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外国判决[1]的承认与执行中互惠原则的适用是国家利益权衡的结果,并伴随国际形势的发展和国内政策的变化而调整。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我国适用互惠原则的审判指导精神发生了重大转变,但目前审判实务仍囿于条约互惠和事实互惠,亟需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寻找互惠原则适用的平衡点,合理确定互惠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标准。借鉴以色列最高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我国民商事判决中的案例和经验,可以完善我国域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的措施。
引文
[1]本文所讨论的“外国判决”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涉外民商事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和支付令。
[2]本文以色列最高法院判决为本案以色列代理律师提供,原文为希伯来文,经以色列律师翻译成英文,后由作者翻译成中文,均为一手资料,特此说明。
[3]“南通案件”从2009年在南通中院起诉到2017年取得以色列最高法院判决,历时八年,案件全程可分为国内诉讼部分和在以色列申请承认与执行两个部分。鉴于本文主旨讨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互惠问题,故本文中“南通案件”仅指在以色列申请承认与执行之诉。
[1]以色列《外国判决执行法》第4(a)条规定:“如果根据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以色列法院的判决不能在该国得到执行,那么该国的判决也不能在以色列得到执行。”
[2]See the Decision of the Israel Supreme Court sitting as a Civil Appeals Court,Civil Case 7884/15,2017.
[3]此案是俄罗斯法院的一个判决在以色列的执行申请。双方当事人对于俄罗斯和以色列之间不存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国际条约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俄罗斯的相关法律,俄罗斯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是该国必须与俄罗斯签订过相关国际条约,即不承认互惠原则。然而,司法实践显示,即使在以上条件缺失的情况下,外国判决仍有在俄罗斯得到执行的先例。这一事实在以色列法院看来,表明俄罗斯法律存在一个“改变的趋势”,即在不存在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仍可能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意愿。之后,一方向法庭出示了一个俄罗斯法院因以色列方无法证明以两国间存在互惠关系而拒绝承认以色列判决的裁定。然而,在Double Kay案件的最终判决中,法官仍认为俄罗斯的司法形势展示出以色列判决将会得到执行的“合理的潜在可能性”,这即可满足互惠的要求。
[1]徐崇利:《经济全球化与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互惠原则》,《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
[2]任明艳:《论互惠原则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适用》,[北京]《公民与法》2011年第1期。
[1]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
[2]顾国增:《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正确认定》,[北京]《审判前沿》2003年第3期。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特字第928号判决。
[4]200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45号判决。
[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5号判决。
[6]如2003年中国广东省佛山中级人民法院承认意大利米兰法院破产庭和米兰法院民事、刑事法庭的破产判决;2005年中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法国普瓦提艾商业法院的破产判决[(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2014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波兰共和国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的判决[(2013)浙甬民确字第1号]。
[1]See Satoshi Watanabe,“A Study of A Series of Cases Caused Non-recognition of A Judicial Judgments between Japan and Mainland China-A Cross-border Garnishment Order of the Japanese Court Issued to a Chinese Company as a Third-party Debtor”,Japanese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57,2014,p.298.
[2]1983年,日本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中指出,对方国家规定的条件与本国规定的条件相比,在重要方面如果没有的重大的不同,那么就应视为有互惠关系。
[3]See Osaka High Court decision of 9 April 2003,Hanrei Jiho,No.1841 at 111;Hanrei Taimuzu,No.1141 t 270.For English translation,see the Japanese Annu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5,pp.171ff.
[4]谢新胜:《条约与互惠缺失时中国判决的域外执行——以美国法院执行中国民商事判决第一案为视角》,[北京]《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4期。
[5]法发[2015]9号文。
[1]张勇健:《“一带一路”背景下互惠原则实践发展的新动向》,[北京]《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20日第2版。
[2]包括最高院2015年《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武汉中院2012年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6号裁定书;南京中院2016苏01协外认3号裁定等。
[3](2016)苏01协外认3号,Kolmar Group AG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判决。
[1][2]See Vgl.Urteil des Kammergerichts Berlin vom 18.05.2006,Aktenzeichen 20 Sch 13/04.
[3]See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Co Ltd v.Aksa Far East Pte Ltd[2014]SGHC 16.
[4]宋锡祥、朱柏燃:《“一带一路”战略下我国开展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法律思考》,《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5月第34卷第3期。
[5]王吉文:《互惠原则在判决承认与执行上的缺陷》,[昆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3期。
[6]杜涛:《互惠原则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北京]《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1期。
[1][4]朱伟东:《试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反向互惠制度的构建》,[石家庄]《河北法学》2017年第4期。
[2]石光现:《几个在韩国法院出现的与中国法律有关的问题》,The Interface between Korean Law and Chinese Law,Seoul University Press,2011年版,第227-229页。
[3](2011)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5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