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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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Comments on Article 80 of the Contract Law( Notice of Assignment)
  • 作者:徐涤宇
  • 英文作者:XU Diyu;Law School of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 关键词:让与通知 ; 债务人之保护 ; 债权让与之外部效力 ; 表见让与 ; 双重让与
  • 英文关键词:Notice of Assignment;;Protection of Obligor;;the External Effect of the Assignment;;Apparent Assignment;;Double Assignment
  • 中文刊名:FXJA
  • 英文刊名:The Jurist
  • 机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1-15
  • 出版单位:法学家
  • 年:2019
  • 期:No.172
  • 基金:2014年国家社会科学重大项目“中国民法重述、民法典编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14ZDC018)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FXJA201901014
  • 页数:17
  • CN:01
  • ISSN:11-3212/D
  • 分类号:180-195+201
摘要
《合同法》第80条的规范意旨在于保护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利益。让与通知作为准法律行为之观念通知,准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让与通知之主体原则上应为债权人;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只能视为通知的一种特殊情形;债权让与公告本身不能视为通知或作为其替代方式。本条第1款前句规范的是债权让与之内部关系,后句则规范其外部效力。只要通知到达债务人,债权让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其即使向债权的非归属方清偿亦为有效;通知之前债务人清偿的效力以及通知之后的表见让与制度也以债务人的保护为依归。在双重让与的处理上,应遵循"先来后到"规则,并贯彻保护债务人的规范目的。
        The normative purpose of Article 80 of the Contract Law i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 of obligor where the obligee assigns his rights to a third party assignee.As a notional notice,the notice of assignment is a type of quasi-juridical act and shall follow civil law rules on the expression of intention.In principle,the obligee shall be the person to make the notice.The lawsuit brought by the assignee can only be regarded as a special form of de facto notice.The public notice of assigning the debt by the obligee to the assignee as such 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the notice or a replacement of the notice.The first half sentence of this provision regulates the internal relationship of the assignor and the assignee,the second half sentence regulates the external relationship.The notice becomes effective when the notice reaches the obligor.After that,the discharge of obligation by the obligor is effective even if the obligation was discharged towards a person previously not entitled to this right.The legal effect of discharging the obligation before the notice and the apparent assignment are also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obligor.The handling of double assignment shall follow the rule of"first come,first served",and shall achieve the normative purpose of protecting the obligor.
引文
1.张谷:“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版。
    3 .方新军:“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论问题——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方式及法律效力”,《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4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5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1)参见徐涤宇:“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以双重让与为主要分析对象”,《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第307页。
    (2)采生效要件者如我国台湾地区,见其“民法”第297条第1项的规定;采对抗要件者如法国、日本,见《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和《日本民法典》第467条之规定。较为详细的论证,请参见余盈锋:“债权让与对外效力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法律学研究所2007年硕士论文,第28-29页、第59-61页。
    (3)《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1款规定:“对于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向原债权人履行的给付,以及债权让与后在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就债权所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必须容许它们被对他自己主张,但债务人在给付时或法律行为实施时知道债权让与的除外。”第40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谓他已经让与债权的,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不生效力,债权人也必须容许债务人对债权人自己主张所通知的债权让与。债权人已向证书中指明的新债权人出具让与证书,且新债权人向债务人出示该证书的,与通知相同。”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7-148页。
    (4)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9-170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98页;方新军:“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论问题---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方式及法律效力”,《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94页;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66页。
    (5)参见申建平:“对债权让与通知传统理论的反思”,《求是学刊》2009年第4期,第64页;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转移的依据”,《法学家》2015年第4期,第81页。
    (6)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规定,第二受让人合同的效力,涉及无权处分问题,其最终能否取得债权,取决于第一受让人的追认。
    (7)参见注(5),尹飞文,第81页。
    (8)参见注(5),申建平文,第65页。
    (9)同注(4),韩世远书,第619页,注释1。
    (10)参见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49页。
    (11)参见注(10),第49页。
    (12)参见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3期,第162页。我国法院判决也认为,本条第1款规定,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参见“何容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第15页。
    (13)绝大多数学者持准法律行为说,如崔建远教授(注(4),崔建远书,第177页)、韩世远教授(注(4),韩世远书,第612页);持事实行为说的学者为申建平教授(注(5),申建平文);持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学者为尹飞教授(注(5),尹飞文)。
    (14)参见注(4),韩世远书,第612页;注(10),第43页。
    (15)参见注(5),申建平文,第67-69页。
    (16)参见注(5),尹飞文,第90页。
    (17)参见崔建远:“债权让与续论”,《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49页。
    (18)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7页以及第201页以下。
    (19)(2009)二中民终字第09855号。
    (20)参见注(18),第208页。
    (21)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0页。
    (22)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6页。
    (23)同注(4),韩世远书,第614页。
    (24)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92-493页。
    (25)参见注(18),第213页。
    (26)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0页。
    (27)参见注(4),崔建远书,第178页。
    (28)参见注(4),方新军文,第95页。
    (29)参见申建平:“论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130页。
    (30)参见注(4),崔建远书,第175页。
    (31)参见注(10),第44页。
    (32)参见注(10),第44页。
    (33)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3页。
    (34)参见注(4),韩世远书,第613页。
    (35)参见注(4),韩世远书,第613页。(36)(2009)平民初字第01074号。(37)参见(2009)海民初字第691号。
    (38)参见陈从蓉、张旭琳:“债权转让能否以诉讼形式进行通知”,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1日。
    (39)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219页。
    (40)参见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以让与通知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9页。
    (41)参见注(4),方新军文,第99页。
    (42)参见江必新、何东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9页。
    (43)如(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070号;(2009)西民初字第401号;(2009)本民二初字第36号;(2009)本民二初字第35号。
    (44)参见注(4),方新军文,第98页。
    (45)参见注(4),崔建远书,第177页。
    (46)参见注(4),韩世远书,第614页。
    (47)参见注(22),第727页。
    (48)参见注(2),第78页;注(10),第42-43页。
    (49)参见注(12),第171页。
    (50)参见注(21),第619页。(51)(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05号。(52)前者如韩世远教授(注(4),韩世远书,第598页),后者如崔建远教授(注(4),崔建远书,第169-170页)。
    (53)参见注(5),申建平文;注(5),尹飞文。
    (54)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第13页。
    (55)参见注(5),尹飞文,第86页。
    (56)参见注(4),韩世远书,第619页。
    (57)参见注(12),第161-162页。
    (58)参见注(10),第49页。
    (59)参见注(33),第442页;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0页。
    (60)参见注(10),第49-50页。
    (61)参见注(4),韩世远书,第616-617页。
    (62)参见注(4),韩世远书,第616页。
    (63)参见注(10),第51页。
    (64)参见注(10),第53页。
    (65)日本民法亦未明确规定表见让与制度,但民法解释学上,为实现对债务人的保护,此情形下的受让人被视为债权的准占有人。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法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59、475页。
    (66)参见注(10),第52页。
    (67)参见注(4),崔建远书,第178页。
    (68)参见注(22),第736页。
    (69)参见注(4),韩世远书,第619页。(70)(2009)东民初字第1842号。(71)参见注(21),第624-625页。
    (72)参见李敬堂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苏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2号;东莞市顺丰纸品制造有限公司、鹤山市卓越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胜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智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
    (73)参见注(1),第316页。
    (74)参见注(4),韩世远书,第624页。
    (75)参见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100页。
    (76)参见注(4),谢鸿飞书,第368-369页。
    (77)如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388-389页;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2页。
    (78)参见注(17),第53页。
    (79)参见张谷:“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第33-34页。
    (80)分别见(2009)本民二初字第35号和第36号民事判决书。
    (81)详见注(17),第53-54页。
    (82)参见注(22),第735页。
    (83)对于此类债权,我国法律似无明文,司法实践中也鲜见案型。而实务中虽产生一些有关债权让与之登记的自发机制,但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恐难为法院认可。参见注(75),第116页。
    (84)参见注(4),崔建远书,第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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