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重判”的司法困境及其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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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Judicial Dilemma and Way Out of “Serious Conviction for Misdemeanor”
  • 作者:张航
  • 英文作者:Zhang Hang;
  • 关键词:轻罪重判 ; 国家赔偿法 ; 合宪性审查 ; 刑事补偿
  • 英文关键词:severe conviction for misdemeanor;;state compensation law;;constitutional review;;criminal compensation
  • 中文刊名:XZYF
  • 英文刊名:Administration and Law
  • 机构: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7-20
  • 出版单位:行政与法
  • 年:2019
  • 期:No.251
  • 基金:2017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委托项目“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7ZH041
  • 语种:中文;
  • 页:XZYF201907013
  • 页数:11
  • CN:07
  • ISSN:22-1235/D
  • 分类号:102-112
摘要
本文认为,司法实践中"轻罪重判"而导致的超期羁押无法获得赔偿,关键在于无法将其认定为"再审改判无罪",对违法赔偿原则和法定赔偿原则的不当理解是重要原因之一。国家赔偿法将"刑事赔偿"置于这两大原则之下,对赔偿和补偿不加以区分,直接排除了被轻罪重判者的救济权,违背了宪法对于人身自由基本权的保护精神,无法通过基于比例原则的合宪性检验。应当引入特别牺牲和公平负担理论,构建完整的刑事补偿制度。
        This article holds that in judicial practice,the overtime detention caused by "misdemeanor and severe conviction" can not be compensated.The key is that it can not be recognized as "retrial and acquittal".One of the important reasons is the improper understanding of the principle of illegal compensa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statutory compensation.The State Compensation Law puts "criminal compensation" under these two principles without distinction between compensation and compensation,which directly excludes the relief right of those who have been convicted of minor crimes and serious crimes,violates the constitutional spirit of protecting the fundamental right of personal freedom,and fails to pass the constitutional test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The theory of special sacrifice and fair burden should be introduced to construct a complete criminal compensation system.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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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15年5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兴不构成绑架罪,判决:一、维持原审关于非法拘禁罪部分的判决,即原审被告人黄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撤销原审关于绑架罪部分的判决。黄兴于当日被释放。其后,黄兴以再审无罪为由提出申请,最终获得国家赔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之七,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8日。
    (2)宋杨禄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决定书[(2015)豫法委赔字第6号]认为,宋杨禄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虽然宋杨禄在再审改判前被羁押,后经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但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其申请国家赔偿于法无据。
    (3)最高法在对吉林省高院《关于轻罪重判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答复》[(2005)最高法赔他字第7号]认定,“曲伟经再审由绑架罪改为非法拘禁罪,致使其多服刑三年零七个月,此种情形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同意你院审委会倾向性意见,曲伟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在福建省高院对邹俊敏所作赔偿决定书[(2018)闵法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认为,“再审改判无罪是指经过再审确认被告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撤销原来的有罪判决”。“本院的再审判决并没有确认赔偿请求人邹俊敏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在定罪和量刑上作了变动,将重罪改为轻罪,而非再审改判无罪。因此,赔偿请求人邹俊敏经再审重罪改为轻罪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依法不应取得国家赔偿。”
    (1)例如广西陈虎案,由死刑改判为一年有期徒刑,致使超期羁押五年以上,再审改判幅度不可谓不大,超期时间不可谓不久,但由于不能归入《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申请国家赔偿仍然遭到拒绝。参见《将“轻罪重判”纳入国家赔偿范畴》,载《法制时报》2016年6月6日,第07版。
    (2)对相关条文规范的结构内容分析即可发现,上述情形采取结果归责原则,本观点亦可经权威释义得到印证。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10页。
    (3)《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违法标准有: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1)例如司法审查会将行政机关不合程序规定之行为区分为法定程序和程序瑕疵,对前者予以撤销,对后者予以支持。但程序瑕疵未必能得到实体法的肯定,更不等于这种瑕疵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就能豁免赔偿责任。参见顾越利:《依法行政微观问题研究》,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页。
    (2)日本学者田中二郎、有仓辽吉、下山瑛二、乾昭三、古崎庆长、杉村敏正、今村成和等均主张违法认定之广义说。“国家赔偿责任之目的,系重在损害之赔偿,鉴于公务员之行为,有非基于法令而事实上执行职务者……对违法之解释,以广义说为可采。”参见曹竞辉:《国家赔偿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台湾新文丰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47页。
    (3)由于不可能充分论证不赔偿的正当性,便只能借助国家实证法之“规定”消极地使不赔偿的决定被“权威地”不证自明。《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之初即有提出“轻罪重判”的赔偿问题,然而“《国家赔偿法》的回答是只赔偿无罪被羁押的公民,而不赔偿有罪被羁押的公民”。“只有因为一个司法行为而被违法羁押的公民是无罪的公民时,被羁押人才有赔偿请求权,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我们的原则是无罪羁押赔偿,而不是有罪羁押赔偿。”事实上,立法参与者也无法做出令人信服的论证,而仅仅只是表明了实定法的立场。参见应松年主编:《国家赔偿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7页。
    (4)这一过程,被本杰明·卡多佐(Benjamin Cardozo)称之为“酿造化合物”的司法过程。当然,我们的司法制度未必允许法官酿造这样的“化合物”,但我们的司法至少应当自我反省: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有没有深入发掘实在法的深层次含义?有没有寻求法律体系性解释的一致和谐?甚至,在“制定法支离破碎、考虑不周并且不公正”时,有没有努力使审判结果与正义相互和谐?参见(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5页。
    (1)法定赔偿原则又称为依法赔偿原则,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表达的“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即法律的明文规定构成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参见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25页。
    (2)1996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缺乏兜底性条款的补正,仍然是通过划定权益范围来实现,即排除对人身自由相对限制、剥夺政治权利损害的赔偿救济。
    (3)在同一法律文件中,对行政行为造成公民同一权益损害的赔偿范围尚且采用兜底性开放式保护,对性质和程度更为严重的刑事司法行为,自不待言。这种类推(Analogic)的方法也被称为法律增益的过程:当某一规范因具有相同的基本利益而可以概括待解决案件时,将该项法律规范类推适用于待解决案件便是合理的。参见伯阳:《德国公法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28页。
    (4)《国家赔偿法》自出台以来,赔偿实践并不能令社会各界满意,因而出现“国家赔偿法是不赔法”的说法。参见应松年:《让“国家赔偿法是不赔法”的说法从此消失》,载《法制日报》,2010年5月4日,第04版。
    (1)此处用“不法”主要是为了区别于“违法赔偿原则”之主观违法的概念,表明不论主观上违法或合法行为所致的超期羁押,客观上都对基本权利法益造成了不法侵害。
    (2)康德在强调人的自律性时,提出了著名的道德命令法则:“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它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目的。永远不能只看做手段……一切目的的主体是人。”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7-49页。
    (3)《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以无罪羁押赔偿为原则,排除“轻罪重判”赔偿请求权的立法目的相关解释,可参见应松年主编:《国家赔偿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1)例如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的,伪造其他有罪证据或故意隐匿罪轻的证据而导致被“轻罪重判”的,等等。
    (1)有学者就认为,“要求国家对立法、国防、外交等行为造成的损害都像个人一样承担侵权责任,在理论上说不通,在实践中也做不到”。参见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第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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