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工智能创作物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从著作权认定的法律基础以及市场要求两个角度来看,应当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地位,并给予著作权保护。在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上,由于算法模型是人工智能创作的关键,因此著作权应归属于人工智能的程序设计者。鉴于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不全然相同,在独创性标准与权利保护期限上应有所区别。
引文
[1][美]保罗·戈斯汀.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M].金海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熊琦.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 知识产权,2017(3).
[3]张玲,王果.动物“创作成果”的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分析[J].知识产权,2015(2).
[4]陶乾. 论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作为邻接权的数据处理者权之证立[J].法学,2018(4).
[5][德]汉斯·布洛克斯,等.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6]张超君.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
① 参见https://www.jzwcom.com/jzw/0c/1655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1日。
② 参见https://www.sohu.com/a/142524213_136745,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