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释人员姓名变更权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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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the Right to Change the Name of Persons Released from Reeducation-through-labor
  • 作者:刘练军
  • 英文作者:Liu Lianjun;
  • 关键词:刑释人员 ; 姓名变更 ; 《刑法》第100条 ; 司法救济
  • 中文刊名:GSZF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Gansu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
  • 机构: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
  • 出版日期:2019-05-30
  • 出版单位: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 年:2019
  • 期:No.164
  • 基金:中国法学会课题《“姓名登记条例”立法若干问题研究》(项目编号:CLS [2018]D15);; 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项目号:2015ZSJD002)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东南大学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资助
  • 语种:中文;
  • 页:GSZF201903008
  • 页数:11
  • CN:03
  • ISSN:62-1129/D
  • 分类号:73-83
摘要
《刑法》第100条旨在建立刑罚信息的自我披露制度,它与刑释人员的姓名变更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以此等规定否决刑释人员的姓名变更权,乃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刑释人员的姓名变更权同样属于基本权利,唯有人大立法才能限制或剥夺。在《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三局意见》均未剥夺刑释人员姓名变更权的情况下,各地公安机关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擅自取消刑释人员姓名变更权,此诚显著违反姓名变更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法官理应对地方规范性文件实施合法性审查,而不是直接据此判决刑释人员无权变更姓名。刑释人员申请姓名变更,这是其重塑自我的一种表现,有利于他们顺利地实现再社会化。从立法到司法,均应有条件地支持。
        
引文
(1)参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
    (2)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终1934号行政判决书;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行终45号行政判决书。
    (3)如在肖政合诉冕宁县公安局一案中,被告冕宁县公安局在一审、二审中皆提出原告改名“有漂白身份的嫌疑,不利于公安机关的人口管理工作”,(参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3行初字6号行政判决书;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行终4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为什么不能漂白身份呢?被告始终没拿出法律依据。本文认为,《刑法》第100条很可能就是当地公安机关认为刑释人员不能漂白身份的法律“依据”。
    (4)参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
    (5)陈兴良:《新旧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
    (6)于志刚:《“犯罪记录”与“前科”混淆性认识的批判性思考》,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7)熊建明:《〈刑法〉第100条适用空间、功能及性质解构——兼论对受过刑事处罚人的规范性和非规范性评价》,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5期。
    (8)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10号)。该通知指出:“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犯罪记录制度是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也说明,犯罪记录的主体不是刑释人员自己而是国家。
    (9)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041页。
    (10)我国《监狱法》第36条规定:“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由此可知,每一个刑释人员其实一开始就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北京市户籍管理规定》要求“凡被派出所列为工作对象的人员不允许办理姓名变更等事项”。且派出所对刑释人员的管教效果,每年都是派出所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所谓刑释人员自我信息披露实乃多此一举,毕竟刑释人员的一切都在它们的掌控之中。
    (11)参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
    (12)参见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13)参见《全国重名排行榜:取名“伟”字竟然超过十万!》,http://www.sohu.com/a/225594215_100053286,2019年1月30日访问。另可参见谭君久:《同姓名现象的症结与改革我国姓名制度的思路》,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 期。
    (14)罗尔斯还指出:“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据此,除非其他人也无权变更姓名,否则,剥夺刑释人员的变更姓名权就是非正义的。
    (15)[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156页。
    (16)[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页。
    (17)参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18)参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2018)川34行终45号行政判决书。
    (19)《河南公安厅规定》第22条第5项规定:“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以及其它不宜变更的,不得变更其姓名。”严格来说,此条并未将刑释人员纳入不得变更姓名范围。但当地公安机关和河南许昌中院“硬是”将此等规定扩大解释为包括刑释人员在内。从这个意义上说,当地公安机关和法院在解释和适用地方规范性文件时,均带有极大的主观恣意性,执法者如此执法,与法治精神差之远矣。
    (20)参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
    (21)有关基本权利的法律保留原则评介,可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以下。
    (22)刘练军:《姓名登记规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
    (23)四则案例中,肖政合诉冕宁县公安局一案中的原告肖政合,其2012年犯非法拘禁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参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之规定,刑满释放后的他亦应像其他成年人一样享有姓名变更权。
    (24)如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12条规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或易科罚金之宣告者。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三年止”这个期间内“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最初规定的期间是五年,2007年修法时减缩为三年)。台湾此等限制但不剥夺之立法例诚然值得我们大陆参考和借镜。
    (25)2014年11月,经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全国人大此等法律解释的出台,源于著名的“北雁云依”姓名登记案(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历行初字第4号)。从法律上看,化解此等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难题,需要解释的不应该是《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民事法律,而应该是《户口登记条例》等规范姓名登记的行政法。行政诉讼案件为何转为民事法律解释,而相关的行政法本身却被视而不见,此诚值得深究,笔者拟另文予以探讨。
    (26)《立法法》第80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据此,作为公安部组成机构的“三局”应该不属于适格的部门规章制定主体,只有公安部本身才是。因而,如把《公安部三局意见》视为部门规章,有点名不正言不顺,背离了《立法法》第80条的规范意旨。
    (27)《立法法》第80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28)除上述四川和河南两个地方规范性文件外,另一个是辽宁省公安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上诉人徐某蒙诉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翟家派出所一案中,判决书显示“被告开发区翟家派出所根据辽宁省公安厅(辽公治[2001]110号)文件、沈阳市公安局(沈公指发[2004]84号)文件中姓名变更更正的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受过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不予变更……被告开发区翟家派出所对原告申请变更姓名的请求,未予准许”。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终1934号行政判决书。笔者先后以不同的关键词在百度上进行搜索,均未找到辽宁省公安厅发布的这份文件。笔者通过私人关系(在百度上同样搜索不到)找到了沈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文件《关于加强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沈公指发[2004]84号),该通知第1条“姓名的变更更正”,第2款规定:“下列情况不更改:1.……2.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受过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3.……”。此等规定表明,刑释人员不享有姓名变更权,已然成为地方公安机关的一项姓名登记原则。
    (29)参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3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
    (30)参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行终45号行政判决书。
    (31)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终1934号行政判决书。
    (32)参见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
    (33)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34)信春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年第6期。
    (35)西方法官如英国的科克、丹宁勋爵,又如美国的霍姆斯、卡多佐、波斯纳等等,在我们中国法学论著中出现的频率相当之高,但法学学者在论著中对中国本土的判决意见即便引用(相比于英美国家的判决意见,中国的判决意见同样备受冷落),一般也不提其作者——合议庭法官的名字。本国法官在本土法学界这种“低西方法官一等”之地位,实乃中国法律人共同体的偏见与不幸。有鉴于此,笔者在论著中,只要有可能就会提及法官的名字,以示尊重,并以身作则地“纠偏”。
    (36)参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
    (37)在所有姓名登记诉讼中,原告及审理法官都把《民法通则》第99条作为公安机关应受理公民包括姓名变更在内的姓名登记申请之法律依据。其实,这是误解。《民法通则》“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之规定,乃是公民所享有的对抗他人的姓名权,此等规定并非意在规范公安机关的姓名登记这种行政行为的。正如姓名变更纠纷是行政而非民事诉讼一样,规范姓名登记的应该是《户口登记条例》这种公法,而非《民法通则》等私法。这种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错误是如何产生的,有待于另文深究了。
    (38)有关法院科层化问题的研究,可参见刘练军:《法院科层化的多米诺效应》,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3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40)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 177号行政判决书。有关本案的检讨可参见王春业:《从全国首案看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完善》,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41)[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第5版),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42)《左传·宣公二年》。
    (43)吴平:《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以下。
    (44)有关再社会化权的讨论,可参见Meg Leta Jones,Ctrl+Z: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2016,p.120-127.
    [1]我国每年到底有多少刑释人员从监狱回到社会,找不到也不可能有确切的数字,因为这个人数绝不可能固定不变,会因年度而异。2012年的一则报道说,我国每年有40万左右的刑释人员,此等报道数据可供参考。参见李爽:《中国调动多方社会力量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就业》,http://3g.163.com/news/12/0326/20/7TI2GM6800014JB5.html,2019年1月30日最后访问。
    [2]研究表明,在我国,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制度排斥,不但没有随着社会观念的开放和民主法制的健全而减少,反而呈进一步增长的态势。“2003年以来明显增多,地方性法规对刑释人员的排斥规定基本都是2010之后新增的,而且呈现出越来越多的趋势。”不宁唯是,大多数立法对于刑释人员的限制性规定(制度排斥),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条款较少,同时,其限制性规定往往较为严厉,“限制的期限动辄终身、限制的犯罪动辄全部,而且实际操作中对‘犯罪人’就业上的歧视甚至延伸到其亲属的就业”。参见应培礼:《论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的制度排斥》,载《法学》2014年第5期。实证研究可参见石慧:《我国有前科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立法保护》,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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