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过错参与环境侵权责任分担的认定与适用——以比较过错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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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Determin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Contributory Fault in Sharing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Tort
  • 作者:吴良志
  • 英文作者:WU Liangzhi;
  • 关键词:受害人过错 ; 比较过错 ; 环境侵权责任
  • 英文关键词:Contributory Fault;;Comparative Fault;;Environment Tort Liability
  • 中文刊名:FXPL
  • 英文刊名:Law Review
  • 机构:武汉海事法院;
  • 出版日期:2016-03-13
  • 出版单位:法学评论
  • 年:2016
  • 期:v.34;No.196
  • 基金: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环境侵权受害者权益司法保护机制研究”[CLS(2014)C4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FXPL201602017
  • 页数:7
  • CN:02
  • ISSN:42-1086/D
  • 分类号:166-172
摘要
环境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比较过错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存在争议和质疑。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过错参与环境侵权责任分担是普遍存在的裁判规范,即受害人过错可以作为减轻环境侵权人责任的因素。受害人过错可以分为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两类,常见的受害人过错有四种情形。环境侵权诉讼中比较过错包含四项构成要件。应以类型化方法对受害人过错参与单人、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分担的具体情形予以区分适用。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is a no-fault liability,whether the comparative fault approach can be applied to no-fault liability(strict liability)is controversial and questioned.In the judicial practice,it is a ubiquitous referee standard that the victim's fault contributes to the apportionment of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namely the victim's fault can be used as factors reducing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liability.The victim's fault can be divided into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faults;there are four common faults of the victim.The comparative fault system in the environmental tort contains four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The categorization method should be used to categoriz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victim's fault to the apportionment of singular-party,plural-party environmental tort.
引文
①王竹:《特殊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到第十章为中心》,载《河南财政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②大陆法系侵权法中被称为“混合过错”、“过失相抵”、“过失相杀”、“过失抵消”、“与有过失”、在英美侵权法中被称为“参与过失”、“比较过失”。参见李颖:《论侵权法上的比较过错制度---对受害人过错的重新审视》,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8年,第1页。
    ③在英国,严格责任较为普遍的适用1945年的《法律改革(参与过失)法》(Law Reform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ct1945),受害人过错将导致减少损害赔偿额。在法国,除了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中比较过错被严格限制之外,受害人过错对损害结果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德国,1978年《严格责任法》、1959年《原子能法》、1952年《道路交通法》等许多成文法中都包含着涉及比较过错的条款。参见B.A.Koch/H.Koziol,Unification of Tort Law:Strict Liability,Kluwer International,2002,118。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189页。
    ④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524节(1)规定:原告的参与过失不构成进行异常危险活动的被告承担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以色列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完全取消了比较过错抗辩,瑞典也同样在人身伤害案件(无论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中限制比较过错规则的范围。参见许传玺,石宏等译:《美国侵权法重述---纲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一156页。W.H.van Boom,Israeli Report,Unification of Tort Law:Contributory Negligenc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4,207。
    ⑤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43-344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2页。
    ⑥程啸:《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1期。
    ⑦刘海安:《受害人过错对加害人无过错责任范围的影响---风险比例规则的提出与适用》,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期。
    ⑧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这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本义。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有损害就要赔偿,不存在比较过错或过失相抵的问题。参见《侵权责任法草案座谈会简报》(一),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页。
    ⑨参见张宝:《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举证义务研究---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解释》,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
    参见杨立新、梁清:《客观与主观的变奏:原因力与过错---原因力主观化与过错客观化的演变及采纳综合比较说的必然性》,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侵权法上是否规定了受害人减损义务的问题仍有不同理解。《民法通则》第13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6条只规定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情形,对“损害发生”是否扩大解释为“损害扩大”存有争议。
    类似案例还有(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318号蒋永清与岳阳市好吃香食品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二审法院认为,“考虑蒋永清进行水产养殖必然要有一定的成本投入,蒋永清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且在鱼全部死亡五个多月后才书面申请渔政部门处理死鱼事件,蒋永清亦未提供充分的成本投入及死鱼数量方面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蒋永清因本案死鱼事件造成损失70000元。”
    类似受害人预见能力瑕疵案例还有(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77号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等与瞿伟荣等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二审法院认为,“瞿伟荣在污染受损的整个过程中,由于自己预见能力的瑕疵,导致部分损失扩大。此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已作考虑,相应受害人比例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损失起因、扩大损失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等予以确定。”
    如(2012)岳莲民初字第00082号谭某某等诉肖某某等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法院认为,“造成本次死鱼的事件发生原因,应该是多方因素造成:首先,六被告的多年共同持续排污行为所造成的污染物的积累,致使池塘水质严重受到污染,是造成本案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四原告自身所有的养殖场在污水改道之前向池塘的多年排污,常年沉积的污染物也是水质受染的因素之一。事发之日的天气高温炎热,池塘水量又严重不足,致使池塘内水体严重缺氧,而四原告作为专业的鱼类养殖者缺乏必要防范意识,疏于管理和必要的警觉,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预防,也是致使此次死鱼事件发生的因素之一;综合上述各项原因,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认由六被告按百分之七十的比列承担此次污染事件的的侵权责任。”
    类似案例还有(2004)连民一终字第268号连云港双友硅制品有限公司与李红巾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二审法院认为,“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排污水在村沟里,并不是造成渔塘损失的直接原因。造成渔塘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家人将污水引入渔塘造成的。综上,上诉人将没有治理好污水排出厂外村沟,没设立警示标志,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应承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家人将污水引入自家渔塘也有过错,依法应酌情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分担不当,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参见前引14。
    有学者甚至认为“对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具体规定……明显体现了环境侵权作为‘分配正义’的本质属性”。参见吕忠梅:《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双重性》,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5日第8版。
    德国1991年1月1日施行的《环境责任法》第5条如果设备运行符合预期目标及相关规定,且财产仅遭受轻微损害,或者根据当地普遍状况,损害在可以容忍的合理限度内,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第11条:如果损害发生之部分原因归因于受害人过错,应适用《德国民法典》254条之规定。在财产受损之情形,财产实际控制人的过错视为受害人过错。《德国民法典》第254条(1)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共同过失的,应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造成的,来确定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2)即使被害人的过失仅限于对债务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异常严重损害的危险怠于提醒债务人注意,或者怠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时,也同样适用前款规定。于此准用第278条的规定。第278 条债务人对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为清偿债务而使用的人所犯过失,应与自己的过失负同一范围的责任。第276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适用。第276条(2)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事先免除。
    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9页。
    在加害人存在主观共同过错的情况下,将加害人一方作为总体,衡量受害人一方与加害人一方比例来确定责任分担。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二册),2006年台北自版,第54-55页。
    对受害人过错与每名侵权人过错进行单独衡量来确定每名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3页。
    绝对过失相抵基本相当于总体衡量,相对过失相抵是在确定受害人请求利益总量的基础上,单独比较受害人过失与加害人过失来决定每个加害人最多必须给付多少利益。参见[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0-234页。
    包括连带责任再分配和按份责任再分配。详见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2003年修订版),第2、3 、5条。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3页。
    具体的操作方式为“在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领域,应该继续适用‘整体衡量说’;在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领域,则应该以‘连带责任再分配说’为原则,以‘改变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实现责任减轻为补充”。王竹:《论受害人有过错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2期。
    黄凯:《论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担——以类型化为视角》,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竺效:《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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