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应当界定农民集体所有权类型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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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Property Rights Compilation of the Civil Code Should Define the Type of the Collective Ownership of the Peasants
  • 作者:韩松
  • 英文作者:Han Song;
  • 关键词:农民集体所有权 ; 集体公有制 ; 集体所有权本质 ; 集体成员权
  • 英文关键词:Peasant Collective Ownership;;Collective Public Ownership;;the nature of collective ownership;;Collective Member Right
  • 中文刊名:SCDZ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Edition)
  • 机构: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5-20
  • 出版单位: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年:2019
  • 期:No.222
  • 基金:司法部法学与法治理论重点课题“城镇化进程中的法律问题”(14SFB1006)
  • 语种:中文;
  • 页:SCDZ201903009
  • 页数:10
  • CN:03
  • ISSN:51-1099/C
  • 分类号:65-74
摘要
民法典物权编应当界定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类型的本质属性,应将农民集体所有权界定为体现农民集体公有制的所有权类型。农民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村社区农民集体的成员集体以保障本集体成员的生存和发展为目的,对属于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和财产依法管理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使集体成员受益的权利。以此为基础,才能完善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
        The property rights compilation of the Civil Code should define the type of the collective ownership of the peasants. The collective ownership of the peasants should be defined as the type of ownership that reflects the collective public ownership of the peasants. The collective ownership of the peasants refers to rights of the collective members of the peasant collectives in the rural communities to guarantee their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including, for this purpose, the rights to manage and possess, use, profit from the land and other natural resources and property that belong to the collective. Only when these rights are clearly defined, can we improve the collective ownership system of farmers.
引文
(1)李凤章:《通过“空权利”来“反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本质及其变革》,《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5期,第16-28页。
    (2)刘俊:《土地所有权国家独占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35页;刘俊:《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改革———方向与出路》,刘云生主编:《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第五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31-242页。
    (3)孙宪忠:《推进农地三权分置经营模式的立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第145-163页。
    (4)习近平在《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
    (5)李凤章:《通过“空权利”来“反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本质及其变革》,《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5期,第16-28页。
    (6)孙宪忠:《推进农地三权分置经营模式的立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第152页。
    (7)韩松:《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和功能定位》,《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第1-9页。
    (8)参见薄一波:《若干重大历史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册,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2008年,第282-283页。
    (9)孟勤国教授认为:“集体所有权是具有特定成员标志的团体所有权,其团体组织的存在不是基于财产结合的事实,而是自然人以一定身份的结合,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共同生产和生活目的。”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167页。
    (10)强调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是现代合作经济的基本特征;它不仅为社会主义合作组织所接受,也被资本主义国家的合作组织所认同。例如1981年公布的《法国农产品收购和销售合作社示范章程》明文规定:在合作期间,任何储备金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分给社员。当合作社解散,其清算后的资产超过合作社的资本时,盈余要转归其他合作社或者其他农业总体性利益事业。联邦德国1983年制定的《营利合作社和经济合作社法》规定,在社员退社时,对于合作社的储备金和其他财产,他无权提出任何要求。合作社解散过程中留下的不能分配的财产可移交给合作社所在地的乡镇,这笔基金的利息可用作公共事业。参见汪海粟:《社区合作经济论》,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第68-69页。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67页。
    (12)韩松:《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法学家》2014年第2期,第36-40页。
    (13)王利明教授认为:“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是指集体所有,它是与全民所有的概念相对应的,但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都是指个人联合起来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每个组织才是集体所有权的具体主体。”王利明:《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29页。高飞教授认为:“主张将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改造为股份合作社法人。”高飞:《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57页。
    (14)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173页。
    (15)2016年12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股份合作制改革,不同于工商企业的股份制改造,要体现成员集体所有和特有的社区性,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股权设置应以成员股为主,是否设置集体股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
    (16)韩松:《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韩松:《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管理权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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