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与出卖他人之物——兼评《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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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认定无权处分关键在于处分人的处分权存在瑕疵,出卖他人之物属典型的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至少从字面上看违背了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但可通过民法解释学方法加以补正: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原则上有效。相对人恶意时,权利人有权主张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无效。《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乃《合同法》第51条的当然之意,其适用以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合同有效为前提,应做如下理解:在出卖他人之物中,出卖人违反了《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第151条的规定,出卖人仅在买受人善意之时才承担源于处分权缺陷这一权利瑕疵所引起的违约责任。
        
引文
[1]参见蒲菊花:《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及其诉讼结构——以权利人的视角为分析路径》,《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第135页。
    [2]吴光荣:《论无权处分的适用范围》,《中外法学》2005年第3期,第335页。
    [3]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简称为《买卖合同解释》。
    [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卖他人之物司法立场之追溯,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版,第84-86页;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
    [5]参见王闯:《试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兼释<合同法>第132条与第51条之间的关系》,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10-112页。
    [6]针对无效说的批判,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修订版,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8-599页;韩舸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略探——以<物权法>为背景》,《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75页。
    [7]参见崔建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与适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页;田韶华、包雯:《论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合同及其效力——<合同法>第51条再探讨》,《法学家》2002年第2期,第53页。
    [8]反面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其在逻辑上其实是存在缺陷、不能成立的,相关表述,参见江海、石冠彬:《论共同抵押的法律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的类推适用》,《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第74-82页。
    [9]参见前引[4],刘德权主编书,第68页。
    [10]董学立:《也论无权处分》,《法学论坛》2002年第3期,第58页。
    [11]参见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12]参见前引[7],崔建远文,第10页。
    [13]参见王利明:《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69页。
    [14]参见崔建远:《无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96页。
    [15]参见前引[7],崔建远文,第10-12页。
    [16]参见前引[2],吴光荣文,第336页。
    [17]参见前引[11],梁慧星文,第49-50页。
    [18]前引[2],吴光荣文,第336页。
    [19]参见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69页。
    [20]参见王冠玺:《<合同法>第51条释评》,《当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70-76页。
    [21]关于我国立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一直贯彻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及其论证,参见尹田:《法律行为分类理论之检讨》《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第18页;关于我国《物权法》原则上也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参见彭诚信、李建华:《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立法解析与逻辑证成》,《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第86页。
    [22]参见马特:《无权处分效力辨》,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
    [23]参见曹瑛辉:《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第236页。
    [24]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84页。
    [25]参见前引[24],王利明文,第85页。
    [26]参见梁慧星:《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解读》,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3366,2014年9月14日访问。
    [27]参见孙宪忠:《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第79页。
    [28]事实上,物权变动区分早在《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中即得到了确立,但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制定中又发生了混淆,后又在《合同法》第133条中予以重新确立,但《合同法》自身则又在其第51条发生了债权物权效力的混淆直到《物权法》颁布,该原则才在其第15条得到明文确立。
    [29]参见前引[26],梁慧星文,2014年9月14日访问。
    [30]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10页。
    [31]参见前引[10],董学立文,第58页。
    [32]“出卖共有物属于无权处分”的观点,参见刘贵祥:《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以私卖夫妻共有房屋时买受人的保护为中心》,《法学家》2011年第5期“出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出卖他人之物属于无权处分”的观点,参见前引[11],梁慧星文,第49页。“出卖他人之物不属于无权处分”的观点,参见彭贵:《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契约的效力分析——兼析<合同法>第51条之适用》,《广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177-183页。
    [33]主张“无权处分所涉合同必须有效方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参见滕元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政法论丛》2010年第5期,第29页;前引[7],田韶华、包雯文,第56页。
    [34]参见前引[21],彭诚信、李建华文,第85页。
    [35]参见叶金强:《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模式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5年秋季号,第90页。
    [36]参见赵文杰:《逻辑与价值判断结合的合同法体系书——评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0期,第158页。
    [37]参见前引[13],王利明文,第67-69页。
    [38]补正解释一般理解为具体法律规定出现纰漏时,根据其它与之相矛盾但符合法学理论的立法规定对此做出正确的解释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6-47页。当然一定程度上,该解释结论也可以理解为各部门法之间的体系解释,或者说是基于《合同法》分则条文与《合同法》第51条所做的体系解释。
    [39]董学立:《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65页。
    [40]前引[39],董学立文,第65页。
    [41]类似研究结论,参见石冠彬、江海:《论一物数卖合同效力与买受人权利救济》,《法律科学》2014年第5期,第150-159页;许德风:《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第87-104页;吴一鸣:《论“单纯知情”对双重买卖效力之影响——物上权利之对抗力来源》,《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第107-116页。
    [42]认为不能对这种行为加以“泛道德批评”的陈述,参见吴国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间法律关系之协调》,《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第9页。
    [4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修订版,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6页;参见前引[41],石冠彬、江海文,第150-159页。
    [44]此处之所以用“特定权利人”而非“原所有权人”的表述,理由在于笔者认为无权处分的关键在于处分人的处分权存在瑕疵,是故,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之物若违反法律规定加以处分,也有可能构成无权处分,比如,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无权处分”。参加石冠彬:《论抵押物出资——兼评(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27号判决》,《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92-100页。
    [45]关于合同相对无效论的论述,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1-334页;前引[41],石冠彬、江海文,第150-159页。
    [46]参见梁慧星:《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12年第12期,第24-25页。
    [47]前引[26],梁慧星文,2014年9月14日访问。
    [48]参见李枚:《买卖合同当事人资格》,《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146页。
    [49]参见前引[14],崔建远文,第97页。
    [50]王轶《论倡导性规范——以<合同法>为背景的分析》,《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第72页。
    [51]参见温世扬、丁文:《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兼评我国<合同法>第51条》,《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第84-86页。
    [52]也即无权处分的认定关键在于处分人的处分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见前引[7],田韶华、包雯文,第54页;石冠彬:《论无权处分的认定》,《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第180-181页。
    [53]参见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80页。
    [54]前引[4],奚晓明主编书,第69页。
    [55]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页。
    [56]当然,若买受人主观上是恶意的,自无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但是其仍可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原权利人追认这两种情况而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根据本文观点,若原权利人没有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则买受人可据此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
    [57]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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