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历经数次修订,在理念制度规则层面取得长足进步,但相应的实施性细则和配套机制短缺,造成审判监督程序运行中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仍有困难。从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分析,审判监督程序在启动、运行、法律适用等环节仍存在不符合新型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倾向。在保持现有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可将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改造为审级监督,组织机构上调整组建院庭长、资深法官在内的再审本院生效裁判的权威组织,职责分工上厘清规范审判监督程序中院庭长审判权和行政权的行权方式,真正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
引文
[1]《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行政诉讼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可视为同一程序制度的不同称谓,但不同的用语具有不同的侧重点,本文将经审判监督的案件进入重新审理的再审阶段,称为“再审程序”。本文主要讨论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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