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管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
详细信息    查看全文 | 推荐本文 |
  • 英文篇名:Research on Bearing Tort Liability by Road Manager
  • 作者:杨会
  • 英文作者:Yang Hui;
  • 关键词:道路管理者 ; 确定因果关系 ; 间接结合行为 ; 按份责任 ; 侵权人不明
  • 英文关键词:road manager;;affirmatory causation;;indirect combined tort;;proportional liability;;unknown tortfeasor
  • 中文刊名:FXAS
  • 英文刊名:Law Science Magazine
  • 机构:成都理工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2-15
  • 出版单位:法学杂志
  • 年:2019
  • 期:v.40;No.300
  • 语种:中文;
  • 页:FXAS201902009
  • 页数:11
  • CN:02
  • ISSN:11-1648/D
  • 分类号:89-99
摘要
道路管理者没有及时清理公共道路上的妨碍通行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道路管理者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确定因果关系,而非《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或有因果关系。道路管理者的不作为与妨碍通行行为人的妨碍通行行为构成间接结合行为,道路管理者和妨碍通行行为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确定道路管理者的赔偿范围一般情况下考量道路管理者不作为的原因力,特殊情况下还要考量道路管理者的过错程度。妨碍通行行为人不明的,道路管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受影响。
        Road manager should compensate the victim for the damage who hasn't cleaned away obstacle timely on public road. The causation between road manager's omission and victim's damage is not maybe causation in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17 of Tort Liability Law of PRC,but affirmatory causation. Obstructionist's action and road manager's omission is indirect combined tort,so they should bear proportional liability. When determining the compensation scope of road manager,causative potency of road manager's omission should be considered usually,and the fault of road manager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When obstructionist is unknown,road manager's compensation scope isn't changed.
引文
(1)这里的赔偿责任其实就是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责任,关于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责任研究的最新研究,参见王洪、张伟:《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责任研究---以绝对权和利益的区分保护为重点》,载《求索》2017年第9期。
    (2)参见杨会:《道路管理者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法理分析》,载《南京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
    (3)大补充责任是一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即数个责任人中先顺序的责任人无法向受害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时,后顺序的责任人才承担。参见杨会:《数人侵权责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6页。
    (4)孙佑海主编:《侵权责任适用与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9页。
    (5)陈广华、徐小锋、那函:《高速公路经营者民事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0页。
    (6)杨立新、李佳伦:《高速公路管理者对妨碍通行物损害的侵权责任》,载《社会科学战线》2013年第9期。
    (7)如《姚友民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8)如《年福荣、周万华诉施金学、蚌埠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参见王洪萍主编:《民商事典型疑难问题适用指导与参考·侵权纠纷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912~915页。
    (9)如某市公路管理局诉马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案件文书号: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2)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件文书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
    (10)杨会:《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因》,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7期。
    (11)此处“共同”加引号是为了与“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区分开来。
    (12)参见杨垠红:《侵权法上不作为因果关系之判定》,载《法学》2014年第1期。
    (13)如四川省纯精神损害索赔第一案。参见刘伟湘:《精神到底值多少钱》,载《江南时报》2000年6月6日第1版。
    (14)如左强诉王玉银、白牧等健康权纠纷案。参见何莉苹:《饲养动物惊吓间接致害的侵权责任---左强诉王玉银、白牧等健康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
    (15)如的哥鸣笛致死案。参见佚名:《的哥鸣笛致一死被判30%责任合理吗?》,http://www.sohu.com/a/112663535_442339,访问日期:2017年6月6日。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5页。
    (17)一审案件文书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件文书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18)大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是指既有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又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数人侵权行为样态。关于大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的含义及该概念合理性的详细介绍参见杨会:《数人侵权责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9~250页。
    (19)结合型数人侵权行为与非结合型数人侵权行为相对应,后者是指在这种数人侵权行为中,每个侵权行为自己单独就能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需要借助于其他侵权行为的帮助,如《侵权责任法》第10条后段的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并发侵权行为。
    (20)间接结合行为导致按份责任的产生,这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学界不少学者对该条产生质疑,《侵权责任法》出台后该条似乎也被扔进了垃圾箱,但笔者对该规定持赞同态度。参见杨会:《数人侵权责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35~238页。
    (21)有人将其分为三类:第三人独立实施型(虽然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但第三人的行为并未利用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而是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第三人借用实施型(第三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利用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或者说是机会,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均是损害发生的原因)、第三人无意实施型(第三人的行为存在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情形,但该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相结合,导致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人的权利受损)。参见王媛媛:《论第三人介入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7页。
    (22)参见杨会:《论妨碍通行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6期。
    (23)也许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有关,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时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是按份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4页;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93页。
    (24)案件文书号: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彭俊良:《侵权责任法新论:制度诠释与理论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2页。
    (26)江必新、何东宁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侵权赔偿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52页。
    (27)甚至有学者认为此时区分二者原因力的大小几乎是不可能的。参见苏艳英:《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研究》,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82~183页。
    (28)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8页。
    (29)需要承认的是,这些因素也是认定道路管理者过错的标准;而实际上,在不作为侵权形态下,作为义务的违反成为原因力和过错的共同判断标准。参见杨立新、梁清:《客观与主观的变奏:原因力与过错》,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30)《侵权责任法》立法者也提及了这点:“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案情复杂,很难分清每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究竟有多大。”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31)案件文书号: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
    (32)案件文书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
    (33)案件文书号: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
    (34)一审案件文书号: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324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件文书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
    (35)一审案件文书号: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案件文书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是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
    (36)参见肖国清:《淅川“路石案”警示管路部门》,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071012/08071714760.shtml,访问日期:2017年6月6日。
    (37)一审案件文书号: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2)灯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件文书号: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案件文书号: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38)一审案件文书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件文书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民三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
    (39)一审案件文书号: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件文书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
    (40)案件文书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662号民事判决书。
    (41)一审案件文书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件文书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19号民事判决书。
    (42)《姚友民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43)一审案件文书号: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件文书号: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
    (44)参见汤啸天、李瑞昌:《我国应当建立“以风险为中心”的公共安全管理机制》,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45)刘媛媛:《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比例责任之适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46)李宇:《十评民法典分则草案》,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3期。
    (47)在著名的南京机场高速公路防雨布致害案中,法院就是以违约责任判决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

© 2004-2018 中国地质图书馆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6469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7129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 邮编:100083

电话:办公室:(+86 10)66554848;文献借阅、咨询服务、科技查新:66554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