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受逐利心理的驱使,部分市场主体将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抢注的现象屡禁不止,目前法院的观点是将名人的姓名权作为一种在先权利进行保护。姓名权属于人格权,具有平等性,直接将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保护是不恰当的,因为名人姓名遭抢注实际侵犯的是名人将其姓名商用获得的利益,而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姓名权。也有学者主张引入国外的姓名商品化权,通过对在先权利的解释,完全可以将这种姓名的商品化权益纳入在先权利中,没有必要再引入姓名商品化权。同时,通过对名人姓名商标抢注行为成立要件的探讨,为规制这一现象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
引文
[1]《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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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8]鲁旸.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之冲突[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3).
[9]孔祥俊.姓名权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及其保护-兼评“乔丹商标案”和相关司法解释[J].法学,2018,(03).
[10]《民法总则》第110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11]袁博.商标注册在先权利中名人姓名商品化权的保护[J].中华商标,2013,(08).
[1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属于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13]http://www.pkulaw.cn/case/pal_a3ecfd5d734f711de60b6e50a6d8238e09f072b1c021875fbdfb.html keywords=%E5%88%98%E7%BF%94%20%E8%80%90%E5%85%8B&match=Exact,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6月26日。
[14]www.epbiao.com/anli/1488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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