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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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Obligor Under the Third Party Infringement
  • 作者:李平 ; 朱群飞
  • 英文作者:LI Ping;ZHU Qunfei;School of Law,Sichuan University;
  • 关键词:补充责任 ; 不真正连带责任 ; 自己责任份额 ; 先诉抗辩权 ; 追偿权
  • 英文关键词:Supplementary Liability;;Unreal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One's Share of Responsibility;;Beneficium Right to Defense;;Right of Recourse
  • 中文刊名:LSSZ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Leshan Normal University
  • 机构:四川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7-02-15
  • 出版单位: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 年:2017
  • 期:v.32;No.245
  • 语种:中文;
  • 页:LSSZ201702013
  • 页数:9
  • CN:02
  • ISSN:51-1610/G4
  • 分类号:71-79
摘要
补充责任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和追偿权是其主要特点,因为这两个特性,补充责任制度获得不少支持,但同样因为这两个特性使其遭受来自"自己责任理论"的批判。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为平衡受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合理分配直接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的责任负担,这里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的"自己责任";二则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自己责任份额内承担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的"补充性责任"。"自己责任"部分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不具有追偿权,然而补充性责任则享有先诉抗辩权和追偿权。
        People enjoying the beneficium right to defense and the right of recourse are main characteristics of the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system;however,due to these two characteristics,it gets a lot of support,and suffers criticism from " self responsibility theory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third infringement under the security obligations shall bear the unreal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In order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victim and the security obligations,and distribute the burden of responsibility between the direct infringer and the security obligor,the unreal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should be divided into two parts :the first is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security obligor in" his fault ";the second is that the obligation of the security obligations in the share of their own responsibility for the victims to the direct infringer cannot compensate for the "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 Self responsibility "part does not enjoy beneficium right to defense and have the right of recourse,but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enjoys beneficium right to defense and the right of recourse.
引文
[1]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82.
    [2]郝建志.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与发展[J].河北学刊,2007(6):250-252.
    [3]杨会.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因[J].河北法学,2013(7):85-93.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42.
    [5]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7.
    [6]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12-16.
    [7]刘海安.侵权补充责任类型的反思与重定[J].政治与法律,2012(2):121-131.
    [8]李中原.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制度[J].中外法学,2014(3):676-693.
    [9]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反思与更新[J].法学研究,2011(5):37-53.
    [10]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J].法学杂志,2010(6):1-5.
    (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郭明瑞教授指出存在“事实上的补充责任”,详情参见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关于“事实上的补充责任”所涉及的实践形态可参见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法学》2010年第3期)。此外,会计和金融领域也出现了“补充责任”的规定,详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3号)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第6条和第10条,而有关金融机构的补充责任可参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第8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第2条。
    (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或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5)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6)“同一层级的过错程度”是指同为故意或者同为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更大,层级更高,而过失的过错程度较小,层级较低。
    (7)这种特殊关系体现为用人单位与员工,雇主与雇员等。
    (8)这里的“平等的责任”是指相较于补充责任的先诉抗辩权和追偿权,他们有同样被提起诉讼的可能和需要承担相应终局责任。
    (9)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说明“共同实施”内涵。有学者将“共同”的涵义解释为“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和“故意与过失”的结合。但程啸在其《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的涵义》一文中认为,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十一条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时责任承担的规定,这里的“共同实施”应为一种有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即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只限于有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共同故意侵权,不包括共同过失和故意与过失的结合的情况。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10)张新宝教授亲自参与了《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
    (11)杨立新教授早期的代表观点参见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学论坛》2003年第207期,16-20页)。最新的观点参见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类型体系及规则》(《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57-65页)。
    (1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先究成本,指受害人因需要先向直接侵权人提出赔偿而产生的在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等方面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14)当然,惩罚故意的价值取向并不能超越“自己责任”的侵权法价值。
    (15)转引自王千维《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号民事判决》,《月旦法学》200年总第137期。
    (16)该案来源于无讼案例库,案件编号(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359号,主审法院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17)虽然理论上来说,损害赔偿只是法院和受害人就损害进行估算的一个金额,实际情况上可能并不能真正达到恰好弥补真正损失的状态,我们这里所言的足额赔偿只是以法院认可的受害人请求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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