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雇凶杀人是极其严重的暴力性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是我国死刑适用的主要犯罪类型之一。在雇凶杀人案件中,死刑的适用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进行具体分析。文章结合我国当前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在对全案犯罪事实与情节进行综合考察的前提下,应当进一步区分雇佣者与受雇者各自在整个雇凶杀人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之大小,合理地界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并依此科学地确定死刑的适用对象,同时还应确立"死一不杀二"的原则以严格限制死刑在雇凶杀人案件中的适用。
引文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238。
(2)左坚卫.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标准探疑[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2):83。该学者同时认为,罪行的外延,仅为与犯罪事实相关的内容,并不包括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因素,而人身危险性则涉及犯罪事实外的其他因素。
(3)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讨论的死刑仅指死刑立即执行。
(4)有部分学者亦将此称作纯正的雇凶杀人犯罪与非纯正的雇凶杀人犯罪。
(5)也有学者将此情形称作“连锁雇凶杀人”,参见赵秉志、何荣功.雇凶杀人案件中的死刑适用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10(2):121。
(6)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专题理论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115。
(7)类似的伤害授意还可以表述为“好好整一下”“给他/她(被害人)点颜色看看”“要让他/她(被害人)好看”等等。
(8)除此之外,在“不真正的雇凶杀人犯罪”中,或欲为自身开脱或出于其他目的,受雇者往往会将杀人的故意推向雇佣者借以混淆事实、掩埋真相,这同样会给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带来难题。
(9)蔡金芳.刑事司法及死刑适用若干疑难问题实例剖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3。
(10)左坚卫.罪责刑专题探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88。
(11)刘凌梅.雇佣犯罪若干问题刍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2):40。
(12)马荣春.罪刑关系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30-133。
(13)赵秉志,何荣功.雇凶杀人案件中的死刑适用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10,(2):121。
(14)我国学者对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组织犯的问题意见不一,但笔者认为认定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行为的犯罪分子为组织犯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15)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453。
(16)此处设例属于非重合性过限,而前文(论及“不真正的雇凶杀人犯罪”的部分)亦有一重合性过限之设例。关于重合性过限与非重合性过限的具体探讨,参见吴振兴.论教唆犯[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183-184。
(17)[德]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65。
(18)黑格尔著,张企泰,范扬译.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04。
(19)陈兴良主编.刑法方法论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