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与现实的冲突及整合——唐代“别籍异财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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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Conflict and Integration of Ideal and Reality:A Study on the "Law of BiejiYiCai" of Tang China
  • 作者:尹成波
  • 英文作者:YIN Chengbo;Fudan University Law School;Henan Normal University Law School;
  • 关键词:别籍异财法 ; 唐代社会 ; 政治合法性 ; 国家治理
  • 英文关键词:"Law of BieJiYiCai";;The Society of Tang Dynasty;;Political Legitimacy;;National Governance
  • 中文刊名:FXJA
  • 英文刊名:The Jurist
  • 机构:复旦大学法学院;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4-04-15
  • 出版单位:法学家
  • 年:2014
  • 期:No.143
  • 基金:笔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从‘异子之科'到‘别籍异财法'”(项目编号:11YJC820153)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FXJA201402015
  • 页数:18
  • CN:02
  • ISSN:11-3212/D
  • 分类号:144-160+184
摘要
唐代的"别籍异财法"既包括正律中的相关律条,又有因时损益的令、诏、制、敕等。该法严"别籍"之律,宽"异财"之禁,唯父祖方可析财,未分则子孙不得私自处分家产、蓄有私财。唐行此法,原因有二:该法是王朝政治合法性的基础;承担着国家治理不可或缺的两项功能——赋役征收的基础,以及父祖养老、亲属救济等事项的保障。因此,唐代的"别籍异财法"体现了立法理想与社会现实的妥协与平衡,以维护"养其孝悌,均其贫富"的社会生活。制约该法执行的因素颇多,内因是人性之私,外因为赋役制度、官僚机会主义行径、地方习俗等。当时,该法在中原地区的执行效果较好,而在南方诸地则较差。官僚士大夫对该法的遵守颇好,而平民上户违法者颇多。在唐代前期和中期,该法的执行都较有成效;到了晚唐时期,该法已成为具文。
        The " Law of BieJiYiCai" of Tang dynasty was quite comprehensive,but why Tang government formulated such law contrary to human nature and social development? What are factors constrain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What is the law's execution effect? To explore these issues,not only historical research and analysis on relevant cases but also more research through structural functionalist approach are needed to dissect the functions of the law.This paper shows that this law is the basis of political legitimacy of Tang dynasty,and the law assumed two essential functions of governance,although egoism,taxation,local customs,bureaucratic opportunistic behaviors,and other factors restricted the enforcement of " Law of BieJiYiCai".The execution of this law was relatively effective in the early as well as the mid Tang dynasty,but by the later Tang,this law finally became a mere formality.In summary,the law embodies the ideals of legislation and social reality compromised and balanced,as a rational law.
引文
1.[宋]欧阳修、[宋]宋祁:《新唐书》,中华书局1975年版。
    2.[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冻国栋:《中国人口史》第二卷《隋唐五代时期》,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英]马若斐:《重估由汉至唐的“法律儒家化”》,蔡京玉译,柳立言主编:《中国史新论——法律史分册》,台湾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
    6.艾永明、郭寅枫:《唐律别籍异财之禁探析》,《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
    7.[日]守屋美都雄:《中国古代的家族与国家》,钱杭、杨晓芬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
    8.韩树峰:《汉魏法律与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
    ①参见[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仪礼注疏》,卷29,[汉]郑玄注、[唐]孔颖达疏:《礼记正义》,卷27、29、30、5l,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阮元校刻本《十三经注疏》,第1100、1621、1463、1105、1108页。
    ②参见[唐]房玄龄等:《晋书》,卷32《后妃传下》,卷66《陶侃传》,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975、1768页。
    ③当然,“法律儒家化”之说亦非不刊之论,有学者,例如马若斐(Geoffrey MacCormack)就质疑这一说法。但是,马若斐也认为,“从汉至唐一系列立法演变,其效果是法律的‘儒家化',这一说法是没有问题的,唐律的大部分内容确实与孔子及其门人的教义相契合。”因此,对马若斐之文有待进一步探讨。本文暂采用“法律儒家化”之说。参见[英]马若斐:《重估由汉至唐的“法律儒家化”》,蔡京玉译,柳立言主编:《中国史新论——法律史分册》,台湾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39页。
    ④据《魏书·暹传》载,“坐遣子析户,分隶三县,广占田宅……官”([北齐]魏收:《魏书》,卷89,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924-1925页)。崔暹因犯父子析户、异财等罪而被官;据《北史·裴叔业附裴植传》,“(植)虽自州送禄奉母及赡诸弟,而各别资财,同居异爨,一门数灶,盖亦染江南之俗也。论者讥焉”([唐]李延寿:《北史》,卷45,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649页)。综合这两则史料,可得出北魏时立有“别籍异财法”。正因为有禁止父(母)子“别籍异财”的法律,崔逼才被罢官,而裴植则慑于法律与其在南朝时一样,不敢异籍,私下却“各别资财”。之所以如此,缘于异籍需要到官方办理手续,故而很困难,而异财则可不经官方即为之。前文所言“江南之俗”,是指“士大夫父母在而兄弟异计,十家而七;庶人父子殊产,八家而五”,([北齐]魏收:《魏书》,卷97《岛夷刘裕列传》,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142页),亦即南方百姓因法律禁止“别籍异财”,而只得私下分割财产,仅保留着同一个户籍,即“同籍异财”。有鉴于严禁“别籍”、“异财”的法律成效不佳,唐代修《唐律疏议》时有条件地允许父子“异财”,即严“别籍”之律而宽“异财”之禁。
    ⑤迄今为止,专门研究“别籍异财法”的学术论文主要有:李小标:《“别籍异财”之禁的文化解读》,《政法论丛》2003年第3期,第28-3l页;包伟民、尹成波:《宋代“别籍异财法”的演变及其原因阐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94-103页;艾永明、郭寅枫:《〈唐律〉别籍异财之禁探析》,《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164-169页;张本顺:《变革与转型:宋代“别籍异财法”的时代特色、成因及意义论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2期,第39-51页。学位论文则有:尹成波:《从“异子之科”到“禁止别籍异财”》,浙江大学2009届博士学位论文;徐爽:《别籍异财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0届硕士学位论文;李畅:《唐代别籍异财罪研究》,安徽大学2012届硕士学位论文。笔者以为,李小标首开“别籍异财法”研究之功不可没,但其文仅限于文化的视角,史实梳理有限。至于其他作者的作品,多限于法律条文的分析,未能论及唐代“别籍异财法”的功能、效果、制约因素等。
    ⑥本文中所称的“父祖”,均指父母、祖父母。
    ⑦[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12《户婚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7页。
    ⑧参见注⑦,卷12,第263页。
    ⑨参见注⑦,卷12,第262-263页。
    ⑩参见注⑦,卷12,第258页。
    [11]这是借用伦理的名义行“别籍异财”之实,最早见诸于《晋书·殷仲堪传》:“……子孙继亲族无后者,惟令主其蒸尝,不听别籍以避役也。”同注②,卷84,第2195页。
    [12]参见注⑦,卷3《名例律》,第63页。
    [13]妻子从娘家带来的嫁妆,应有清单证明其归属。据郑玄《礼记注疏》载,“律:‘弃妻畀所赍'”([汉]郑玄:《礼记注疏》,卷43,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阮元校刻本《十三经注疏》之《札记注疏》,第1562页),可知早在汉代,嫁妆就归妻子所有。
    [14]艾永明、郭寅枫:《唐律别籍异财之禁探析》,《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167页。
    [15]参见[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20,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2820页。景丰占四年正月己未条记事自注“此法至今为律令,故录之。”
    [16]参见[唐]杜佑:《通典》,卷7《食货典七》,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155页。《通典》引《开元二十五年户令》:“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
    [17][宋]窦仪:《宋刑统》,卷13《典卖指当论兢物业》,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231页。此外,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所整理的《天一阁藏明抄本(天圣令〉校证》中有一条《杂令》(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371页)。该《杂令》为宋令,以此为基础所复原的唐令,见该书第741页的《天圣令复原唐令研究》,其内容以《宋刑统》卷13《典卖指当论兢物业》所引《杂令》为准。
    [18]参见注[14]。
    [19]参见注⑦,卷12《户婚律》,第263页。
    [20]参见注⑦,卷12《户婚律》,第258页。既然唐律允许父祖异财,那么子孙从父祖处得到的财产为法律所承认,这也是理所当然。具体实例见敦煌出土的《分家书样文》(S·4374-号)——“家资产业,对面分张;地舍园林,人奴半分。分枝各别,具执文凭”。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资料室编:《敦煌资料》第1辑,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431-432页。
    [21]参见注[17],《宋刑统》,第468页,卷26之《受寄财物辄费用》条所引杂令:“[准]杂令:‘诸家长在,(在,谓在三百里内,非隔阂者。)而子弟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据仁井田陞考证,该令实为唐《开元二十五年令》之《杂令》,参见[日]仁井田陧:《唐令拾遗》,栗劲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88-789页),以及第469页,卷26之《受寄财物辄费用》条引唐《元和五年敕》:“应诸色人中,身是卑幼,不告家长,私举公私钱物等,……无尊者同署文契,推问得实,其举钱主在与不在,其保人等并请先决二十,其本利仍令均摊填纳,冀绝奸计。”
    [22]日本学者滋贺秀三与中田薰及其高足仁井田陞等人曾就此有激烈论争,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122页;中田薰:《唐宋时代的家族共产制》,《法制史论集》三下,岩波书店1943年版,第1295-1300、1357-1360页;[日]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牟发松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171-172页。
    [23]参见俞江:《家产制视野下的遗嘱继承》,《法学》2010年第7期,第112-113页。
    [24]同注⑦。
    [25]参见注[23],第112页。
    [26]参见注⑦,卷12《户婚律》,第263页。
    [27]参见魏道明:《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历史研究》2000年第6期,第158页;姜密:《中国古代非“户绝”条件下的遗嘱继承制度》,《历史研究》2002年第2期,第161页。
    [28]参见注[23],第113页。
    [29]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之《释文注释》,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但同书第141页又有“同居,独户母之谓也”的规定。据富谷至研究,两者都是以同户作为同居的标准。参见[日]富谷至:《秦汉刑罚制度研究》,柴生芳、朱恒晔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156页。
    [30]同注⑦,卷6《名例律》,第141页。
    [31]参见[汉]班固:《汉书》,卷2《惠帝纪》,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85-86页。
    [32]参见[宋]薛居正:《旧唐书》,卷198《颜师古传》,中华书局t975年版,第2595页。据《旧唐书》所载,颜师古《汉书注》封笔应不迟于唐贞观十五年(641),四年后即贞观十九年(645),颜师古卒。因此,颜师古之言能反映出唐初同居之法意,应无太大疑问。
    [33]法律之所以这样修改,与社会上异籍同财者较多有关,统治者也将其视为家庭,以彰显法律的伦理诉求。参见张国刚:《唐代家庭的复合型特征》,《历史研究》2005年第4期,第92页。
    [34]参见注④中的说明。
    [35][宋]王溥:《唐会要》,卷85《定户等第》,中华书局1955年版,第1557页。
    [36]“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无后即意味着祖先得不到血食,这是传统社会最为忌讳的事情。
    [37]同注[16],卷7《食货典七》,第155页。
    [38]参见李锦绣:《唐开元二十五年〈仓库令〉所载给粮标准考——兼论唐代的年龄划分》,《传统中国研究集刊》(第4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16页。
    [39]参见注[37]。杜佑在《通典》中引《开元二十五年户令》:“诸视流内九品以上官及男年二十以下、老男、疾废、妻妾、部曲、客女、奴婢,皆为不课户。”
    [40]参见[唐]自居易:《白氏六帖事类集》,卷22《户口版图·析户令》,文物出版社1987年影印傅增湘旧藏南宋刻本。
    [41]同注@,卷85《籍帐》,第1559-1560页。另参见注[32],卷48《食货上》,第2091页;[宋]欧阳修、[宋]宋祁:《新唐书》,卷51《食货一》,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346页。这些相应记载的内容基本相同,都明确指出时间是天垌宝元年正月一日。
    [42]同注[32],卷48《食货志上》,第2091页。按:中华书局点校本原文“一户之中,放三丁。庸调地税,依旧每亩二升”,其断旬应为“一户之中,放三丁庸调。地税,依旧每亩二升。”
    [43]在此之前就有强制合户的实例,《唐开元一○年沙州敦煌县悬泉乡籍》载有郭玄畴户,其妻子与二子一女在开元七年造户籍时被强制“从尊合贯”,参见[日]池田温:《中国古代帐籍研究》,龚泽铣译,中华书局2007年版,录文与插图第36-37页。
    [44][宋]宋敏求辑:《唐大诏令集》,卷74《九宫贵神》,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417页。
    [45]参见[宋]王钦若:《册府元龟》,卷612《刑法部》,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7348-7349页。
    [46]据《唐会要》卷85《籍账》载:“(开元十八年)诸户籍三年一造,……。其户每以造籍年预定为九等,便注籍脚,有析生新附者,于旧户后,依次编附。”(参见注[35],第1559页)由此可知“别籍异财法”的执行效果可以由连续的户籍资料反映出来。但事实上,唐王朝未能坚持三年一造P籍的规定,玄宗后期,户籍版图多年不造,玄宗以后,除代宗广德二年下牧要求重订户籍(参见注@,卷85《定户等第》,第1558页)和德宗贞元四年下赦要求三年一造帐籍外(参见注[35],卷85《定户等第》,第1558页),户籍编制工作很多时侯流于形式,即使非常重视户籍编制的宪宗时期,近京畿的同州和偏远的湖南衡州户籍竟几十年不造。参见[清]董诰等:《全唐文》,卷651《同州奏均田状》,中华书局1983年影印嘉庆刻本,第668-669页;注[35],卷85《定户等第》,第1558页。
    [47]“别籍异财法”、血缘亲情或伦理等因素都可促使人们“同籍共财”,但就社会整体而言,血缘亲情或伦理因素之功效甚微。别籍异财符合人性与社会发展规律,唯有立法强制才能使世人大量“同籍”。父祖与子孙同籍,户规模必大,因此户大则表明“别籍异财法”执行效果好。此推论应能成立。
    [48]参见冻国栋:《中国人口史》第二卷《隋唐五代时期》,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3-384页;魏承恩:《唐代家庭结构初探》,《社会科学研究》1986年第2期,第92-93页。
    [49]参见陈鲲化《唐宋时代家族共产制度与法律》,《朝阳大学法律评论》第12卷第1、2期,1934年11月刊行;杜正胜:《传统家庭结构的典型》,氏著:《古代社会与国家》,台湾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815页。
    [50]参见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69-72页。
    [51]当时河北燕州,陇右道西州、北庭,剑南道维州等26州,共计54072户;岭南道义州等23州,共计112523户。这些地方均只记户数而无口数。在计算平均口数时,只能将这些户数除去。参见注[50],第85页编者注之注释①。
    [52]参见[宋]薛居正:《旧五代史》,卷29,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403页。唐代后期户规模又回归到户均五口的水平。虽然史籍没有提供相关数据,但唐代后期的社会状况与去之不远的五代之后唐相似,据《唐书·庄宗纪第三》所载“民有三世已上不分居者,与杂徭”,可知社会上三世同居者已不多见,民户以两代人同居的核心家庭为主。核心家庭户均五口左右。
    [53]此系据《新唐书》之卷195《孝友传》进行统计而得出的数据。
    [54]参见张国刚:《唐代家庭的复合特征》,《历史研究》2005年第4期,第85页。
    [55]参见注[54],第87页。
    [56]从隋末农民起义到唐太宗时期,黎民死于战乱者甚众,因此太宗时全国平均户规模小在所难。安史之乱的主要战场为黄河中下游地区,就全国而言户口大量减损,平均户规模变小应无疑问,但就唐代朝廷控制的区域而言则不然。乾元三年的户籍统计,也只能在唐代朝廷控制的区域内进行,这些地方无战乱导致的人口减耗。因战乱而激增的赋役,惟有向这些地区征发。为征稽赋役计,唐代朝廷在其控制区域内严格统计户口,使得脱丁漏口者入籍,与此同时,唐代朝廷动用配隶碛西的重刑来维护“别籍异财法”(肃宗乾元元年诏),世人慑于重刑而不敢非法析户。兹是故,乾元三年户规模大也在情理之中。
    [57]参见吴松弟:《中国人口史》第三卷《宋辽金元时期》,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58]参见包伟民、尹成波:《宋代“别籍异财法”的演变及其原因阐释》,《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98-99页。
    [59]诚如匿名审藕专家所言,唐人籍帐中确有一些特殊的六口之户,不受“别籍异财法”之约束,如1丁2小女l奴2婢及1祖父1祖母l父1母1中子l黄女之户。但所举1丁1妻2小男1中女l黄女之户不受“别籍异财法”约束则不甚妥当,因为其父祖可能以继绝的名义令其别籍,唐代朝廷专门颁敕、令等规范之。古人明言立“别籍异财法”之目的为“均其贫富,养其孝悌”,除父祖孝养外,“别籍异财法”主要针对兄弟同居(同籍共财)问题,本文中的相关论述可资证明。六口之户中可能有“不受别籍异财法的拘束”的,但五口之户一般可以认定并不存在成家两兄弟同居之可能,一般以核心家庭居多。因此,基本上可以肯定,户均六口的唐王朝较之于其他朝代,其“别籍异财法”比较有成效。
    [60]参见注[48],冻国栋书,第384页。
    [61]玄宗天宝元年减赋役诏令及唐代诗人刘驾在《输者讴》中所言'一身远出塞,十口无税征”可证。
    [62]原始数据来自《通典·州郡典》卷171至卷184.(中华书局1988年版)、《旧唐书·地理志》卷38至卷4l(中华书局1975年版)、《新唐书·地理志》卷37至卷43下(中华书局1975年版),具体分析参见注[48],冻国栋书,第283-285页。
    [63]赋役中对“别籍异财法”的执行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是兵役与差科等;官僚为追求政绩而采取的机会主义行径,主要是指地方官为追求政绩而强制百姓析户,尤其是在水旱灾荒年月;地方习俗主要是指一些地方沿袭已久的“别籍异财”风俗。
    [64]参见[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199《唐纪十五》永徽三年十一月癸巳,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6279页。
    [65]唐太宗有言日:“服重由乎同爨,恩轻在乎异居”,以此激励臣民同居共财。[唐]吴兢撰、谢保成集校:《贞观政要集校》,卷7《论礼乐第二九》,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412页。
    [66]参见注③,卷66《房玄龄传》,第2464-2466页,卷3《太宗纪下》,第62页。父母之丧,兄弟守孝三年,实际上为27个月。房玄龄卒于贞观二十二年(648),太宗皇帝卒于贞观二十三年(649)五月。由房遗直请太宗皇帝评公道可知,房遗爱与其兄房遗直异财之事,恰在房玄龄丧期之内。按《旧唐书》仅记房玄龄卒于648年,未记其月,《新唐书》未记年月,而太宗皇帝卒于649年五月,因此房遗直、房遗爱异财之事在其父丧期之内,应无疑问。
    [67]参见注⑦,卷1《名例律》,第13页。
    [68]参见注[46],《全唐文》,卷206《遗令诫子孙》,第2082页。
    [69]参见注[48],冻国栋书,第390页。
    [70]此系据《新唐书》卷218《孝友传》列传第120所记载的家庭进行统计而得出的结论。
    [71]参见注[32],卷188《孝友传》,第4920页。
    [72]参见[唐]李林甫:《唐六典》,卷3《尚书户部》,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77页。《唐开元户部格残卷》所录证圣元年(695)敕:“孝义之家,事须旌表。……其孝必须生前纯至,色养过人;……其义必须累代同居,……其得旌表者,孝门复终孝子之身,义门复终旌表时同籍人身。”具体事例可参见新旧《唐书》之《孝友传》。前述残卷的编号为S·1344,其文见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276-277页。
    [73]参见注[32],卷188《孝友传》,第4917-4938页。
    [74]参见魏承思;《唐代宗族制度考述》,《史林》2006年第3期,第24页。
    [75]参见张锡厚:《王梵志诗校辑》,卷3《兄弟义居活》,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58页。
    [76]参见注⑦,卷6《名例律》,第141页。
    [77]直接强迫父祖分家析产的事例,未见诸于唐代史籍,揆诸情理亦不多,更多的应是以消极的方式迫使父祖分家。如子弟蓄私财,怠于营生,坐吃山空,不侍奉父母,而且争斗频发,使得共财难以为继,父祖无奈只得分家了事。参见注[75]。
    [78]参见注[45],卷676《牧守部》,第8080页;注[52],卷75《晋书一·高祖纪第一》,第982页。
    [79]参见注[75],卷6《造作庄田犹未已》,第198页。
    [80]参见王重民等编:《敦煌变文集》,卷4《太子成道经》、卷5《无常经讲经文》,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293-294、663、667-668页。
    [81]参见朱雷:《〈伍子胥变文〉、〈将王陵变文〉辨疑——读敦煌变文杂记(一)》,《魏晋南北朝隋唐史资料》第7期,1985年12月印行,第19页。
    [82]参见注[32],卷48《食货志》,第2089页。
    [83]参见注[72],《唐六典》,卷3《尚书户部》,第77页。“凡诸国蕃胡内附者,亦定为九等,四等已上为上户,七等已上为次户,八等已下为下户。”因胡人也是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划分上下户,所以文中所言即为国家统一标准。
    [84]参见注[32],卷48《食货志》,第2088-2089页。在租庸调制下,赋税征收以身丁为本,但岭南田租则按户等征收。同时,当田租折纳为其他实物征收时,或者因灾害而减田租时,也以户等为标准(参见注[16],卷6《食货六》,第110页)。此外,地税、户税亦依户等来征稽(参见注[72],《唐六典》,卷3,第84页;注[32],卷48《食货上》,第2091-2092页)。公元780年,唐代朝廷改行两税法后,地税按田亩征收,而户税则仍按户等高下征钱。
    [85]《唐律疏议·户婚律》之“差科赋役违法”条(参见注⑦,卷13,第274页);《唐律疏议·擅兴律》之“拣点卫士征人不平”条、“丁夫差遣不平”条(参见注⑦,卷16,第328-329、344.页;注[72],《唐六典》,卷5《尚书兵部》,第157页)。
    [86]参见注[41],《新唐书》,卷123《李峤传》,第4370页。具体实例为索思礼户的户等变化。在敦煌户籍残卷中,索思礼在天宝十年(751)为军典,列为上户。可是,到了大历四年(769)他升至别将,其子为折冲都尉,家有田二百四十亩,奴婢四人,却列入下下户。参见谷霁光:《府兵制度考释》,上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228页。类似现象很多,尤其是唐代后期,“豪民吞噬产业不移户,州县不敢徭役,而征税皆出下贫”(《新唐书》,卷52《食货志》,第1361页)。
    [87]参见注[41],《新唐书》,卷52《食货志》,第1361页,卷123《李峤传》,第4370页。上户通过行贿转嫁赋役,张泽咸对此已有详尽研究。参见张泽咸:《唐五代赋役史草》,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4l-148、403-407、438-445页。
    [88]参见注[43],杨法子户见录文与插图第30、32页,郭玄防户见录文与插图第37页。杨法子立有两个户籍,其一与母同籍,为下下户,另一户则是与妻、子共籍,为下中户;郭玄昉户亦曾立有两个户头,但开元七年被强制合户。这两户人家的例子,一方面表明唐代赋役繁重迫使下户析籍,另一方面则表明“别籍异财法”绝非流于形式,即使在边远地区也得到较严格的执行。
    [89]参见注[35],卷85《籍帐》,第1559-1560页。非法析户需要打通很多关节,下户很难有如此财力去贿赂各级官吏,即使侥幸得逞,三年一造户籍时,一旦被发现便会被强制合籍。
    [90]参见注[35],卷83《租税上》,第1536页。
    [91]参见注[60],第380页。
    [92]在租庸调制下,主要税收按丁口征收,与民户规模关系不大。不论租庸调制下,还是两税法时期,一般而言,役重赋轻,即唐人所言“天下黔首不惮征赋而惮力役”([唐]杨夔:《复宫阙后上执政书》,[宋]李昉等:《文苑英华》,卷669,中华书局1966年版,第3442页)。兹是故,税制改革与“别籍异财法”之成效相关性不宜夸大。
    [93]参见注[52],《旧五代史》,卷29《唐书五-庄宗纪第三》,第403页。
    [94]同注[52].《旧五代史》.卷75《晋书一·高祖纪第一》,第982页。
    [95]参见注[41],《新唐书》,卷52《食货志第四二》,第1353-1356页。此为贞元四年(788)之事。
    [96]同注[35],卷84《杂录》,第1553页。
    [97][唐]魏征:《隋书》,卷29《地理志》,中华书局1973年版,第830页。
    [98]同注[97],卷29《地理志》,第886页。
    [99]同注[97],卷31《地理志》,第888页。
    [100]参见程民生:《宋代地域文化》,河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101]参见注[45],卷676《牧守部》,第8080页。
    [102]《韩非子·奸劫弑臣》:“夫安利者就之,危害者去之,此人之情也”;《韩非子·外储说左上》:“利之所在,民归之;名之所彰,士死之。”[清]王先慎:《韩非子集解》,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98、263页。
    [103]孔子有言日:“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虽然孔子强调的是惟小人斤斤于财利,但并不否定君子追求财富。相反,他认为这是人之常情,“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连他自己也不例外,夫子另有言可证:“富而可求也,虽执鞭之士,吾亦为之。……不义而富且贵,于我如浮云”。孔子所言比较含蓄,后世儒家则表述得相当直自:“大抵人有身,便有自私之理”,“君子未尝不欲利”,“利者,人情之所欲”。引文出处按先后顺序分别为:刘宝楠:》论语正义》,中华书局1990年版,卷5,第154页;《论语正义》,卷5,第134页;《论语正义》,卷8,第262页;[宋]程颢、程颐:《二程集》,卷3,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66页;《二程集》,卷19,第249页;[宋]朱熹:《四书章句集注》,卷2,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73页。
    [104][汉]孔安国传、[唐]孔颖达疏:《尚书正义》,卷1l《泰誓上》,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阮元校刻本《十三经注疏》,第181页。
    [105]马若斐认为,之所以立“剐籍异财法”,其主要原因在于家族与国家利益的需要。参见注③,第119页。此论尚有可待商榷和补充之处。首先,“别籍异财法”不利于家族利益。禁止子弟“别籍异财”,除官僚士大夫这些不课户外,普通民户必然户高丁多、赋役沉重,损害家族利益应无疑问。为少纳赋役计,平民尤其是上户往往设法“别籍异财”。因此,家族利益与国家利益存在冲突。“别籍异财法”符合国家利益自无疑问,但也需要给予补充。“别籍异财法”有助于哪些国家利益实现?这些利益又是如何通过该法来实现的?马若斐之文未能进一步展开。笔者的两种治理工具之说,可补充其不足。
    [106]作为皇权代理人的地方官员和家长(户主),理应不折不扣地执行其委托人的意志。机会主义行径是指代理人在执行皇权意志时,以自己的利益为转移;在本文中,主要是指代理人非法析户和不触动地方别籍异财之习俗。
    [107]这一财产权体现在生产经营、日常用度等诸项事务中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严格来讲,家长的收益权、处分权并不完整,因为家庭收益并不归其个人所有,且处分家产(如分家或析户)时诸子均分,《唐律疏议》对此有专文规定,家长不能任意处分。
    [108]同注①,《礼记正义》,卷27,第1463页。
    [109]同注⑦,卷1《名例律》,第12-13页。
    [110]古人明言“别籍异财法”具有“均其贫富,养其孝悌”的功能,亦即保障父祖孝养、亲属救济等。何谓孝养?《礼记》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唐律疏议》不仅认可《礼记》所言,还将孝养概括为“善事父母日孝,既有违犯是名‘不孝'”。即唐人之孝养,除保障物质需求外,尤重日常奉侍和父祖精神之满足,即所谓“色养”。别籍异财后,父祖留有相当产业,虽可能有物质保障,但未必能确保子孙对其孝养。其原因在于父祖子孙别籍异财后,子弟事实上已经独立,父祖对子弟的支配能力大打折扣,且亲情亦衰减,履行孝养之义务缺乏保障,尤其是父祖年老后膳食医药、日常护理等诸多事项。因此,“别籍异财法”具有保障父祖之孝养之功能。
    [111]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8,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78页。原文为“准法,父母在,不许别籍异财者,正欲均其贫富,养其孝悌而已。”
    [112]参见阎爱民:《汉晋家族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292页。
    [113]“敬宗收族”的新型家族组织,是到了北宋中后期方才出现的,其典范为立义庄的范氏家族组织。参见王善军:《唐宋之际宗族制度变革概论》,《宋史研究论文集》,河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6-166页。另参见戴建国:《宋代家法族规试探》,氏著:《宋代法制初探》,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350页。
    [114]同注③,仁井田陞书,第165页。
    [115]参见韩树峰:《汉魏法律与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95页。
    [116]关于公共选择理论,参见[美]詹姆斯·布坎南:《宪法经济学》,刘军宁等编:《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41页。
    [117]同注@,卷15《选举三》,第370页。
    [118]同注[97],第830页。
    [119]同注[45],第8080页。
    [120]参见[宋]苏轼:‘苏轼文集》,卷8《策别安万民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57页。
    [120]宋代及其之后的“别籍异财法”,较之于唐王朝的更为宽松。宋代的情形,参见注[58];元明清三朝已经允许父祖在子孙“别籍异财”,相关律令可见《元典章》之《父母在许令分析》、《蘩治父子异居》,《大元通志条格》之《亲在分居》等;《大明律》及《大清律例》之《别籍异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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