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请求诉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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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牛颖秀
  • 关键词:部分请求 ; 折衷说 ; 拘束
  • 中文刊名:CUPL
  • 英文刊名:Graduate Law Review.CUPL
  • 机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6-02-15
  • 出版单位:研究生法学
  • 年:2016
  • 期:v.31;No.125
  • 语种:中文;
  • 页:CUPL201601012
  • 页数:12
  • CN:01
  • 分类号:100-111
摘要
典型的部分请求诉讼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反复出现,但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对该问题却没有确立统一的处理标准。部分请求诉讼问题的实质是"后诉提出的可否性"问题和"后诉审理是否受前诉裁判拘束"的问题。从部分请求诉讼产生的原因出发,结合两大法系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问题的探讨,部分请求之后诉的提出应满足四个条件:具备正当理由、原告在前诉中已明示为部分请求且获得胜诉、前诉充分保障了被告的抗辩权利。而且,根据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和"争点效"理论,部分请求的前诉应对后诉形成一定的拘束。
        
引文
[1]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2]蒲菊花:“部分请求理论的理性分析”,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7卷,第143页。
    [3]黄毅:“部分请求论之再检讨”,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512~513页。
    [4]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436~438页。
    [5]参见王甲乙:“诉讼标的的新理论概述”,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09页。
    [6]参见三月章:《民事诉讼法(法律学讲座双书)》,弘文堂平成4年,第114页。
    [7]参见严仁群:“部分请求之本土路径”,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第150~159页。作者在该文中举出下列两个例子:[例1]李某起诉冷某,声称对被告拥有1000万元债权,但由于得知被告只有几十万元的履行能力,所以本次诉讼要求被告先偿还50万元;[例2]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起诉时声称对被告拥有1亿元的债权,但因该被告净资产仅约100万元,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暂先偿还100万元。这种正当理由在例1、例2这类案件中有最明显的展示。在例1中,如果被告真的只有大约50万元的履行能力,那么规定原告只能起诉一次,是不公平的。因为,债权人显然不愿意只就50万元起诉而放弃其余债权,但就1000万元起诉,又很可能意味着对(收回可能性较小的)950万元的债权作无意义的诉讼,并且要白白支付高额诉讼费。如果原告仅就50万元起诉,按照目前的诉讼费收费办法,只需支付诉讼费8800元,而如果就1000万元起诉,则需缴纳诉讼费81800元。在例2中,这种不公平更加凸显。若令原告就全部债权起诉,则仅诉讼费就需缴纳50多万,若考虑到还可能有保全申请费、申请执行费和律师费等,原告方很可能得不偿失。
    [8]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0]参见王斌等:“民事诉讼标的三大理论述评”,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100~104页。
    [1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基于借款合同要求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并交纳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称对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部分的利息1700181元不予审理,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即准许原告单就利息债权进行的分割诉讼。该案例转引自严仁群:“部分请求之本土路径”,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第159页。
    [12]该案原告就某一交通事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49395.39元,但在胜诉判决生效后不久,原告又以前案遗漏主张医疗费10700元和住院95天的伙食补助费2850元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则仅支持医疗费的请求。
    [13]参见严仁群:“部分请求之本土路径”,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第158页。
    [14]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15]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1~95页。
    [16]参见张卫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28日。
    [17]对于“部分请求的明示”是必须在请求趣旨中予以明确,还是只要在诉状整体中(例如在请求原因中)表明,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只要原告关于“仍有剩余部分债权存在”的意思表示能够到达被告及审判庭即可。
    [18]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19]参见蒲菊花:“部分请求理论的理性分析”,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第141页。
    [20]既判力的作用在于防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法院对同一纠纷相矛盾的判断,后诉当事人也不得就前诉法院已经裁决的事项在后诉中作出矛盾的主张,也包括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
    [21]吴英姿:“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批判”,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117页。
    [22]参见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10页。
    [23]参见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第4页。
    [24]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25]参见吴明童:“既判力的界限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第80页。
    [26]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可适用性”,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第159页。
    [27]参见吴英姿:“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批判”,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190页。
    [28]《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对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事项,法院不得作出判决。”转引自蒲菊花:“部分请求理论的理性分析”,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第139页。
    [29]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6卷第8号,第1720页以下。转引自[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30]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北瑞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18页。
    [31]参见《私法判例备考》,第19页,平成11年,第123页以下,转引自[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93页。
    [32]参见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北瑞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14页。
    [33]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8~1170页。
    [34]参见《新法学周刊》1993年,第720页。转引自[德]莱奥·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0页。
    [35]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326页。
    [36]该表参考了蒲菊花《部分请求理论的理性分析》一文中所列表格,改动后对比更加清晰,原文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第140页。
    [37]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第3款:“缺席判决不能违背诉讼请求中表示的种类,也不能超过原告的请求数额。除对缺席当事人而做出的败诉判决外,即使胜诉当事人在诉答文书中并未要求救济,所有终局判决也应该给予胜诉当事人诉讼上的权利救济。”换言之,在被告出席的情形中,美国法院不受诉状中记载的请求额的拘束。转引自黄毅:“美国部分请求诉讼理论与实践”,载《天中学刊》2014年第3期,第58页。
    [38]参见黄毅:“美国部分请求诉讼理论与实践”,载《天中学刊》2014年第3期,第59~60页。
    [39]参见Christian v.American Home Assur.Co.,转引自黄毅:“美国部分请求诉讼理论与实践”,载《天中学刊》2014年第3期,第58页。
    [40]参见Eagle-Picher Industries,Inc.v.Cox,转引自黄毅:“美国部分请求诉讼理论与实践”,载《天中学刊》2014年第3期,第58页。
    [41]参见Thorleif Larsen&Son v.PPG Industries,转引自黄毅:“美国部分请求诉讼理论与实践”,载《天中学刊》2014年第3期,第58页。
    [42]在新法的相关规定下,原告可以不必担心高额的诉讼费用和对某些特殊损害无法及时举证而可能带来权利失效的不利益,不必要求他在起诉之初就提出全部诉讼请求,允许他表明最低之金额;同时不许原告就同一实体法律关系的余额提起另诉,而要求他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已就法院关于其请求之基础法律关系有无理由及可得请求全部金额之认定作出预测时),通过原告诉的声明的扩张就残余金额加以请求;同时为了不使原告因为自己的疏漏而未能及时行使权利从而导致失权的效果,还科以审判长阐明的义务,必须告知原告可以补充其全部的请求。
    [43]参见黄国昌:“既判力之客观范围---兼论争点效”,载《月旦法学教室》2005年第34期,第7~10页。
    [44]参见张力毅:“类型化基础上的部分请求规制路径选择---能动司法下的利益衡量”,载《公民与法》2011年第8期,第38~39页。
    [45]参见黄毅:“美国部分请求诉讼理论与实践”,载《天中学刊》2014年第3期,第60页。
    [46]《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47]《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8][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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