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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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the Legislative Construction of China's Special Statutory Conjugal Property System
  • 作者:陈法
  • 英文作者:CHEN Fa;Law Schoo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 关键词:非常法定夫妻财产 ; 请求权人 ; 法定事由 ; 法律效力
  • 英文关键词:special statutory conjugal property system;;claimant;;statutory reasons;;legal force
  • 中文刊名:XDFX
  • 英文刊名:Modern Law Science
  • 机构:重庆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8-01-15
  • 出版单位:现代法学
  • 年:2018
  • 期:v.40;No.215
  • 基金:2014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课题“我国妇女儿童权益法律保障情况实证调查研究”(CLS(2014)D045)
  • 语种:中文;
  • 页:XDFX201801008
  • 页数:12
  • CN:01
  • ISSN:50-1020/D
  • 分类号:67-78
摘要
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形态之一,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夫妻各方的财产权益和保障家庭扶养职能的履行,同时维护交易安全与第三人利益。值此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之际,基于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功能与立法价值,为满足我国部分夫妻在婚姻期间因特殊情况对实行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需要,建议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经验,从我国实际出发,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设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
        As a constituent part of the statutory conjugal property system,the special statutory conjugal property system,which aims to protect property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spouse,ensure the implementation of family support function,maintain transaction security and third party interests. On the occasion of codification of Marriage and Family Volume in Civil Code of China,for the purpose of the legislative function and value of special statutory conjugal property system,in order to meet the need of some Chinese couples who want to carry out the special statutory conjugal property system due to special reasons,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special statutory conjugal property system in the Marriage and Family Volume in Civil Code of China on the basis of foreign legislation and the actual conditions of China.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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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参见: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2)参见: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
    (3)参见: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4)参见: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5)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又称通常法定财产制,以下简称为“通常法定制”。
    (6)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又称非常法定财产制,以下简称为“非常法定制”。
    (1)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001年12月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2011年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1)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441-1449条,《德国民法典》第1447-1449、1469-1470条,《瑞士民法典》第185、188-189、191-19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原第1009条(2015年修正删除)、第1010条。其中,法国、德国称“非常法定制”为“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
    (2)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4)必须说明,由于并非只有离婚夫妻才需要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与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所以我国现行《婚姻法》仅仅在离婚章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与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此立法模式是不够科学严谨的,亟待改进完善。
    (5)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EB/OL].[2017-4-23].http://wenshu.court.gov.cn.
    (3)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离婚纠纷”为关键字进行查询,共寻得1918292个相关案件。(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EB/OL].[2017-4-23].http://wenshu.court.gov.cn.)
    (1)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441条。
    (2)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443条。
    (3)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445条。
    (4)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449条。
    (5)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446条。
    (1)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448条。
    (2)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467-1483条。
    (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447条、第1448条、第1469条。
    (4)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449条、第1470条、第1412条、第1479条。
    (5)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01条。
    (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480条、第1481条。
    (7)参见:《瑞士民法典》第188条。
    (8)参见:《瑞士民法典》第185条第1款、第一款;《瑞士民法典》关于分居期间的夫妻财产安排,见第176条第1款第3项。
    (9)参见:《瑞士民法典》第189条、第185条第3款。
    (10)参见:《瑞士民法典》第236条。
    (11)参见:《瑞士民法典》第192条。
    (12)参见:《瑞士民法典》第193条。
    (13)参见:《瑞士民法典》第187条第2款、第191条。
    (14)参见:《瑞士民法典》第163条。
    (1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原第1009条(2015年修正删除)规定:“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1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10条。
    (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原第1011条(2015年修正删除)规定:“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申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34条。
    (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1038条、第1046条、第1023条。
    (1)此种情形,在笔者查阅的(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中,即有所体现,且该情形在全国一定范围内也实际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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