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制定一部现代化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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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the Formulation of a Modern Civil Enforcement Law
  • 作者:邵长茂
  • 英文作者:Shao Changmao;
  • 关键词:强制执行 ; 民事强制执行法 ; 现代化
  • 中文刊名:FLSY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 机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 出版日期:2019-06-08
  • 出版单位:法律适用
  • 年:2019
  • 期:No.428
  • 语种:中文;
  • 页:FLSY201911002
  • 页数:11
  • CN:11
  • ISSN:11-3126/D
  • 分类号:21-31
摘要
自列入立法规划后,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与制度建设领域的工作重心,由证成"中国为什么需要一部民事强制执行法",而转移为研究"中国需要一部什么样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这一历史方位相适应,中国需要的是一部现代化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现代化,应从执行权力法治化、执行体制定型化、权利实现高效化、执行效力权威化、执行程序正当化、科技执行制度化、执行治理精准化、体系结构科学化等八个面向展开,以达到内容合规律性、价值合正义性、形式合科学性的良法要求。
        
引文
[1]立法规划项目分为三类,第二类为“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
    [2]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
    [3]参见葛洪义:《法律与理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据此可以排除将执行职能配置给行政机关的方案。
    [5]比如实践中债权人调查财产线索的能力普遍偏弱,如果不强化执行机关的财产调查职权,那么对很多债权人来说执行程序就失去了实质意义。
    [6]在中国,有4万多名执行人员,为每3.5万人口配置约1名执行人员。这个数据在欧洲的情况是,很多国家每1到2万人配置1名执行人员。在人案比矛盾较大的情况下,一方面要研究增加人力资源配置的方案,另一方面也应研究构建执行人员因强制执行而获得报酬制度的可能性。执行机构及其执行人员不能因强制执行而获得报酬,执行惰性则会存在,这在案件过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也将不利。
    [7]依法执行原则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是大陆法系的普遍性做法。
    [8]法律不在于多,而在有用;无用的法律多了,反而会有害。对此,被誉为《法国民法典》之父的博塔利斯说:“不可制定无用的法律,它们会损害那些真正有用的法律。”《老子》关于“法令滋彰,盗贼多有”的描述,说的也是这样一种情况。我们在建设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同时,须提防过度法律化的问题,避免出现哈贝马斯描述的法律“对人类生活世界的殖民化”问题。参见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9]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9页。
    [10]《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
    [11]以上情况的具体内容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两会”工作报告。
    [12]“鉴于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均与审判权存在密切的联系,执行实施权交给法院以外的行政机关行使于执行当事人恐怕徒增诉累,甚至导致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相互踢皮球,减损司法权威”。肖建国:“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
    [14]包括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担保、执行回转、债务人异议、执行和解等。
    [15]根本原因在于执行具有单向性、不平等性、主动性、强制性、形式化、职权主义、效率取向等特点,这与民事审判所具有的多向互动性、平等性、中立性、判断性、和平性、当事人主义、公正取向等特点不同。参见席锋宁:“王利明代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破解执行难”,载《法制资讯》 2009年第3期。
    [16][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制度概况”,白绿铉译,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17]但不能超前立法或过于严苛,导致无法执行,造成规则虚置。
    [18]“破窗效应”说的是,如果有人打坏了一幢建筑物的窗户玻璃,而这扇窗户又得不到及时的维修,别人就可能得到某些示范性的纵容去打烂更多的窗户。申而论之,不法现象如果被放任存在,会诱使人们仿效,最终导致无序和混乱。
    [19]在美国,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及第三人可处“民事藐视法庭”(Civil contempt),并判处监禁,或附条件的监禁,或处以罚金。它成为高悬在败诉方和第三人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这种做法具有借鉴参考价值。
    [20]在延长期限的同时,要严格要件以免侵犯人权的现象产生,并与刑事拒执罪有序衔接。
    [21]法学是充满人文关怀的学科,社会主义是以人为本的制度,21世纪是尊重人的尊严、弘扬人的价值的时代。这是对时代背景的基本判断。
    [22]应重点研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善意债务人退出强制执行程序的问题,以及对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救助的问题。
    [23]Mitchell Frankin,On the legal Method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1952(2).
    [24]比如执行依据内容明确问题。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执行机构也受该效力的拘束,因此不能对执行依据再次进行审查。这是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以至于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也不能强执行机构所难。所以,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应当对明确执行内容的方式进行明确,同时可以考虑规定,经采取措施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的,驳回执行申请,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25]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条件之一是被执行人或任一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移送。但基于现实考虑,适格当事人移送意愿不强,导致本应当通过破产程序退出的案件大量滞留于执行环节。建议对依职权移送破产审查制度进行探索,以疏通“堰塞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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