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责任制视角下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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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Reflection on the Procedure of Trials Supervision in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Liability System
  • 作者:王玲芳
  • 英文作者:Wang Lingfang;
  • 关键词:司法责任制 ; 审判监督程序 ; 审判权运行机制
  • 中文刊名:FLSY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 机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出版日期:2019-06-08
  • 出版单位:法律适用
  • 年:2019
  • 期:No.428
  • 语种:中文;
  • 页:FLSY201911010
  • 页数:8
  • CN:11
  • ISSN:11-3126/D
  • 分类号:102-109
摘要
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历经数次修订,在理念制度规则层面取得长足进步,但相应的实施性细则和配套机制短缺,造成审判监督程序运行中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仍有困难。从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分析,审判监督程序在启动、运行、法律适用等环节仍存在不符合新型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倾向。在保持现有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可将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改造为审级监督,组织机构上调整组建院庭长、资深法官在内的再审本院生效裁判的权威组织,职责分工上厘清规范审判监督程序中院庭长审判权和行政权的行权方式,真正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
        
引文
[1]《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行政诉讼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可视为同一程序制度的不同称谓,但不同的用语具有不同的侧重点,本文将经审判监督的案件进入重新审理的再审阶段,称为“再审程序”。本文主要讨论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
    [3]韩静茹:“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以民事程序体系的新发展为背景”,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
    [4]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5]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53页。
    [6]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2015年9月21日发布。
    [8]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9]刘锐锋:“创建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来源于百度文库,上传时间:2005年9月7日。
    [10]潘剑锋:“程序系统视角下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11]何鑑伟、杨兴明:“审判监督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及改革出路”,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
    [12]蒋惠岭:“论法院的管理职能”,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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