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赋予之必要性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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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An Analysis of the Necessity of Endowing AI with Legal Personality
  • 作者:郭明龙 ; 王菁
  • 英文作者:Guo Minglong;Wang Jing;
  • 关键词:人工智能 ; 法律人格 ; “自主性” ; “近人性”
  • 英文关键词:AI;;Legal Personality;;Autonomy;;Near Humanity
  • 中文刊名:JDFX
  • 英文刊名:SJTU Law Review
  • 机构: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7-15
  • 出版单位:交大法学
  • 年:2019
  • 期:No.29
  • 基金:2019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数据权之确权与交易利用规则研究”(项目号:19YJA820013)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JDFX201903002
  • 页数:12
  • CN:03
  • ISSN:31-2075/D
  • 分类号:21-32
摘要
"自主性"并非决定法律人格赋予的本质属性,"自主性"的人工智能与人类也不具平等性,人工智能"自主性"与法律人格不可通约,这是讨论的前提。肯定说所引证的论据未臻成熟,法律人格的制度价值仅在责任承担,可以按照"尚能"与"不再"的关系完善责任制度,而非赋予法律人格。否定说虽主张无须赋予法律人格,但立法应对人工智能"近人性"做出制度回应,一方面"近人性"是人类情感的投射,立法应摒弃过度"近人化"思维,另一方面当突破公序良俗对待人工智能时,人类行为应予规制,以守护人类共同价值。
        Autonomy is not the essential attribute which determines the endowment of legal personality,and its AI is not equal to human being.The incommensurability of the autonomy of AI and legal personality works as the precondition of this issue.The arguments cited by the affirmative views are too far to be mature,and the systematical values of legal personality lie merely on the commitment of responsibility.So,instead of endowing legal personality,the liability system could be perfected throug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till capable of"and "No longer capable of".Though the ones who hold negative propositions believe it is unnecessary to endow legal personality,yet the legislation should respond systematically to the near humanity.On the one hand,near humanity is the reflection of human emotions and the legislation should abandon the thought of excessive near humanity;on the other,there should be regulations on the behaviors which break through the public order and moral and infringe AI,in order to protect the common values of human beings.
引文
[1]王万森:《人工智能原理及其应用》(第3版),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
    [2]参见尼克:《人工智能简史》,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年版,第1页。
    [3]例如,彭诚信、陈吉栋:《论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考量要素》,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第52~62页;李俊丰、姚志伟:《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一种法哲学思考》,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第80~86页。
    [4]例如,王利明:《人工智能时代对民法学的新挑战》,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4~9页;赵万一:《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辨析---兼谈对机器人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要求》,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147~167页。
    [5]参见陈吉栋:《论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基于法释义学的讨论》,载《上海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80~81页。
    [6]参见前注[3],李俊丰、姚志伟文,第83页。
    [7]参见郭少飞:《“电子人”法律主体论》,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38~41页。
    [8]参见杨立新:《人工类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载《求是学刊》2018年第4期,第85~92页;徐文:《反思与优化:人工智能时代法律人格赋予标准论》,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8年第7期,第100~110页。
    [9]“不可通约性”是库恩在1962年《科学革命的结构》著作里所借用的一个数学概念,描述科学革命中新旧范式之间无法“等价”转换的问题,“通约”是指描述事物、文化之间的互通性和共同之处。参见周超、朱志方:《不可通约性与科学合理性---库恩科学合理性理论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489页。
    [10]参见郭少飞:《“电子人”法律主体论》,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38页。
    [11]See Andreas Kaplan,Michael Haenlein,“Siri,Siri in My Hand,Who’s the Fairest in the Land?On the Interpretations,Illustrations and Implication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62(1)Business Horizons 15-25(2019).
    [12][美]詹姆斯·巴拉特:《我们最后的发明---人工智能与人类时代的终结》,电子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77页。
    [13]See Stephen Hawking warns about A.I.development(https://www.cnbc.com/video/2017/11/06/stephen-hawking-warns-about-a-i-development.html?&qsearchterm=Hawking,last visited on 2019-04-10).
    [14]参见[美]胡迪·利普森、梅尔芭·库曼:《无人驾驶》,林露茵、金阳译,文汇出版社2017年版,第95页。
    [15]参见前注[14],胡迪·利普森、梅尔芭·库曼书,第273~274页。
    [16]参见司晓、曹建峰:《论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以自动驾驶汽车和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69~170页。
    [17]参见前注[5],陈吉栋文,第85页。
    [18]参见彭诚信:《论民事主体》,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3期,第14~23页。
    [19]参见李拥军:《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民事主体制度与理念的历史变迁---对法律“人”的一种解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第45~52页。
    [20]孙占利:《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问题论析》,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16页。
    [21]较详细学说梳理参见杨立新:《人工类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兼论智能机器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载《求是学刊》2018年第4期,第84~96页。
    [22]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0页以下。
    [23]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31页。
    [24]钟义信:《高等人工智能原理---观念·方法·模型·理论》,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6页。
    [25]《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35号),2017年7月20日发布。
    [26]参见前注[3],李俊丰、姚志伟文,第82页。
    [27]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第50页。
    [28]参见搜狐网:《美交管局认定谷歌自动驾驶系统为“驾驶员”》(https://www.sohu.com/a/58825422_119536,最后访问时间2019-04-10)。
    [29]在2016年,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采纳了美国汽车工程师协会(SAE)的评判标准,根据“在什么时候,由谁来做什么”,将车辆的自动化水平划分为5级。4级指高度自动化,驾驶人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需要介入,在系统故障时也无须接管驾驶,对驾驶人的接管义务已近乎为零;5级指全自动化,驾驶人只需设置目的地和开启系统,自动驾驶汽车可以在所有条件下执行所有驾驶任务。See U.S.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Federal Automated Vehicles Policy,2016,p.11.
    [30]参见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网站,Google-compiled response to 12Nov 15interp request-4Feb 16final(https://www.nhtsa.gov/interpretations/google-compiled-response-12-nov-15-interp-request-4-feb-16-final,最后访问时间2019-04-10)。
    [31]参见搜狐网:《网红机器人索菲亚:我将会毁灭人类》(http://www.sohu.com/a/241169447_800248,最后访问时间2019-04-10)。
    [32]参见凤凰网:《首个获得公民身份的机器人索菲亚,到底是不是一个骗局?》(http://tech.ifeng.com/a/20180208/44875319_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04-10)。
    [33]参见李开复微博(https://weibo.com/kaifulee?is_all=1&stat_date=201710#feedtop,最后访问时间2019-04-10)。
    [34]前注[12],詹姆斯·巴拉特书,第19页。
    [35]参见前注[5],陈吉栋文,第79页。
    [36]参见[美]约翰·弗兰克·韦弗:《机器人是人吗?》,彭诚信主编,刘海安、徐铁英、向秦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211页。
    [37]参见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132页。
    [38]参见房绍坤、林广会:《人工智能民事主体适格性之辨思》,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71页。
    [39]See EUROPEAN CIVIL LAW RULES IN ROBOTICS,pp.14-16.载欧洲决议网站(http://www.europarl.europa.eu/RegData/etudes/STUD/2016/571379/IPOL_STU(2016)571379_EN.pdf,最后访问时间2019-04-20)。
    [40]前注[36],约翰·弗兰克·韦弗书,第35页。
    [41]对于进入通用人工智能时代(AGI)的时间表,有未来学家估计2028年前实现的概率为10%,2050年的概率高于50%,到21世纪末概率则为90%。参见前注[12],詹姆斯·巴拉特书,第22页。
    [42]参见[意]乌戈·帕加罗:《谁为人工智能的行为负责?》,彭诚信主编,张卉林、王黎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78页。
    [43]参见前注[3],彭诚信、陈吉栋文,第61页。
    [44]参见前注[42],乌戈·帕加罗书,第111页。
    [45]参见前注[16],司晓、曹建峰文,第166~173页。
    [46]沈宗灵:《法理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6页。
    [4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8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参见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flcazqyj/2019-01/04/content_2071712.htm,最后访问时间2019-04-26)。其中的“本法的有关规定”系在《侵权责任法》第48条基础上新增,预留接口吸收产品责任的规则,为自动驾驶汽车发展预留出制度空间。
    [48]彭诚信:《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载《人民法治》2018年第18期,第100页。
    [49]参见郝铁川:《不可幻想和高估人工智能对法治的影响》,载《法制日报》2018年1月3日,第10版。
    [50]参见前注[42],乌戈·帕加罗书,第51~52页。
    [51]参见[美]瑞恩·卡洛、迈克尔·弗鲁姆金、[加]伊恩·克尔:《人工智能与法律的对话》,彭诚信主编,陈吉栋、董惠敏、杭颖颖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9页。
    [52]参见《华盛顿邮报》,Bots on The Ground(http://www.washingtonpost.com/wp-dyn/content/article/2007/05/05/AR2007050501009_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04-26)。
    [53]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页。
    [54]杨立新教授提出的“物格”并未与“人格”并列,而是依据对作为客体的“物”所进行的不同层次支配所作的分类。参见杨立新:《民法物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5]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56]参见郭少飞:《“电子人”法律主体论》,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42~43页。
    [57]对“超个人法益”的理论介绍,可以参见江海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超个人法益之提倡》,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3期,第139~155页。
    [58]房绍坤、林广会:《人工智能民事主体适格性之辨思》,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70页。
    [59]参见前注[51],瑞恩·卡洛、迈克尔·弗鲁姆金、伊恩·克尔书,第203页。
    [60]参见[美]G.L.弗兰西恩:《动物权利导论:孩子与狗之间》,张守东、刘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61]参见熊秉元:《优雅的理性---用经济学的眼光看世界》,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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