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设置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旨在发挥行政复议所具有的行政监督功能,促使复议机关提高复议责任心,依法有效行使复议职责。将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原则上有利于完善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和争议解决程序机制,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但该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新型制度,实施三年多来,无论在审判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中均存在困境。研究从制度的立法规定入手,结合司法解释,探究其面临的审理与裁判难题,提出在现阶段要合理对待并积极面对这一制度,要通过提升行政机关的能力并且完善复议制度解决其存在的问题。
引文
[1] 毕洪海.错置的焦点:经复议案件被告规则修改检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3):81.
[2] 梁凤云.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问题研究——基于立法和司法的考量[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6):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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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两法条规定,如果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②《证据规定》第61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