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铁路提单创新的法律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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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Legal Legitimacy of Railway Bill of Lading Innovation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One Belt and One Road”
  • 作者:杨临萍
  • 英文作者:Yang Linping;
  • 关键词:一带一路 ; 陆上贸易 ; 铁路提单 ; 物权凭证 ; 权利质押
  • 中文刊名:FLSY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 机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出版日期:2019-01-01
  • 出版单位:法律适用
  • 年:2019
  • 期:No.418
  • 语种:中文;
  • 页:FLSY201901003
  • 页数:9
  • CN:01
  • ISSN:11-3126/D
  • 分类号:15-23
摘要
创设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铁路提单,是打造更加安全高效的陆上贸易规则,推动"一带一路"互联互通建设的重要抓手。在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下,铁路提单商业实践正有序推进。推广铁路提单既需要实践的认可,也需要法律的支持。铁路提单结算融资业务面临着铁路提单的提货功能以及权利质押是否有效的困惑。通过对海运提单学说争议的去伪存真,并对照司法裁判的注解,可以认定铁路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属性。铁路提单权利质押既符合权利质押的实质要件,也能在体系解释的关照下满足权利质押的形式要件,而且也契合人民法院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司法立场。铁路提单创新有充分的法律正当性,对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多边贸易营商环境有重大的法治规则意义。
        
引文
[1]截至2018年6月底,中欧班列累计开行已突破9000列,运送货物近80万标箱,国内开行城市48个,到达欧洲14个国家42个城市,运输网络覆盖亚欧大陆的主要区域。参见齐中熙、赵文君、樊曦:“联通共同繁荣的发展之路--共建‘一带一路’5年成果综述”,载《中国国门时报》2018年8月15日第2版。
    [2]《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主要成员国为前苏联国家和亚洲国家,我国于1953年加入,现有正式成员国28个,其中的第14条第3项规定,运单为缔结运输合同的凭证。《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由欧洲各国在1890年共同制定,现有正式成员国50个以及1个协会成员(欧盟),其中的第8条第3项规定,加盖戳记后的运单应为运输合同的证明。
    [3]参见张燕、高鸣霞、孙蕾、孔海文编:《国际贸易单证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3页。
    [4]《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第1条第7款规定:“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
    [5]参见刘昕:《提单权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
    [6]参见李勤昌:“提单的若干概念及其法律问题”,载《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7]参见杨良宜、杨大明:《提单与其他付运单证》,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7页。
    [8]参见张湘兰、李凤宁主编:《海商法》(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2页。
    [9]参见“习近平在亚太经合组织工商领导人峰会上的演讲”,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16-11/20/c_129370744.htm,2018年12月10日访问。
    [10]参见康颖丰:“亚欧铁路国际联运运输法的协调--谈统一运单的推广使用”,载《大陆桥视野》2016年第6期。
    [11]重庆物流金融公司是经重庆市政府批准设立,在国内率先开展物流供应链金融创新的市级大型试点平台,是国有控股、民营和外资参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承担着推广应用铁路提单,促进陆上贸易发展的使命。
    [12]参见黄光红:“首创铁路提单国际信用证”,载《重庆日报》2017年12月26日第13版。
    [13]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52页。
    [14]参见候振坤:“提单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刘昌国编:《2014年海商法专题研讨会论文集》,武汉出版社2016年版,第125页。
    [15]参见邹海林:“私法规范文本解释之价值判断”,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5期。
    [16]参见胡正良、曹冲:“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再思考”,载《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海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
    [17]参见司玉琢、汪杰、祝默泉、沈晓平:“关于无单放货的理论与实践-兼论提单的物权性问题”,载《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海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9页。
    [18]参见陈芳:“提单法律性质诸论评议”,载《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20]提单的交付也可基于委托保管关系,此时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但此种情形显然不是提单交付的常态,不应该作为讨论的重点。而且,如果承认占有本身也是一种物权的话,此种情形也可以产生占有权变动的效果。虽然通常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但是占有受法律保护。占有不属于债权,在法律部门中隶属物权法调整,从这个层面讲,笼统地认为提单的交付将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也是可以成立的。
    [21]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0页。
    [22]参见胡开忠:《权利质权研究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23]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24]参见付子堂、时显群主编:《法理学》(第3版),重庆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1页。
    [25]同注[7],第117-118页。
    [26]联合国大会于2008年12月11日审议通过《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该公约代表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动态。《鹿特丹规则》第5条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且海上运输装货港和同一海上运输卸货港位于不同国家的运输合同。”
    [27]多式联运单据源自于《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该公约第1条规定:“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除了运输方式为多式联运外,该定义与海运提单的定义并无实质区别。
    [28]参见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0页。
    [29]参见李双元、杨德群:“权利质权标的探究”,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30]参见朱岩:“物权法草案中‘权利质权’规定内容评析”,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31]刘贵祥:“《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下)”,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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