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轮旅客人身损害纠纷的司法实践——基于我国海事法院首例判决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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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disputes on personal injuries of cruise passengers:based on the first judgment of maritime court
  • 作者:孙思琪
  • 英文作者:SUN Si-qi;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School of Law;
  • 关键词:邮轮旅游 ; 人身损害 ; 司法实践 ; 安全保障义务 ; 责任限制
  • 英文关键词:cruise tourism;;personal injury;;judicial practice;;security obligation;;limitation of liability
  • 中文刊名:QHSZ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Qinghai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 机构: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1-15
  • 出版单位: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年:2019
  • 期:v.41;No.192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海商法》修改基本理论与主要制度研究”(16FFX010)
  • 语种:中文;
  • 页:QHSZ201901009
  • 页数:9
  • CN:01
  • ISSN:63-1005/C
  • 分类号:53-61
摘要
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是我国海事法院作出的首例邮轮旅客人身损害纠纷判决,具有较为突出的典型价值。旅客摔伤等不存在海事因素的情形不属于海上人身损害,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旅行社包船模式下,旅客与旅行社、邮轮公司之间分别形成邮轮旅游服务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邮轮公司是邮轮旅游服务合同的履行辅助人。邮轮航行于公海时不存在对应的国内法律,导致我国现行法律适用规则难以适应邮轮旅游的特殊性。司法裁判应当避免邮轮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过度扩张,允许旅行社援引邮轮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但不宜认可邮轮旅游经营者对于不存在海事因素的一般人身损害享受责任限制。
        The(2017)Hu 72 Min Chu No.136 civil judgment of Shanghai Maritime Court is the first judgment of maritime courts on cruise tourism disputes in China.The division standard for the jurisdiction between local courts and maritime courts on cruise tourism disputes should be the influence of maritime elements,especially maritime special risks.The underlying contracts of the civil legal relations are tour contract,passage ticket and sales contract of passage ticket.The law at the locality of the provision of service is nonexistent for high seas.There are flaws to choose foreign law as the application law of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passengers by sea,and the passage ticket clauses are not necessarily valid.The cruise travel agency is entitle to invoke the right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of the cruise company.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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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
    (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8357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0592号民事裁定书。
    (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0788号民事裁定书。
    (1)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620号民事裁定书。
    (2)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
    (3)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12月21日的检索结果。受到该网站裁判文书上传周期以及网络服务质量等因素的影响,检索结果可能与实际情形存在出入。
    (4)该项约定总体上是对《旅游法》第79条(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80条(旅游经营者的安全说明、警示义务)规定作为合同义务的转化。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345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辖终555号民事裁定书;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2002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第3条“承运人的责任”第5款第a项。
    (3)参见《2002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第3条“承运人的责任”。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345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辖终555号民事裁定书。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引言部分。
    (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0592号民事裁定书。
    (4)旅游服务合同是《旅游法》设有专章规定的有名合同,邮轮旅游服务合同属于其中一类。本案原告与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订立的出境旅游合同即是邮轮旅游服务合同。
    (1)目的性扩张用于填补法律漏洞,主要针对符合规范意旨却又未为法条文义所涵盖的事实类型。本案中邮轮公司确实协助组团社履行了包价旅游合同涉及的运输、餐饮、住宿等义务。而且,组团社与邮轮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第三人地接社作为中间媒介,但组团社与地接社、地接社与邮轮公司之间分别存在合同关系,两种合同关系能够相互衔接并关联组团社与邮轮公司。履行辅助人的基本功能在于辅助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拘泥于法律的文本缺陷而要求履行辅助人必须与合同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未免使得法条的适用范围失之过窄。因此,认定邮轮公司作为履行辅助人,应当符合履行辅助人制度的规范意旨。
    (2)《旅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3)海洋量子号的船舶国籍为巴哈马。
    (1)根据《旅游法》第111条第1项,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邮轮公司在船上为旅客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各个类型的服务,因而属于邮轮旅游经营者。
    (2)邮轮旅游的核心和特色在于船上服务,岸上观光环节与一般旅游活动并无区别,因而此处对于邮轮旅游经营者在岸上观光环节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作讨论。
    (3)本案原告在损害发生时年龄为56周岁。
    (1)根据《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自行安排活动期间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二是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三是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邮轮旅客在船期间应属第一种情形。
    (2)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12月21日的检索结果,以“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案件仅有14个,法律依据包括《海商法》第117条的案件也仅有7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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