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归责原则是环境污染侵权制度的灵魂,但其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立法、学说以及实践三重悖论。究其原因在于没有从污染的环境学分类角度将环境污染侵权区分为实质型污染侵权和拟制型污染侵权,从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本文尝试对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类型化适用,厘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与相邻污染侵害责任之间关系,并对完善《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提出建议,希冀从立法层面统一裁判标准,在实现私益的合理救济和公益的依法保护之间找到平衡。
引文
[1]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和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6页。
[3]王成:“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
[4]宋宗宇、孙红梅、刘树利:“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2666号民事判决书,案例来源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下同。
[6]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7]陈杰2):《物理性污染控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8]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学说和实践的视角”,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
[9]张宝:《环境侵权的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0页。
[10]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11]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4页。
[12]同注
[2],第272页。
[13]张敏纯:“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法律适用——以《物权法》第90条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0期。
[1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
[15]同注[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