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通过新增罪名应对人工智能风险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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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Questioning the Risk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by Adding New Charges
  • 作者:姚万勤
  • 英文作者:YAO Wan-qin;
  • 关键词:人工智能 ; 谦抑性 ; 超前立法 ; 侵权责任 ; 间接正犯
  • 中文刊名:DDFX
  • 英文刊名:Contemporary Law Review
  • 机构: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5-10
  • 出版单位:当代法学
  • 年:2019
  • 期:v.33;No.195
  • 基金:“2018年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律研究教师研究创新资助项目”(2018-RGZN-JS-YB-06);; “西南政法大学2018年校级课题资助项目”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 语种:中文;
  • 页:DDFX201903001
  • 页数:12
  • CN:03
  • ISSN:22-1051/D
  • 分类号:6-17
摘要
在人工智能技术取得突破性发展的同时,诸多法律风险也伴随而生。因此,如何应对这些风险逐渐成为近期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虽然在学界有学者主张通过新增罪名进行规制的观点越来越有力,然而,一方面,对人工智能的风险以及风险类型尚未进行深入分析就贸然增设罪名,不仅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而且也背离了超前立法理念,其正当性饱受诟病;另一方面,从人的属性视角分析,人工智能并不符合人的本质特征,就此肯定其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也不妥当。因人工智能的风险不同大致可以区分为"使用人工智能造成事故的风险"和"利用智能机器人进行犯罪的风险"两种场域,且在现行民法以及刑法体系之下均能得到有效解决,因而没有必要通过增设刑法罪名来予以应对。
        
引文
[1]赵磊、赵宇:《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载岳彩申、侯东德主编:《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22页。
    [2]参见陈伟等:《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治理逻辑与刑法转向》,《学术界》2018年第9期,第86页。
    [3]参见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第3-11页;王肃之:《人工智能犯罪的理论与立法问题初探》,《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53-63页;吴允锋:《人工智能时代侵财犯罪刑法适用的困境与出路》,《法学》2018年第5期,第165-179页;王燕玲:《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问题与应对思路》,《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期,第22-34页。
    [4]参见前引[3],刘宪权文,第8-9页。
    [5]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6页。
    [6][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7]徐卫东、李洁等:《刑法谦抑在中国---四校刑法学高层论坛》,《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第5页。
    [8]刘树德:《罪状建构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9]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详细阐释人工智能所具有的风险类型以及如何规制。为了避免重复论述,此处不再展开,敬请读者甄别。
    [10]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11]魏东:《保守的实质刑法观与现代刑事政策立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12][日]小林正啓:《自動運転車の実現に向けた法制度上の課題》,《情報管理》60卷(2017-2018)4号,第32页。
    [13]前引[3],刘宪权文,第9页。
    [14]张根大、方德明、祁九如:《立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1页。
    [15]王作富主编:《刑法完善专题研究》,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16]前引[14],张根大、方德明、祁九如书,第92页。
    [17]前引[14],张根大、方德明、祁九如书,第91页。
    [18]参见姚万勤:《高利转贷除罪化实证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第39页。
    [19]蒋晓伟主编:《法理学》,同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20]前引[19],蒋晓伟书,第293页。
    [21]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以处罚自然人犯罪为原则,以处罚单位犯罪为例外。此处关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只是涉及自然人犯罪主体,并不涉及单位犯罪问题。
    [22]刘宪权、胡荷佳:《论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学》2018年第1期,第44页。
    [23]前引[22],刘宪权、胡荷佳文,第41-42页。
    [24]前引[22],刘宪权、胡荷佳文,第42页。
    [25]参见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行为道德伦理与刑法规制》,《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4期,第49页。
    [26]刘放桐:《超越近代哲学的视野》,《江苏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第38页。
    [27]刘云生:《近代人格理论建构与人工智能民法定位》,载岳彩申、侯东德主编:《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75页。
    [28]例如,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强人工智能”是指在配备恰当的程序之后,加之正确的输入与输出,本身就拥有与人类意义相同的心智,可以呈现各种认知状态。参见商卫星:《意识新论---以认知科学为背景》,武汉出版社2015年版,第277页。当然,基于下文的分析,笔者否定“强人工智能”具有与人类相同的心智。
    [29]目前学界对“弱人工智能”的认识并无多大争议,一般是指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执行人类的指令,通过其有限的智慧解决一些智力问题。参见[日]松尾丰:《人工智能狂潮:机器人会超越人类吗?》,赵函宏、高华彬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35-36页。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弱人工智能的智能是表面的,而非实质性的,现有的人工智能技术都是弱人工智能。参见王宏生等编著:《人工智能及其应用》,国防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第303页。
    [30]姚万勤:《防范人工智能法律风险应把握好三个重点》,《人民法院报》2019年1月28日,第002版。
    [31]参见前引[30],姚万勤文,第002版。
    [32]参见前引[22],刘宪权、胡荷佳文,第42页。
    [33]参见刘宪权、朱彦:《人工智能时代对传统刑法理论的挑战》,《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第49-50页。
    [34]参见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法理基础》,《法律科学》2018年第4期,第53页。
    [35]黄丁全:《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36]参见前引[35],黄丁全书,第15页。
    [37]禹奇才主编:《广州大学2008届优秀毕业论文(设计)选集》,兵器工业出版社2008版,第186页。
    [38]参见蔡墩铭:《刑法总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68页。
    [39]参见赵星、胡宗金:《刑法责任论的新展开》,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187页。
    [40]参见[德]费尔巴哈:《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35页。
    [41]皮勇:《人工智能刑事法治的基本问题》,《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第157页。
    [42]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
    [43]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修订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8页。
    [44][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45]例如,我国古代确立的“笞、杖、徒、流、死”封建五刑一直延续使用到清末变法时期。封建制五刑之所以长时期存在,无非是与当时的社会现状相吻合。因此,在社会基础尚未发生变革之前,我国也应在很长的时间内维持目前的刑罚体系。
    [46]方世南:《马克思关于人类文明多样性思想初探》,《马克思主义研究》2003年第4期,第71页。
    [47]参见杨国辅、杨莉编:《世界法律奇闻百科全书》,四川文艺出版社1988年版,第75页。
    [48]参见陈立、黄永盛:《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页。
    [49]崔宝衡、王立新主编:《世界散文精品大观·爱情篇》,花山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第162页。
    [50]朱建颂:《漫漫求知路:园丁杂文集》,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1页。
    [51]杨兰:《马克思怎样界定人的本质》,《人民论坛》2018年第8期,第102-103页。
    [52]参见张劲松:《人是机器的尺度---论人工智能与人类主体性》,《自然辩证法研究》2017年第1期,第54页。
    [53]刘小璇、张虎:《论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南京社会科学》2018年第9期,第108页。
    [54]参见李晟:《略论人工智能语境下的法律转型》,《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第99页。
    [55]参见储陈城:《人工智能时代刑法归责的走向》,《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30页。
    [56][美]John Frank Weaver:《机器人也是人---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郑志峰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36-37页。
    [57]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3页。
    [58]具体可参见《侵权责任法》第43条之规定,具体条文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59]当然,在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追偿。
    [60]参见前引[56],John Frank Weaver书,第32-33页。
    [61]参见胡岩编著:《中国侵权责任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36页。
    [62]张明楷:《刑法学(下)》(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8-729页。
    [63]前引[62],张明楷书,第401页。
    [64]吴飞飞:《身份犯论---基于犯罪形态视野的考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110页。
    [65]参见[日]市川啓:《間接正犯概念の淵源とその発展について·概論》,《立命館法学》2018年1号(377号),第134页。
    [66]Vgl.C.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i Teil,BandⅡ,C.H.Beck,2003,S.23.
    [67]前引[3],吴允锋文,第165页。
    [68]参见前引[3],吴允锋文,第174页。
    [69]姚万勤、陈鹤:《盗窃财产性利益之否定》,《法学》2015年第1期,第53页。
    [70]参见前引[3],吴允锋文,第170页。
    [71]对于该问题具体可以参见我国张明楷教授与刘明祥教授的相关论述,张明楷教授一直主张“机器不能被骗”,而刘明祥教授主张“机器可以被骗”。相关论述可参见刘明祥:《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行为之定性》,《清华法学》2007年第4期,第22-28页;张明楷:《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与刘明祥教授商榷》,《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第91-108页。
    [72]姜涛:《风险刑法的理论逻辑---兼及转型中国的路径选择》,《当代法学》2014年第1期,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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