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村寨代笔中的“笔”——基于黔东南文斗寨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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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Scribe's Fees in a Qing Village: Evidence from Wendou
  • 作者:瞿见
  • 英文作者:QU Jian;CATI,Heidelberg University;
  • 关键词: ; 清水江文书 ; 代笔 ; 中人 ; 文斗寨
  • 英文关键词:Scribe's Fees;;Qingshui River Manuscripts;;Scribe;;Middleman;;Wendou Village
  • 中文刊名:YSTM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Original Ecological National Culture
  • 机构:海德堡大学古代文本与图像研究中心;
  • 出版日期:2019-01-20
  • 出版单位: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 年:2019
  • 期:v.11;No.41
  • 基金:国家留学基金资助
  • 语种:中文;
  • 页:YSTM201901008
  • 页数:8
  • CN:01
  • ISSN:52-1150/C
  • 分类号:45-52
摘要
代笔人是契约文书书写中几乎最为重要的群体,而作为其报酬的"笔"是描述代笔场景及代笔人形象的关键环节。以黔东南文斗寨的材料为中心,益以多方佐证,可以大致梳理清楚笔的制度面向。从笔的记载、支付与否,到其具体数额、交易中双方关于代笔费用的负担及笔的支付方式等,围绕笔的多重问题均得以文斗寨为例证而被详细讨论。并且,通过笔与"中人钱"的比较,亦可以求证中人、代笔二者在社会环境及契约文书书写中的对照关系。
        Scribes played a singularly important role in writing contracts,and the corresponding remuneration should be an essential element in describing this practice. Base on evidence from Wendou Village in southwestern Guizhou as well as other sources,this paper seeks to clarify the institutional aspect of the scribe's fe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scribe's fee,including records,payment,the amount,and its distribution among parties,are discussed in detail. Further,by comparing the scribe's fee with the fee paid to the middleman,the contrast between the scribe and the middleman,both in the social environment and in the practice of writing contracts,becomes apparent.
引文
[1]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一卷[J].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1.
    [2]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13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3]陈金全,杜万华.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4]法政学社.中国民事习惯大全[M].台北:文星书店,1962.
    [5]贵州省编辑组.侗族社会历史调查[M].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1988.
    [6]陈金全,杜万华.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启贵等家藏契约文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
    [7]周耀明.汉族民间交际风俗[M].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1994.
    [8]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二辑第1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9]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3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10]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7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11]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8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12]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1467.
    (1)本文的英文版曾于2016年12月在海德堡大学Enno Giele教授与Joachim Kurtz教授的联合博士生研讨会上(Doktoranden-Kolloquium)报告、讨论,并承二位教授及诸与会者指教。另外,本论文得到国家留学基金资助。
    (2)相关研究如Robert E. Hegel,Katherine Carlitz edit.,Writing and Law in Late Imperial China:Crime,Conflict,and Judgment,Princeton: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2007。
    (3)相关讨论,参见瞿见:《依口代笔:清代文斗寨法律书写的现场与表达》,载高其才、王奎主编:《锦屏文书与法文化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1-209页。
    (4)举例如有学者认为,至少在纠纷解决的模式之中,“没有职业化的中人、代笔人”,因为他们同纠纷双方都来自同一村寨或者同一亲族。参见邓建鹏:《清至民国苗族林业纠纷的解决方式——以清水江“认错字”文书为例》,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第89页。
    (5)参见赵思渊:《19世纪徽州乡村的土地市场、信用机制与关系网络》,载《近代史研究》2015年第4期,第96页。另外,施坚雅在提及乡村的代笔时,也将其(与商人、手艺人、僧道、讼师、风水先生等一起)称之为“职业性的专家”(“occupational specialists”)。See Skinner,G. William,“Introduction:Urban and Rural in Chinese Society.”In The Ci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edited by G. William Skinner,253-73.Taipei:SMC Publishing Inc.,1995,c1977:265。
    (6)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其所讨论的职业化代笔人(professional plaint-writers)与本文的“代笔”有很大的区别,这些代笔人主要居于较大的城镇或县府,并对其所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该讨论所依据材料来自刚毅的《牧令须知》。
    (7)称“字约”而非“契约”的缘由,参见瞿见:《依口代笔:清代文斗寨法律书写的现场与表达》,载高其才、王奎主编:《锦屏文书与法文化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5页。
    (1)如“姜兴宇卖田契”中,末尾即署明“代笔姜廷佐笔二分正”,见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2)就加注笔的情况,笔者略检了同时期徽州、台湾等其它地区的清代契约文书。虽未逐一查证,但整体而言,在文书中直接署明笔的情况亦非常见。参见東洋文庫明代史研究室編:《中國土地契約文書集(金﹣清)》,東京:東洋文庫1975年版;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4年版;蔡志祥编:《許舒博士所藏商業及土地契約文書:乾泰隆文書(一)潮汕地區土地契約文書》,载《東洋学文献センター叢刊》第65 1,1995年版;台湾史料集成编辑委员会编:《台湾总督府档案抄录契约文书》(第一、二辑),台北:“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2005、2006、2007年版。
    (3)在一份道光八年(1828年)的字约中,在外批部分注明“一批笔资八分正再照”,见東洋文庫明代史研究室編:《中國土地契約文書集(金﹣清)》,東京:東洋文庫1975年版,第12页。另外,在前述《徽州千年契约文书》第11卷中,收有《合同文约誊契簿》,系嘉庆年间抄誊而成,其中多有记载字约中资的情况,但由于其并非原初写就的契约本身,而是转手重抄而成,所以无法直接得知原初契约是否记载了笔等中资的情况。参见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第11卷,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4年版,第189-379页。
    (4)如与笔相类的中人钱的情况。虽然与笔一样,在稍晚时期中也少见注明中人钱情况的字约,但是仍有账单等文书的遗存,足以证明中人钱的长期存在。参见瞿见:《清代文斗寨中人制度》,载《民间法》(第十二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9页。
    (5)编号中,A代表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一、二、三卷),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1年、2002年、2003年版; C1为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一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D1表示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D2表示陈金全、梁聪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启贵等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横杠后的编码为册数(如有)及页码。
    (6)其中,A-A0008所署为“亲笔”,C1-12-360所署为“弟滕家兴亲笔”,而实系代笔; D1-400所署为“凭中代笔”。
    (1)在此份字约的末尾,写有“代笔张有元梱乙钱”,但在“乙”及“钱”之左写有“七”字,这可能意味着“一钱七分”,或仅为冗衍之字。但该字约中,中人有四名,其中三名“三人共乙钱”,另外一人单独有一钱。如果代笔一人独得“一钱七分”,似乎较中人钱畸高。且三处均为“乙钱”的可能性较大。故而表中录为“0. 1”,并加注于此。
    (2)两份字约分别参见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一卷),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A-〇〇四六、A-〇〇四七。
    (3)乾隆五十八年(1793年)八月初十日,即公元1793年9月14日。值得一提的是,当天乾隆皇帝在北京正式接见了马戛尔尼的使团。See Chen Li,Chinese Law in Imperial Eyes:Sovereignty,Justice,&Transcultural Politics,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16:78。
    (1)详细的关于台湾笔的习惯调查,参见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台湾土地惯行一斑》(第三册),台北:台湾日日新报社1905年版,第158-162页。
    (2)在表1中,不落入表2所归纳的递进区间的字约共计4件,编码分别为D1-003,A-A0038,A-A0047及A-B0014。
    (3)关于清水江文书中的数字计算问题,可参见南玟玖:《清水江文书所见伐木分问题的探讨》,载高其才、王奎主编:《锦屏文书与法文化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21-230页。
    (1)在一份基于《中国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及《中国民事习惯大全》所作的“常见的第三方参与人的报酬额度”的统计表中,列举了41处不同地点的、自黑龙江至福建各地的习惯规则,并无任何一例代笔所得高于中人所得的情况。参见刘高勇:《清代买卖契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6-98页。
    (2)除了“清代文斗寨笔情况统计表”中列出的13份记载中人钱的字约外,尚有6份字约仅记载有中人钱的情况,故而未列入上表。此6份字约,见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50、92页;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一卷),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A-〇〇一二、A-〇〇六四;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12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页。
    (3)关于中人的情况,参见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第138-143页;王帅一:《明清时代的“中人”与契约秩序》,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第170-182页。
    (4)但是,依据图版分析,最后一件字约中,笔的数额有可能是“一钱”,而非释文所言的“一分”;可惜图版较为模糊不清,无法确证,故上表中仍依释文登录。三件字约,依次参见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一卷),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A-〇〇〇八;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12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1页;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
    (5)该件字约虽属平鳌寨,但交易卖主系文斗寨人,与文斗不无关涉。见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一卷),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A-〇〇〇一。
    (1)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问题在犹太教的律法《哈拉卡》(Halakhah)中也有讨论:如在离婚文书中,应由丈夫支付相应费用;而在债务文书中,应由债务人支付代笔费用;在买卖文书中,应由买家支付代笔费用;在订婚和结婚文书中,应由丈夫支付代笔费用;在租佃文书中,应由佃户支付代笔费用;在仲裁文书中,或其它法庭文书中,诉争双方均需要支付代笔费用。
    (2)如参见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一卷),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A-〇〇〇二;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二卷),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2年版,C-〇〇一四。
    (3)关于卖主“请代笔”的情形,可参见如“请代笔人朱达源”,见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启贵等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345页;又如“请代笔范之伟”,见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二卷),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2年版,B-〇一七九。
    (1)关于契约活动中举办宴的传统,参见任志强:《传统社会契约的签订仪式探微》,载《黄山学院学报》2010年第12卷第2期,第33-36页。另外,关于中人的报酬,有学者提出主要有“两、宴请和物品三种类型”。参见郭睿君、李琳琦:《清代徽州契约文书所见“中人”报酬》,《中国经济史研究》2016年第6期,第32页。
    (2)见刘高勇:《清代买卖契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5页。与中人一样,代笔人同样是交易的中间人,应当同样参与其中。参见梁聪:《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以文斗苗寨契约文书为中心的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页。在自贡,订立合同也通常伴随着宣示性的盛大宴或演出。See Madeleine Zelin,“A Critique of Rights of Property in Prewar China”,in Madeleine Zelin,Jonathan K. Ocko and Robert Gardella edited,Contract and Property in Early Modern China,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25.
    (3)与中人一样,代笔人同样是交易的中间人,应当同样参与其中。参见梁聪:《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以文斗苗寨契约文书为中心的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页。
    (4)罗洪洋搜集整理:《贵州锦屏林契精选(附〈学馆〉)》,载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10页。该份文书来自锦屏,但并不确定其是否搜集自文斗寨。
    (5)在2013年10月4日的田野调查访谈中,受访者在回答“中人或代笔人一般收费么”的问题时说:“一般都只是服务性,吃餐饭即可。如果是外地老板来文斗买山,走之后,若出事还是由本地人理落,所以老板出钱请提笔人和中人。”这至少可以说明,在当代的习惯遗存中,代笔人的收费并不固定以货币支付,而在一定比例上会以吃中宴的形式出现。见“附录二:田野调查报告”,何育美:《清代民国时期黔东南文斗寨的林业经济习俗研究》,广西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第57页。
    (6)此处意味中资当时并未直接支付,且系东道与中人所共得。另外,因为此处的中人身兼中、笔,故而也将其纳入笔考察范围。惟字约中指明该项金额系“中人钱”,其中或有笔之部分,但表中仍依其名所指,而不按笔处理。参见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00页。
    (7)在典之制度中,“回赎和绝卖是一套典制程式运行终止的两个结点”。参见瞿见:《清中后期黔东南文斗寨苗族典制研究》,载《民间法》(第十一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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