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分层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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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Hierarchical Construction for Preventive Patterns of Civil Responsibility in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 作者:刘明全
  • 英文作者:LIU Ming-quan;Southeast University;
  • 关键词:预防性责任方式 ; 环境司法 ; 环境行政 ; 三位一体
  • 英文关键词:preventive patterns of responsibility;;environmental litigation;;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on;;trinity
  • 中文刊名:HZLS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 Edition)
  • 机构:东南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5-10
  • 出版单位: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年:2019
  • 期:v.33;No.157
  • 基金:司法部中青年项目《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研究》(18SFB3053);;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环境污染风险预防的制度建构研究》(2242019S20003)
  • 语种:中文;
  • 页:HZLS201903012
  • 页数:13
  • CN:03
  • ISSN:42-1673/C
  • 分类号:85-97
摘要
环境司法中存在重填补、轻预防,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内涵与外延不清等诸多问题,已经成为环境司法充分发挥保护环境与生态功能的制约因素。为此,本文从最大限度地发挥环境司法预防功能进而助推绿色发展的视角,从内在法理、表现形式与实体制度对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进行三位一体分层建构,并提出适当限定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司法边界,对其进行合理的制度构建、法理配置以及裁判标准设定。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such as pay more attention to reparation, less attention to prevent, and the dimness of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the preventive patterns of responsibility. It has become the limiting factor to the function of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 and ecological. So, the pap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aximizing the preventive function of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and promoting green development, concentrates hierarchical construction of preventive patterns of responsibility in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through internal jurisprudence, external patterns and entity system, proposes appropriate judicial boundary for patterns of responsibility and gives attention to the reasonable system construction, configuration of jurisprudence and setting of judicial standard.
引文
[1]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2]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3]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4] 刘明全:《环境诉讼禁令制度的法理与二元构建》,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
    [5]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 (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 (德)恩斯特·冯·克莫雷尔:《侵权行为法的变迁》(上),李静译,载《中德私法研究》2007年第3期。
    [8] 石佳友:《论侵权责任法的预防职能》,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
    [9] 葛枫:《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历程及典型案例分析》,载《社会治理》2018年第2期。
    [10] 郑学林、林文学、王展飞:《<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5期。
    [11] 尤明清:《中国转型时期的环境侵权救济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12] 李永林:《环境风险的合作规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13]于立深:《现代行政法的行政自制理论》,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6期。
    [14] 吕忠梅:《控制环境与健康风险推进“健康中国”建设》,载《环境保护》2016年第24期。
    [15] 张宝:《环境规制的法律构造》,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16] 戚建刚:《风险规制的兴起与行政法的新发展》,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
    [17] 陈海嵩:《环境风险预防的国家任务及其司法控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18] 杨彪:《侵权禁令与执法替代:风险社会公共治理的新思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4期。
    [19] 窦海阳:《环境侵权类型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20] 竺效:《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的实体公益》,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21] 吕忠梅等:《“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22]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3](德)乌尔里希·K.普罗伊斯著、刘刚译:《风险预防作为国家任务》,载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4] 张旭东:《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思考》,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4期。
    [25] 赵鹏:《风险、不确定性与风险预防原则》,载姜明安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6] 周佑勇:《行政法原论》(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27] (美)威廉·M.兰德斯、(美)理查德·A.波斯纳:《侵权法的经济结构》,王强、杨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8] 陈聪富:《论侵权行为法上之过失概念》,载《法学论丛》2004年第4期。
    [29]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30] 王曦等:《论环境权法定化在美国的冷遇及其原因》,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31]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① 该部分将有部分篇幅讨论行政预防措施与环境司法,因为环境司法中的预防性责任方式需要进行分层建构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与行政预防措施的交集,有必要先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
    ② 值得注意的是,第8条第2项规定中的“初步证明材料”。根据该项规定,可以理解为,因果关系或盖然性的“初步证明材料”。换言之,只要该材料对因果关系或盖然性的证明达到“初步”证明程度,即可受理。问题在于,原告如何理解、解释“初步”程度,立案人员根据什么来界定“初步”程度,也就是说,需要界定初步程度与诉讼要件、立案受理条件的区别。
    (1)鉴于民法典草案尚在审议阶段,本文暂不将其列入本对照表。
    (2)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20页以下;王轶:《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也有观点将其分为预防性、赔偿性与恢复性等三类责任方式。详见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3)虽然本文是从中国的私益和公益诉讼出发讨论问题,而日本立法例没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且都是私益诉讼,但这并不影响以日本法为参考。因为预防性责任方式属于独立的制度,既可以用在私益诉讼,也可以在公益诉讼中得以适用,两种诉讼的存否并不影响预防性责任方式的适用。
    (4)案例来源以日本《判時》《判タ》等判例集所载判例为主,同时参考《環境法判例百選》[第2版]、Westlaw Japan、D1-Law、LEX/DB等数据库、文献中检索到的判例信息。相关案例的具体情况可详见:劉明全「公害·生活妨害の差止めについて」早稲田大学2014年度博士論文。关于1980年以前相关判例的分析,可详见:大塚直「生活妨害の差止に関する基礎的考察(7)」法協107巻3号(1990)408頁以下、加藤雅信「日本不法行為法リステイトメント-10-差止」ジュリスト889号(1987)90頁以下。另外,也可参考:「差止め関係裁判例の分析」NBL233号(1981)15頁。另外,关于道路公害具体案例的分析,参见刘明全:《日本道路公害诉讼的最新动向》,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2期。
    (5)大塚直『環境法(第3版)』(有斐閣、2010)681頁以下参照。
    (6)大塚直『環境法Basic』(有斐閣、2013)376頁以下参照。
    (7)大阪地判昭和49·2·27判時729号3頁参照。
    (8)大阪高判昭和50·11·27判時797号36頁参照。
    (9)大塚直「生活妨害の差止に関する基礎的考察(2)」法協103巻6号(1986)1167頁。
    (10)浦川道太郎「名古屋新幹線事件」淡路剛久=大塚直=北村宣喜編『環境法判例百選[第2版]』(有斐閣、2011)88頁。
    (11)最大判昭和56·12·16民集35巻10号1369頁参照。
    (12)存在航空行政权概念不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上的难题以及对受害人救济的不重视等批判。戸波江二「空港の騒音公害と人格権」高橋和之=長谷部恭男=石川健治編『憲法判例百選[第5版]』(有斐閣、2007)59頁。
    (13)福井地判平成27·12·24参照。
    (14)关于合规排污与侵权责任之间关系的近期讨论,参见王胜明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26页;孙佑海主编:《侵权责任法适用与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4页;宋亚辉:《环境管制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效力解释》,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陈伟:《环境质量标准的侵权法适用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15)参见《环境保护法》第5、39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2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3条,《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
    (16)参见《环境保护法》第1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条,《水污染防治法》第12条,《国家环境基准管理办法(试行)》。
    (17)参见《环境保护法》第1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条,《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
    (18)参见《环境保护法》第44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
    (19)参见《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8条,《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3条,《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7条。
    (20)参见《环境保护法》第6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101、10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
    (21)金自宁:《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4期。亦有观点提到区别于行政规制的环境风险自主规制。参见裴敬伟:《试论环境风险的自主规制》,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22)姜明安:《新行政法:公中有私,私中有公》,载《法制日报》2007年10月14日。
    (23)劉明全「公害·生活妨害の差止めについて」早稲田大学2014年度博士論文参照。
    (24)大阪弁護士会環境権研究会編『環境権』(日本評論社、1973)10頁、近江幸治『事務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為[第2版]』(成文堂、2007)166頁、吉村良一『不法行為法[第4版]』(有斐閣、2010)121頁以下。
    (25)好美清光「日照権の法的構成」ジュリスト増刊特集日照権(1974)217頁以下、田山輝明『不法行為法』(青林書院、1996)134頁以下。
    (26)《里约宣言》第15原则、《联合国气候变化纲要公约》第3条。
    (2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4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
    (28)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29)大塚直『環境法Basic』(有斐閣、2013)376頁以下参照。
    (30)劉明全「公害·生活妨害の差止めについて」早稲田大学2014年度博士論文参照。
    (31)同①。
    (32)大塚直「人格権に基づく差止請求」民商法雑誌116巻4=5号(1997)502頁以下参照。
    (33)大塚直「人格権に基づく差止請求」民商法雑誌116巻4=5号(1997)506頁。
    (34)瀬川信久=内田貴『民法判例集債権各論[第3版]』(有斐閣、2008)242頁。
    (35)大塚直『環境法[第3版]』(有斐閣、2010)682頁。
    (36)好美清光「日照権の法的構成」ジュリスト増刊特集日照権(1974)217頁以下。
    (37)田山輝明『不法行為法』(青林書院、1996)131頁以下、近江幸治『事務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為[第2版]』(成文堂、2007)165頁、吉村良一『不法行為法[第4版]』(有斐閣、2010)119頁、淡路剛久『公害賠償の理論』(有斐閣、1975)228頁以下。
    (38)关于环境权等相关学说的具体观点及其问题,参见(日)大塚直著、刘明全译:《环境诉讼与禁令的法理》,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2期。
    (39)大阪弁護士会環境権研究会編『環境権』(日本評論社、1973)5頁、22~23頁、77~80頁、85頁、161~168頁。
    (40)淡路剛久『公害賠償の理論』(有斐閣、1975)229頁以下。
    (41)吉村良一『不法行為法[第4版]』(有斐閣、2010)121頁、好美清光「日照権の法的構成」ジュリスト増刊特集日照権(1974)228頁以下。
    (42)另外,也存在把禁令请求权作为与契约、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不法行为并存的法律制度论。根本尚徳「差止請求権制度の機能·体系的位置について」松久三四彦ほか編『民法学における古典と革新(藤岡康宏先生古稀記念論文集)』(成文堂、2011)119頁以下。这是一种新的理念,但其仅仅是一种概念上的说明而已,并不存在支持其成立的法理与实务基础。
    (43)中山充『環境共同利用権』(成文堂、2006)132頁以下。
    (44)吉田克己編著『環境秩序と公私協働』(北海道大学出版会、2011)67頁以下、吉田克己『現代市民社会と民法学』(日本評論社、1999)244頁以下。
    (45)对于环境权,有观点认为,民法中的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以及诚信等原则为环境权提供了理论支撑,我国《宪法》第9条、第26条能够间接保护环境权,第33条、第38条又从侧面保障环境权,所有民法典应当写入环境权;环境权应当写入宪法或者民法;环境权是一种享有权。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入宪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吴卫星:《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三十年之回顾、反思与前瞻》,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汪劲:《论环境享有权作为环境法上权利的核心构造》,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王雷:《生命伦理学理念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现——以环境权为视角》,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
    (46)《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该法第15条亦规定了预防性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解释第12条、第17条亦规定了预防性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该解释第1条、第9条、第18条亦规定了预防性责任方式。
    (47)大塚直「人格権に基づく差止請求」民商法雑誌116巻4=5号(1997)506、509頁、加藤一郎『不法行為』(有斐閣、1974)。
    (48)近江幸治『事務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為[第2版]』(成文堂、2007)165頁。
    (49)大塚直「人格権に基づく差止請求」民商法雑誌116巻4=5号(1997)510頁。
    (50)加藤一郎『不法行為[増補版]』(有斐閣、1974)214頁、広中俊雄『債権各論講義[第6版]』(有斐閣、1994)505頁。
    (51)幾代通=徳本伸一『不法行為法』(有斐閣、1993)315頁。
    (52)斎藤博「人格権を規定することをどう考えるか――規定するとすれば、どのように規定すべきか」椿寿夫ほか編『民法改正を考える』(日本評論社、2008)43頁以下。
    (53)吉村良一『不法行為法[第4版]』(有斐閣、2010)120頁。
    (54)加藤雅信「人格権論の展開」森島昭夫=塩野宏編『変動する日本社会と法(加藤一郎先生追悼論文集)』(有斐閣、2011)196頁以下。
    (55)理论上,存在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及其积极预防功能持支持态度的积极学说。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王利明:《人格权的属性:从消极防御到积极利用》,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王利明:《民法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的亮点及改进思路》,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王利明:《人格权的积极确权模式探讨——兼论人格权法与侵权法之关系》,载《法学家》2016年第2期。立法上,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1审稿)中,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等成为各自独立为编。其中,在物权编中,第32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在人格权编中,第778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其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以说,该条是人格权编中关于预防性责任方式的一般规定,构成要件中明确“侵害”,但没有进行危险与风险的区分,也没有涉及环境类等特别规定。同时,第779条明确违法性要件需要结合权利类型与行为情节进行综合判断,第780条明确规定诉前禁令。在侵权责任编中,第946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该条是侵权请求权的条文依据。然而,同样是对预防性责任方式进行规定,草案却使用“妨害”、“可能妨害”、“侵害”与“危及”等四个用语,导致出基于不同请求权(物权、侵权请求权、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具有不同构成要件的解释空间。这是否是立法者的本来意愿呢?是否会引发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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