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法行为干预与二元结构少年司法制度之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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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Contra-legal Behavior Intervention and the Design of Dual-Structure Juvenile Judiciary System
  • 作者:姚建龙 ; 孙鉴
  • 英文作者:Yao Jianlong;Sun Jian;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关键词:触法行为 ; 少年罪错 ; 保护处分 ; 少年司法
  • 英文关键词:contra-legal behavior;;juvenile delinquency;;protective measures;;juvenile justice
  • 中文刊名:ZJSH
  • 英文刊名:Zhejiang Social Sciences
  • 机构:鲁东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华东政法大学;
  • 出版日期:2017-04-15
  • 出版单位:浙江社会科学
  • 年:2017
  • 期:No.248
  • 语种:中文;
  • 页:ZJSH201704007
  • 页数:11
  • CN:04
  • ISSN:33-1149/C
  • 分类号:43-52+159
摘要
面对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司法干预的缺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似乎成为了一种最为快捷、有效的解决措施,诸多学者试图将更多低龄未成年人纳入刑罚非难的范畴中以期达到社会防卫之目的。然则,在问题的背后我们更应看到,此类少年之行为与其说是一种"恶",毋宁说为一种"错",我们更加亟迫的是尽快厘清以触法行为为代表的少年罪错之概念,构建以保护处分为核心的独立少年司法制度,在"宽容而不纵容"之理念引导下,通过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各项措施,于少年司法与普通刑事司法之间以"弃权"制度搭建一座桥梁,形成二元结构的少年司法制度,才能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之最终目的。
        Facing the absence of judicial intervention in the malignant cases of juveniles, to reduce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eems to be one of the most efficient and effective measures,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social defense, plenty of scholars have attempted to put more juveniles into the category of criminal penalty. In that case, we should see behind the problem that such behavior of the juveniles is a kind of"evil", but rather a kind of "fault", and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ultimate goal of education, reclaiming and redemption, we should clarify the concept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represented by contra-legal behavior as soon as possible, establish the independent juvenile judicial system taking the protective measures as the core,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concept of "tolerance but not connivance", through the measures of "education first, punishment supplemented",build a bridge as "waiver" between juvenile justice and ordinary criminal justice and form the dual-structur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引文
(1)为了用更为准确的概念来表述少年法意义上的“犯罪”,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多使用“少年罪错(juvenile delinquency)”一词,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少年法称之为“少年非行”,在我国台湾地区,又谓之为“少年事件”。
    (2)从字面含义上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第14条所规定的“不良行为”与第34条之“严重不良行为”二者之间概念界限不清晰且具有包容关系,为了区别前后行为之间的差异性,笔者倾向于将所谓“不良行为”表述为“一般不良行为”或者“轻微不良行为”,以示与第34条“严重不良行为”相区别。不过,总的来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概念仍然存在界限不清晰等问题,因而笔者主张放弃不良行为的提法而主张采用包含虞犯行为、违警行为、触法行为、犯罪行为四类行为的“未成年人罪错”概念。参见姚建龙:《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
    (3)参见姚建龙:《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
    (4)对此笔者另有专文详述,参见姚建龙、李乾:《论虞犯行为的早期干预》,《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5)参见张晓菲、吴瑞:《浅论违警罪的概念及其处罚》,《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6)参见王牧:《我国犯罪对策的战略选择》,《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3期。
    (7)参见陈敏男:《少年事件处理法之保护处分与刑法保安处分之比较研究》,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2年度硕士论文,第33页。
    (8)日本教养院的处置形式为:于集体宿舍制或寄宿制的设施内,在宿舍长“教监”及其妻子“教母”的指导下,过一种教育性气氛的共同生活。参见[日]宫泽浩一:《少年违法犯罪与违法犯罪少年的处遇》,[日]西园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9页。
    (9)日本少年院是收容家庭裁判所判处保护处分的少年的国立机构,主要开展如下课程:生活指导、职业训练、学科教育、特殊教育及医疗处遇等。参见[日]宫泽浩一:《少年违法犯罪与违法犯罪少年的处遇》,[日]西园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205页。
    (10)姚建龙:《犯罪后的第三种法律后果:保护处分》,《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11)(12)参见王觐:《中华刑法论》(上卷),姚建龙校勘,中华书局1933年增订7版,第33页。
    (13)参见周光权:《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
    (14)赵秉志语,参见聂立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序言”,第1页。
    (15)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工读收生由公安部门单独决定,改革开放后逐步改由公安、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决定,及至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出台,正式变更为学生、监护人、学校的“三自愿”,其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6)参见赵志宏:《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置措施研究》,群众出版社2011年版,第27页。
    (17)这种“司法纵容论”与上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对于传统福利性少年司法的质疑类似,参见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18)参见江雨:《建议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法制月刊》1990年第1期。
    (19)韩玉凤:《从比较法学角度浅谈主要国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异同---兼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坚冰”当破》,《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20)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30~233页。
    (21)参见黄丁权:《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264页。
    (22)参见谢振民主编:《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6页。
    (23)转引自沈玉忠:《未成年人犯罪特别处遇研究》,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
    (24)刑法学界对于此八类规定具体指代八类行为还是八种罪名亦或是兼而有之,各路学者莫衷一是,笔者主张此规定应指代八类具体罪名,这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必然选择,详细论述可参见姚建龙:《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之理论探讨》,《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
    (25)参见《北京规则》第4.1条。
    (26)(29)参见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0、31页。
    (27)参见皮艺军:《中国少年司法理念与实践的对接》,《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6期。
    (28)参见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209页。
    (30)姚建龙:《犯罪后的第三种法律后果:保护处分》,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31)此处包括触法行为和违警行为两种。
    (32)在少年法院尚未构建的情况下,各地区法院可酌情将决定权赋予其少年法庭或其他相应部门。
    (33)参见孙鉴:《论我国少年法律体系的学理构建》,《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5期。
    (34)参见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35)关于少年法院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姚建龙:《少年法院的学理论证与方案设计》,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4年版。
    (36)参见储槐植:《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烟台大学法学研究所编:《中美学者论青少年犯罪》,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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