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违法类行为2年劳动监察时效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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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陈磊
  • 中文刊名:SLDB
  • 英文刊名:Shandong Human Resources and Social Security
  • 机构: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 出版日期:2019-01-15
  • 出版单位:山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年:2019
  • 期:No.356
  • 语种:中文;
  • 页:SLDB201901024
  • 页数:1
  • CN:01
  • ISSN:37-1474/F
  • 分类号:52
摘要
<正>【案情简介】2016年12月29日,张某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某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事项为补缴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经调查,就张某与某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在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28日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但由于张某投诉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距2016年12月29日投诉之日已超过2年的劳动保障监察时效,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结合调查事实,于当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依法向张某直接送达。张某认为其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5日才作出,不应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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