孩玩同样一套积木,各自堆出的样式不同(参见储槐植,张永红:《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页;赵秉志,陈志军:《社会危害性理论之当代中国命运》,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笔者支持后者的观点。形象而言,社会危害性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如同冰水混合物,即构成要件是四块冰,社会危害性就是弥补冰隙的水,二者是相辅相成,和谐统一的关系。
    4 由于行为人用来作用于犯罪客体的条件与客观世界的其他事物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任一条件都可能具有不同的客观性质。如枪,行为人既可利用它的杀伤力来杀人,也可利用它的杀伤力来伤人,但究竟是用它杀人或是伤人,只能决定于行为人对它的认识状况和控制状况。如某甲开枪向某乙射击,不查清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我们就无法认定该行为是杀人行为,还是伤害行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内容对于行为客观性质的决定作用,在行为的主客观两方面发生矛盾的情况下表现得特别明显。参见陈忠林:《论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实质及辩证关系——改造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探索》,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6 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63-364 页。
    5 对于禁止双重评价原则,有人这样理解:一事不二罚是指同一行为不能受到同种性质的两次处罚,也就是说不能同时受到两次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而并没有排除在刑事处罚的同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参见黄厚秘:《论交通肇事罪的违法性前提——兼及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关系》,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5 期,第42页。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过于狭窄,而应以责任统一性的视角进行理解。
    6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29条之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灾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在网上“报假警”则完全符合此条的规定,鉴于该草案未能正式通过故书于注释部分,以示提醒。
    7 可以只引起了刑事立案程序或者刑事强制措施,而不一定引起审判程序。
    8 此处是否构成窝藏罪还有待讨论。
    9 此语参见付子堂著:《法之理在法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自序第6页。其实,学习法律,解决社会问题不仅仅需要规范性思维,更需要经验性思维。我们不应该被规范束缚,而是要深入社会,了解社会,理解大众心理,觉解社会规律,这样才能为社会的良性发展找到可靠的路径。
    10 此处比喻“各安其分,各行其道”。原文出于《圣经·新约》“Give back to Ceasar what is Ceasar’s and to God what is God’s”——《马太福音》第二十二章第十五节至二十一节。
    此处之“规”不能与规范意义上“规”相等同,在此仅指人们通过自律或基于其所认同的价值观而形成的处事准则,是纯伦理意义上的戒律或信条。
    指没有警情就不应该叨扰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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