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护义务视角下的顺风车规制——以35份地方规范性文件为分析对象
详细信息    查看全文 | 推荐本文 |
  • 英文篇名:Ridesharing Regul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tate Protection Obligation:Taking 35 Local Normative Documents as Analysis Objects
  • 作者:查云飞
  • 英文作者:Zha Yun-fei;
  • 关键词:顺风车 ; 国家保护义务 ; 保护不足禁止 ; 保护过度禁止
  • 英文关键词:Ridesharing;;Obligations of State Protection;;the Prohibition of Insufficient Protection;;Over-protection Prohibition
  • 中文刊名:SZFX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oochow University(Law Edition)
  • 机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2-20
  • 出版单位: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 年:2019
  • 期:v.6;No.21
  •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特别委托项目“大数据治国战略研究”(项目编号:15@ZH012);;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长期重点项目“司法改革视阈下的裁判机制和案例法研究”(项目编号:412/31510000032)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SZFX201901002
  • 页数:9
  • CN:01
  • ISSN:32-1846/D
  • 分类号:14-22
摘要
与网约车不同,平台化的顺风车业务并非经营性客运,无须设定行政许可对其准入条件进行规制。但顺风车平台在与驾驶员、合乘者之间构建民事法律关系时,仍呈现出一定的权力距差,平台通过格式条款确定了权利义务,无论作为顺风车信息服务使用主体还是作为客运服务合同和居间合同订立者,驾驶员、合乘者都须受平台格式条款的约束。顺风车平台一方面通过抽取信息中介费用营利,另一方面将顺风车业务与网约车业务整合以达成规模效应,在利益驱动之下容易忽视用户的权利。国家有义务在私主体之间势力不均衡时提供主动保护,该种保护可通过基本权的客观价值得到证立,但应注意保护不足与保护过度的问题,各地方现有规定普遍存在这两方面的瑕疵。
        Different from online ride-hailing,platform-based ridesharing service is not commercial passenger transport,and it is not necessary to regulate its entry through licensing. However,when civil legal relations are formed between drivers and passengers on the platform,a certain difference on powers still exists. The platform determines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rough standard terms,to which the drivers as users of information service and the passengers as a party enjoying the service are subject. On the one hand,ridesharing platform makes profits by extracting information intermediary fees; on the other hand,it integrates ridesharing business and ride-hailing business to achieve scale effect. Driven by interests,it is easy to ignore users' rights. The state has the obligation to provide active protection when the power between private subjects is unbalanced,which can be proved by the objective value of basic rights. However,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o the problems of insufficient and excessive protection,which are common defects in existing regulations in various places.
引文
(1)参见《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第10条。
    (2)据艾瑞咨询报道,截至2018年5月底,网约车App市场渗透率为16. 9%,用户规模达1. 85亿,滴滴渗透率高达13. 83%,较行业排名第二者多12个百分点。参见魏蔚:《交通部约谈滴滴责令整改顺风车业务》,载《北京商报》2018年8月27日第3版。
    (3)清华大学媒介调查实验室曾经发布《2014年移动出行白皮书》,无论是专业的出租车司机还是私家车车主,都对拼车表现出了积极的意愿,有85. 5%的乘客表示在节约打车费、降低等候时间的前提下,愿意通过打车软件进行拼车。参见肖晗:《滴滴上线“顺风车”》,载《深圳商报》2015年6月2日第A18版。
    (1)多起案件中滴滴车主涉嫌故意杀人、强奸、猥亵。参见黄洁、张雪泓:《滴滴,你的“美好出行”承诺何时能兑现》,载《法制日报》2018年5月27日第6版。
    (2)参见张效羽:《互联网分享经济对行政法规制的挑战与应对》,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5期;黄锫:《共享经济中行政许可设定的合法性问题研究——以<上海网约车新规>为分析对象》,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4期;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侯登华:《“四方协议”下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及其监管路径》,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陈越峰:《“互联网+”的规制结构——以“网约车”规制为例》,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
    (3)少量的研究,参见张新宝:《顺风车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12期;徐建:《行政审判中“目的性扩张”适用的逻辑与限度——以上海首例“顺风车”行政案件为例》,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4)关于公益性合乘与互助性合乘的区分,参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第1条。
    (5)关于情谊行为,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1页。
    (6)关于居间合同,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60页;关于网约车情形下居间服务的讨论,参见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1)参见陈征:《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Stern,Die Schutzpflichtenfunktion der Grundrechte,DV2016,241 ff.
    (2)参见张翔:《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以当代中国为背景》,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Erichsen,Die Drittwirkung der Grundrechte,Jura 1996,527 ff.
    (3)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Papier,Drittwirkung der Grundrechte,in:Merten/Papier(Hrsg.),Handbuch der Grundrechte,Bd. II/1,1331 ff.
    (4)关于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赵宏:《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基本权利在德国法中的两种面向》,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赵宏:《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利及其问题》,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 Isensee,Das Grundrecht als Abwehrrecht und als staatliche Schutzpflicht,in:Isensee/Kirchhof(Hrsg.),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Bd. IX,413 ff.
    (5)参见张红:《吕特案》,载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1辑:基本权利总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赵宏:《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基本权利在德国法中的两种面向》,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6)参见陈征:《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赵宏:《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基本权利在德国法中的两种面向》,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Calliess,Schutzpflichten,in:Merten/Papier(Hrsg.),Handbuch der Grundrechte,Bd. II/1,963 ff.
    (7)参见陈征:《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关于国家社会二元论在我国的回归,参见张翔:《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以当代中国为背景》,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
    (8)参见谢立斌:《自由权的保护义务》,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1期; Klein,Die grundrechtliche Schutzpflicht,DVBL 1994,489 ff.
    (1)参见张翔:《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以当代中国为背景》,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
    (2)参见周辉:《平台责任与私权力》,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6期;周辉:《技术、平台与信息:网络空间中私权力的崛起》,载《网络信息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3)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页;张翔:《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以当代中国为背景》,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对此,卡纳里斯提出了保守观点,参见[德]卡纳里斯:《基本权利与私法》,曾韬、曹昱晨译,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1期。
    (4)参见陈越峰:《“互联网+”的规制结构——以“网约车”规制为例》,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
    (5)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王锴:《婚姻、家庭的宪法保障——以我国宪法第49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1)参见赵宏:《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基本权利在德国法中的两种面向》,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2)参见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0-71页。
    (3)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一份专题报告表明,网约车领域出现的常见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等,对应的权利涵盖生命权、健康权、性自主权、人格尊严等,参见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网络约车与传统出租车服务过程中犯罪情况》,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2043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9月10日。
    (4)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3页。但有学者认为生命权应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推得,参见谢立斌:《自由权的保护义务》,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1期。
    (5)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6页。
    (6)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专门针对合乘介绍中心作出过判决,其认为设定行政许可将损害合乘中心的一般行动自由,参见BVerfGE 17,306;而在我国的第一起顺风车案中,法院将顺风车归入客运服务并排除其合乘出行性质,参见徐建:《行政审判中“目的性扩张”适用的逻辑与限度——以上海首例“顺风车”行政案件为例》,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2)参见张红:《论行政备案的边界》,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朱宝丽:《行政备案制度的实践偏差及其矫正》,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3)另据上海市交通委称,尽管上海规定了备案义务但滴滴顺风车并未履行,参见潘少颖:《顺风车“不顺”迎来命运拐点》,载《IT时报》2018年8月31日第3版。
    (4)关于行政备案的意义,参见张红:《论行政备案的边界》,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关于行政备案对信息的要求,参见王克稳:《论行政审批的分类改革与替代性制度建设》,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5)以滴滴为例,截至2018年7月在60个取得经营资质的城市中,只有44个传输了网约车运营数据,且实时传输数据和定位数据分别只占59%和21%,参见闵杰:《滴滴的挣扎和救赎》,载《中国新闻周刊》2018年第39期。
    (1)参见叶舟:《滴滴顺风车“一刀切”整改再起争议》,载《南方日报》2018年5月24日第B04版。
    (2)参见闵杰:《滴滴的挣扎和救赎》,载《中国新闻周刊》2018年第39期。
    (3)在网约车情形下的相关讨论,参见侯登华:《“四方协议”下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及其监管路径》,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
    (1)括号中的数字表示有12个地方进行了相关规定,以下同。
    (2)只有郴州市规定顺风车驾驶员必须有3年以上驾龄,参见《郴州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
    (3)参见梁分:《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认定与承担规定》,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9期。
    (4)参见《抚顺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管理规定》第2条。
    (5)这六个地方为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周口市、商丘市、信阳市。
    (1)参见张效羽:《互联网分享经济对行政法规制的挑战与应对》,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5期;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侯登华:《“四方协议”下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及其监管路径》,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

© 2004-2018 中国地质图书馆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6469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7129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 邮编:100083

电话:办公室:(+86 10)66554848;文献借阅、咨询服务、科技查新:66554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