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庭调解:制度与实践——基于龙泉司法档案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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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Court Mediation during the 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Institution and Practice——A study based on Longquan Judicial Archives
  • 作者:潘超正
  • 英文作者:Pan Chaozheng;
  • 关键词:法庭调解 ; 制度特征 ; 实践状况 ; 龙泉司法档案
  • 英文关键词:Court Mediation;;Institution Characters;;Practice Condition;;Longquan Judicial Archives
  • 中文刊名:ZFLT
  • 英文刊名:Tribun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机构: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7-07-15
  • 出版单位:政法论坛
  • 年:2017
  • 期:v.35;No.196
  • 基金:“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龙泉司法档案支持计划”的资助
  • 语种:中文;
  • 页:ZFLT201704009
  • 页数:10
  • CN:04
  • ISSN:11-5608/D
  • 分类号:105-114
摘要
南京国民政府创设了法庭调解制度,相比传统中国的官方调处,其有着近代化的制度特征,在主体、场所、强制性、程序诸方面都表现出规范化的路径取向。龙泉司法档案收录的案卷则展现了实际生活中该制度的运行状况及其效果,带来对法庭调解制度的微观、中观、宏观三个层面的观察。在微观层面,法庭调解制度在龙泉县取得了不错的效果,有着相对较高的调解成功率,并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呈现不同的效果。在中观层面,法庭调解实践反映出场域对制度的实践及其效果的达成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宏观层面,对法庭调解制度实践的分析揭示了制度与实践的关系问题只有置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框架中才能被更深刻地理解。
        During the time of 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legislators created an institution named court mediation. Compared to the transitional Chinese official mediation,the court mediation had significant modern institutional characteristics,such as subject,place,compulsion,procedure and so on. Longquan judicial archives showed the operation and effect of court mediation in people's actual life,and brought us to observe court mediation in three levels. Firstly,at the micro level,court mediation achieved good results,it had a relatively high of success rate,and showed different results in different types of cases in Longquan county. Secondly,at the meso-level,the practice of the court mediation reflected that the operating field had important influence on the practice and results of institution. Thirdly,at the macro level,the analysis of the practice of court mediation institutiorn revealed tha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stitution and practice can be more deeply understood in the framework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tate and society.
引文
[1]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张知本校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2]费孝通:《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3]约瑟夫·R.斯特雷耶:《现代国家的起源》,华佳、王夏、宗福常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1)本文用“调处”而非“调解”来指称古代中国民间、官方的纠纷解决方式,得益于梁治平教授的启发,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页注1。但与梁治平教授针对黄宗智论述中以调解(meditation/调解)对审判、进而主张第三领域之说,因而使用固有词语,以示区别的初衷不同,本文以“调处”这一固有词语来指称传统中国民间及官方的纠纷解决方式,以“调解”来指称由法律规定的近代化纠纷解决方式,这样可以显著地分别这几种有着时间、文化背景差异的纠纷解决方式,便利本文后续的比较与研究。
    (2)中国的调解产生甚早,据已故法学家曾宪义先生考证,在尧舜时期就已经出现了调解制度的萌芽。并且在战国至魏晋南北朝时,调解制度的存在并具有法律意义是毋庸置疑的。参见曾宪义:“关于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3)大调解是一个概称,其由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组成。大调解在一些研究中被赞誉为“东方经验”,可参见吴志明编:《大调解---应对社会矛盾凸显的东方经验》,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尽管黄宗智与滋贺秀三等人对于调解(处)在清代中国司法中的地位存在着争议,但双方对于调解之于纠纷解决的重要性都是无疑义的。可参见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性质及意义---日美两国学者之间的争论”,载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寺田浩明中国法史论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8-310页。
    (1)如赵建蕊:“民国时期的民事调解制度---以民事调解法为中心”,2007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曾方:“民国时期民事调解制度探析”,2010年江西财经大学硕士论文;段星宇:“国民政府时期民事调解制度转型研究”,2011年河南大学硕士论文等。
    (2)关于其概况的介绍,可参阅杜正贞、吴铮强:“龙泉司法档案的主要特点与史料价值”,载《民国档案》2011年第1期。
    (3)“准官员”这一称谓来自黄宗智,在其文《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一文中,黄宗智将清代的“地保”,民国时期的“村长”都看作是不带薪的“准官员”,他们负责对有关“细事”的纠纷进行调解。参见黄宗智:“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载《开放时代》2008年第2期。
    (1)据《龙泉县法院志》记载,在法院仅有两个推事的情况下,是由刑事庭推事兼任的调解主任一职。参见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编:《龙泉县法院志》,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6年版,第7-11页。
    (2)如“在成都,人们之间有了冲突,一般不是上法庭,而是到茶馆评理和调解……这样茶馆成为一个解决纠纷之地”。王笛:“‘吃讲茶’:成都茶馆、袍哥与地方政治空间”,载《史学月刊》2010年第2期。以及,费孝通在其书《江村经济》中也提到“茶馆在镇里……在茶馆里……调解纠纷”;杨懋春则在《一个中国存在:山东台头》中转引施仲毅文指出“集镇茶馆是通过喝‘调解茶’来解决争端、纠纷的”。
    (3)比如行会会为自身订立行规,对于同行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并对违反行规者加以处罚。参见梁治平:“中国历史上的民间法”,载梁治平:《法律史的视界:梁治平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3页。
    (4)在传统社会行政司法一体的格局下,民众对行政、司法的权力认知都建立在作为两种权力主导者的“父母官”上。自民国之后推行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立,民众在不明了权力分立的前提下,自然对新出现的掌握司法权力的法院产生认知困难,从而生出对超出其原本生活经验之外的新事物的陌生感。
    (5)如郑秦就认为调处并非完全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而带有强制的成分。参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18-220页。黄宗智教授也指出,“调处主要由行政机构施行,其更具高压,更可能违背争议者的意愿”。参见黄宗智:《清代以来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历史、理论与现实(卷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1页。
    (6)如《圣谕广训》中第3条“和乡党以息争讼”,即是官方以教喻的口吻,将调解作为告诉的前置性措施。
    (7)比如《曾国藩家训》一书中就载有曾国藩教育后世“大官之家不应讼涉公庭”之语。
    (8)明朝曾力行乡约,并以里老作为纠纷的第一顺位裁决者,为此定下严禁;迨至清末,乡约更是成为基层官名,负责教化民众,化解争讼。
    (1)比如家族长在调处纠纷时享有的对家族成员的惩戒权,行会领袖在调处纠纷时对违反行规者施以的制裁。
    (2)因为官方调处涉及的多为“民间细故”类案件,此类案件大多较少有效律例的规制,因而官员在调处时享有极大的自由度。并且由于所受监督的松弛,甚至有官员在调处时时常违背律例以达到调处息争的目的。此种现象也是学者们认为调处带有强制成分的见解来源之一。
    (3)比如在清代,一些经审理后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县官会责令两造出具“甘结”、“遵依”,或者让乡邻亲谊到县写出“保状”。引自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4)但《民事调解法》的废止还是对法庭调解造成了影响,据《龙泉司法档案》的统计数据显示,1931年至1934年间实行法庭调解的案件数量分别为69、119、84与56件,而1935年减至31件,1936年则仅有24件。随后因为时局原因,除1947年案件数达到73件外,其余年份均未达到60件。
    (5)试摘录两份调解声请书以明概要,第一份为1932年有关债务纠纷的一份调解声请书,声请人为一商人潘克修,被声请人则多达3人,其声请书写道“为声请调解事。缘债务人季李寿于民国六年九月廿九日向民借去英洋十元……奈各债务人等皆隐富以为贫,有钱而不偿债。迭经民雇人催讨及投公理论,无如债务人置若罔闻。但民既握有债权,当然主张其权利。为此声请钧处迅予通传各债务人到场调解,履行债务。诚为思便。谨书龙泉县法院民事调解处公鉴。计抄呈凭票五纸。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具声请书潘克修。”见《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1912-1949),龙泉市档案馆藏,卷宗号:M003-01-00830。第二份为《民事调解法》废止后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调解案件,为1948年要求返还当契的纠纷,其声请书写道“为当价兑清掯契不还,依法声请调解事。缘氏夫杨炳荣生前于民国十九年间曾将……出当于相对人,……其余限至本年三月清偿,立有凭字为凭。讵知相对人契成之后,推却夫手当房契一时寻获不着,俟后寻着奉还。信似为真,迄今仍属如是,意图吞没。为此不得已依法声请调解,并责令相对人当庭返还夫手当契,诚为德感,谨状。龙泉地方法院民事调解庭公鉴。民国三十七年四月廿六日具声请人杨刘金珠。”见《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1912-1949),龙泉市档案馆藏,卷宗号:M003-01-00044。
    (1)一般该调解笔录的内容为:当事人姓名、案由,一、调解成立之内容:1、具体调解内容,2、调解费用之负担;二、调解成立之当事人;三、调解成立之年月日。
    (2)在龙泉司法档案中有许多案件为当事人提起的要求执行的案件,其中除要求执行判决外,还有一部分为要求法院执行调解达成的事项。
    (3)本表中对案件类型的归类,是一个大致的分类,其中族产继承类案件多涉及到祭田、山场等财产,因此在统计时,但凡属族产类案件的概不计入田土、山林类案件内。这样做的根据,是考虑到族产的特殊性质,其与普通的田土、山林纠纷存在区别。而对田土、山林类案件的区分,考虑了龙泉地区特殊的地理环境,并且在当地诉讼中较易区分这两类案件。
    (4)此188件案件的调解成功率达到了34.1%,比全部案件25.8%的成功率高出近9个百分点,这仅是因为随机选择188件案件出现的误差,后文的分析仍以25.8%为衡量基准。
    (5)赵建蕊:“民国时期的民事调解制度---以民事调解法为中心”,2007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1)据《龙泉县志》所载1933年数据,龙泉产米295 110石,年需量为370 000石,缺74 890石。
    (2)《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1912-1949),龙泉市档案馆藏,卷宗号:M003-01-01843。
    (3)《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1912-1949),龙泉市档案馆藏,卷宗号:M003-01-01113。
    (4)《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1912-1949),龙泉市档案馆藏,卷宗号:M003-01-01625。
    (5)本文样本内共有9件涉及田土所有权的纠纷,包括买卖、回赎、确认所有权等,除2件结果不详外,余7件中调解不成立的为5件,调解成立的为2件。此2件都为因赎田引起的纠纷。
    (6)一般租金请求与房屋迁让两者是相连的,具体案情一般是房屋租赁纠纷,房东到期不再继续租予承租人,要求对方结算积欠租金并搬离房屋。此外,另4件案件有3件为赎屋纠纷,另1件为地基纠纷。赎屋纠纷中的2件与地基纠纷均调解失败,另1件则缺乏资料。
    (7)《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1912-1949),龙泉市档案馆藏,卷宗号:M003-01-01204。
    (1)因为调解主任是从推事中选派的,根据笔者查到的资料,龙泉地方法院从1929年到1949年到任的院长均来自浙江省内除丽水地区的其他地方。虽然欠缺推事的详细背景,但1940年龙泉地方法院无推事,只有一个院长;1947年共计2个推事。从这可以推断,龙泉籍本地推事应该甚少。参见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编:《龙泉县法院志》,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6年版,第7-11页。
    (2)有关对“面子”的考量在人们之间产生冲突、消弭冲突的作用方面的描述,可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5-158页。也可见杨懋春:《一个中国村庄:山东台头》,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151页。
    (3)某种程度上这类似于布迪尔所谓的“象征暴力”形式之一的“再整合越轨者入社区”。参见朱晓阳:《罪过与惩罚:小村故事(1931-1997)》,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1)在当时的交通条件下,从山区前往龙泉县城单程动辄需费半天至一天的时间,若较偏远则须一天以上。可参考《亲历龙国:外国人眼中的民国丽水》,丽水市档案局编译,武汉出版社2014年版。另也可参考《龙泉县法院志》统计的1930年至1932年龙泉地方法院管辖区域表,其中各乡镇到法院的往返步行时间在1到3天不等,其中13个乡镇需要1天,17个乡镇需要2天,最远的汤侯门则需要3天。
    (2)如在一件1948年的《卖买契约无效》案中,原告的起诉状开头为“为与陈裕政、李忠思、李本青等因确认买卖契约无效事件显无调解希望径行起诉事”。而从该案过程看,法院确实接受了原告的起诉,径直进入诉讼程序。见《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1912-1949),龙泉市档案馆藏,卷宗号:M003-01-00258,第5页。
    (3)如1947年发生的声请确认非法继承无效的案件,当事人双方经法庭调解失败,遂进入诉讼程序;但在第一次言辞辩论后,双方当事人向法庭递交了《和解状》,其大致内容为“为和解事,窃民等为…一案,经亲友调处,和解了案。为此谨呈钧长依法准予和解完案实为德便。见《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1912-1949),龙泉市档案馆藏,卷宗号:M003-01-00418,第52页。此类案件较多,如卷宗号为M003-01-00779关于“轮祭”纠纷的案件亦是调解不成后,于诉讼中双方庭外和解并撤诉。
    (1)在民事调解法立法动议中,就指出“彼时民事调解在欧美等国方兴未艾,加之在我国又有传统可循,当时立法以为师古并能兼及欧美最新法意,可称为良善之选”。可见,在欧美等国兴起的民事调解是当时民事调解立法的直接渊源,而欧美等国创制民事调解为的就是因应其“市民社会”的需求,更便捷迅速地解决民事纠纷。
    (2)黄宗智指出,“法庭调解很大程度上是现代和当代中国司法制度的创新,而不是清代的遗产。”其着眼点更多的是聚焦于解放区及建国后的法庭调解实践,因其认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庭调解“极有可能只是走走过场”,“所起作用有限”,“法庭调解的尝试比较马虎草率”。本文基于对龙泉地区长达19年的法庭调解实践的考察,对这一观点持保留态度,并认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庭调解制度也应当被看作是“现代和当代中国司法制度创新”的一部分。
    (1)目前学界普遍将“大调解”看作是应对转型时期我国频发的纠纷的重要的解决机制。可参见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龙宗智:“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吴英姿“‘大调解’的功能及限度:纠纷解决的制度供给与社会自治”,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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