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与重构: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基本权利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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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Restriction and Reconstruction:Fundamental Rights in Investigating Specific Problems
  • 作者:郭大林
  • 英文作者:Guo Dalin;
  • 关键词:国会 ; 全国人大 ; 特定问题调查权 ; 基本权利
  • 中文刊名:GSZF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Gansu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
  • 机构:鲁东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7-05
  • 出版单位: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 年:2019
  • 期:No.165
  • 基金:司法部2018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跨区域环境保护协同执法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8SFB5004)之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GSZF201904009
  • 页数:11
  • CN:04
  • ISSN:62-1129/D
  • 分类号:106-116
摘要
特定问题调查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力,为全国人大履行职权、监督政府所必需。在全国人大的诸种权力中,特定问题调查权系唯一可以直接作用于普通公民的强制性权力,调查委员会有要求公民提供材料之权。强制性调查构成了对言论自由、不得自证其罪、人身自由等多重基本权利的限制,此种限制的宪法理据在于该权力具有制约公权、保障人权的公益性特质。但是,特定问题调查权不能被滥用,基于基本权利保障的宪法原则,该权力的法制重构需要考虑"限制的限制"问题,调查权的范围应予以明确,对违反义务者的惩罚应符合一定的要件,公民也应享有一定的程序性权利,以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引文
[1]朱福惠教授认为调查权难以启动的原因有三:一是法律缺乏调查委员会组成条件及调查程序的明确规定;二是人大常委会缺少行使权力的必要空间;三是人大调查权的范围不够明晰。参见朱福惠:《全国人大调查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除此之外,全国人大现实权威的不足,代表的非专业化,调查权职权定位的不准确,权力配置的失当,以及强制力的缺乏均被认为是制约其现实化的障碍。参见袁兵喜、李秋高:《全国人大调查权能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6期;温泽彬:《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制度之改革》,载《法学》2015年第1期。
    [2]郭大林:《全国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宪法之维》,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
    [3]尹中卿:《国外议会组织架构和运作程序》,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93页。
    [4]从强制获取并公开个人信息的角度看,特定问题调查也涉及到公民的隐私权,但本文之所以选择言论自由而非隐私权加以论述,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隐私权最初是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而存在,之后才经过宪法判例被确认为公民基本权利。美国将其作为独立的宪法权利,而德国宪法法院则视隐私权为宪法所保护的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隐私权具有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双重属性。参见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况且,我国宪法并无隐私权之规定,而言论自由开始即是被作为一种基本权利或自由,规定于我国宪法之中,其基本权利的性质更强;二是在其他国家的国会调查实践中,公民拒绝提供的通常为政治、宗教等敏感的信息,而言论自由更加侧重对政治言论的保护,隐私权则包含私人空间、事务、信息在内的广泛客体,且并无侧重。
    [5]藤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6]杜承铭:《完善与重构:社会转型期的基本权利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3-184页。
    [7][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01页。
    [8]Massey Minnette.Congressional Investigations and Individual Liberties.U.Cin.L.Rev.,25,1956,p.323.
    [9][日]芦部信喜、高桥和之:《宪法》,林来梵、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页。
    [10]“证人”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指涉并不完全相同。前者指所有知悉案件事实,并有义务对事实进行陈述或证明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知悉案件的人,而后者则排除了案件的当事人,仅指知悉案件事实且与案件无关者。
    [11]Coward Raymond.The Fifth Amendment:Its Use in Congressional Investigations.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Journal,9,1958,p.436.
    [12]《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13]Auchincloss Kalah.Congressional Lnvestigations and the Role of Privilege.Am.Crim.L.Rev.,43,2006,p.194.
    [14]Amsterdam A G.Perspectives on the Fourth Amendment.Minn.L.Rev.,58,1973,p.349.
    [15]范进学、夏泽祥、秦强:《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论》,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153页。
    [16][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52页。
    [17]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大法官”释字第五八五号解释。
    [18]郑贤君:《国会调查权:一项独立的准司法权力》,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19]See 19U.S.204(1821),[20]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7页。
    [21]另外两种内涵为:一是剥夺一部分主体的基本权利,这主要是通过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来实现,如对一部分犯罪附加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主要是选举权;二是停止行使某些基本权利。出于某些原因或目的,暂时停止基本权利主体行使某些基本权利,其通常发生于特殊情况下,以紧急状态的宣告为标志。参见郑贤君:《基本权利原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8页。
    [22]郑贤君:《基本权利原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8页。
    [23]黄学贤:《公共利益界定的基本要素及应用》,载《法学》2004年第10期。
    [24]范进学:《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论及概念诠释》,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25]Robert Kenneth Carr.The Constitution and Congressional Investigating Committees:Individual Liberty and Congressional Power.New York:Carrie Chapman Catt Memorial Fund Publication,1954,pp.25-26.
    [26]谢文英:《启动人大特定调查,离我们有多远》,载《检察日报》2015年8月24日,第5版。
    [27]莫纪宏:《宪法学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6页。
    [28]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6页。
    [29]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
    [30][德]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赵宏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4页。
    [31]以台湾《三一九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条例》为例,该《条例》第8条规定:本会行使职权,不受国家机密保护法、营业秘密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它法律规定之限制。受请求之机关、团体或人员不得以涉及国家机密、营业秘密、侦查保密、个人隐私或其它任何理由规避、拖延或拒绝。本会或本会委员行使职权,认为有必要时,得禁止被调查人或与其有关人员出境。这些规定不仅排除了法律对被调查者的程序保障,甚至在刑事调查中拒绝作证的个人隐私与秘密等理由在此处也不再适用,其处罚手段也超出必要限度,可以说,公民的基本权利几乎荡然无存。
    [32]该条内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33]国会调查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对立法及补救性立法所涉及事实的调查;二是对选举或罢免所涉事实的调查;三是对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渎职行为的调查;四是对政府机关侵犯公民权利行为的调查。参见唐晓:《议会监督》,世界知识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34]苏新建:《人大监督程序---基于议事程序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17页。
    [35]See 345U.S.178(1957).
    [36]See 279U.S.263(1929).
    [37]美国国会惩罚拒绝作证行为的方式有两种,一种为经Andersen v.Dunn案确认的“固有的藐视惩罚权”(Inherent Contempt);另一种为1857年国会立法规定的“藐视国会罪”。前者参众两院可自主通过决议对拒绝作证者施以拘禁的惩罚而无需经过法院审判,后者则需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先由委员会向法院提出藐视告发,经院会决议后,再由联邦地方检察官,经联邦大陪审团(Grand Jury)认定其有罪后,再转送地方法院审判。由于前者经常引起诉讼争议,并且惩罚效果并不明显,国会在1945年之后基本通过藐视国会罪处罚拒绝作证者。参见Todd David Peterson.Contempt of Congress v.Executive Privilege.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10,2011,pp.92-93.
    [38]陈淑芳:《德国之国会调查权》,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39]温泽彬:《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制度之改革》,载《法学》2015年第1期。
    [40]程燎原、王人博:《权利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8页。
    [41]吕坤煌:《德国的国会调查制度(上)》,载《立法院院闻》2003年第9期。
    [42]根据日本的《议院证言法》第4条,证人如果是当事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二代以内的姻亲,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或者证人是医师、药师、律师、神职人员等特殊职业,公民可以上述理由拒绝在国会的国政调查中作证。
    [43]《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44]在服从特定意义和价值脉络的前提下,根据彼此之间的逻辑关系,诸多的宪法概念可以形成一个具有融贯性的宪法体系,这一体系可分为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前者包括原则性的宪法概念,如民主、人权等,以及介于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功能性的宪法概念,如人格尊严、平等权等;后者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参见郑贤君:《宪法学方法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页。
    [45]蔡定剑:《一个人大研究者的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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