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之思考:兼论渐进性污染的可保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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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A Research on the Scope of Coverage for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in China and Insurability of Progressive Pollution
  • 作者:程玉
  • 英文作者:CHENG Yu;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 ; 承保范围 ; 渐进性污染 ; 可保性
  •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scope of coverage;;progressive pollution;;insurability
  • 中文刊名:BXYJ
  • 英文刊名:Insurance Studies
  • 机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7-04-20
  • 出版单位:保险研究
  • 年:2017
  • 期:No.348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研究”(批准号:14AZD050)、“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构建及实施保障研究”(批准号:14AZD147)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BXYJ201704009
  • 页数:16
  • CN:04
  • ISSN:11-1632/F
  • 分类号:104-119
摘要
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法律概念的明确与否,将直接决定可能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理赔和相关诉讼能否得到明确的规则指引。但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界定过程本身是一种政策选择,诸多客观局限的存在也使得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界定呈现出动态变化和不确定性的特征。结合现阶段治理环境的社会需求和保险行业的供给能力,保险政策和法律应当对渐进性污染和突发性污染不加区分、一体承保,但可在不断促进环境污染损害法律责任规则明确化和司法裁判规则稳定化的同时,考虑引入新型保险措施提升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以控制渐进性污染风险对保险公司带来的不利风险,如保险共营和再保险、风险区分和不同保险费率设计、责任限额和免配额等。
        Whether the legal concept of the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coverage scope is clear or not will directly determine whether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claims and related lawsuits can be clearly regulated.However,the process of defining the coverage scope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is a kind of policy choice.The existence of many objective limitations also makes the coverage scope determination dynamic and uncertain.Taking into consideration the social needs of the current governance environment and the supply capacity of the insurance industry,insurance policies and laws should not differentiate between progressive pollution and abrupt pollution,but may consider introducing new insurance solutions to control negative impacts of progressive pollution risks on insurance companies,for example co-insurance and reinsurance,risk segmentation and differentiated premium rates,and liability cap and deductibles,etc.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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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第(十三)项要求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包括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环境保护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针对强制责任保险试点范围、保险条款选择和保险费率设计、环境风险评估和投保程序、风险防范和理赔机制、信息公开、完善企业投保的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2)从事实不确定性角度来看,环境损害的加害人和受害人有时很难确定并且彼此间存在信息和利益上的不平等、环境损害行为的原因也往往具有社会正当性、环境损害结果具有间接性和累积性以及复合性。从法律不确定性的角度来看,环境损害责任风险可能因为环境损害风险的事实不确定性而成为一种长期责任风险,并且相应的法律规则设计也更为困难,即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立以及相应的创新性司法裁判规则也进而常有变化而难以长期预测。
    (3)各国制度实践催生的风险管理经验有三种,政府福利计划、民事侵权责任制度以及责任保险。其中,政府主导的福利计划,因面临政府预算不足、难以起到预防作用和变相补贴高污染等问题而难以起到有效作用;民事侵权责任机制也因诉讼成本高、易给企业造成不确定性而存在效率不高的质疑,其在面对众多侵权事故,尤其是大规模侵权事件时更是力不从心、捉襟见肘。故而,在侵权责任立法不断完善、调整自身结构,创设“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等制度进行自我更新的同时,寄生于侵权责任机制的责任保险也应运而生,成为新型的风险分配和损害赔偿工具。
    (1)《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第1.3适用范围,“突发环境事件是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主要包括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和辐射污染事件。”
    (2)王民:“‘渐进性污染’:环责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载《中国保险报》,2014年10月28日,第012版。
    (1)George L.Priest主张,保险可保性应具备两个条件,即潜在的风险具有偶然性、风险发生不存在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即无逆向选择性(李秀芬、陈瑶:“美国保险法上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性的解释”,载《法律方法》,2009年第8期,第157-166页);瑞士再保险公司在其发布的研究报告中称,风险具有可保性应当满足四个条件,即可评估性、随机性、相互性和经济可行性(Swiss Re,Insuring Environmental Damage in the European Union,Technical Publishing Casualty,2007,p.17);美国学者Anderson认为,构成保险对象的风险必须符合五个条件:多数单位彼此独立且明确暴露于风险之中;损失必须明确或能决定时间、原因和损失金额;在一定合理运营期间之损失为可预期;损失对被保险人而言为偶然及意外;多数保险标的的损失并不会同时发生,亦即发生产业巨灾的可能性必须降至最低(Anderson,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in the United States:Lessons and Opportunities,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Review,1998,Vol.2,No.1,p.2)。石兴则提出了不同于传统可保性定义的现代定义,将可保性条件重新界定为五要素,即合法性、纯粹性、偶然性、意外性以及货币性(石兴:“风险可保性理论之创新研究”,载《上海保险》,2010年第10期,第46-50页)。而田玲等则认为还存在另外的两个先决条件,即保险人的风险识别能力(保险人能否预计风险发生的频率和强度),其二是保险人能否对具体风险厘定相应保险费率(田玲等:“巨灾风险可保性研究”,载《保险研究》,2013年第1期,第3-13页);韩海容等针对可保险得出以下六个条件,即风险是同质的且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损失必须是意外的;风险必须是偶然的;已发生的损失必须是确定的或可以测定的;保险对象的大多数不能同时遭受损失;风险不是投机的(赵昕、鲁琪鑫:“海洋灾害风险可保性研究综述与判定”,载《中国渔业经济》,2012年第6期,第28-34页);Schmit认为可保性的首要条件是保险人损失分布的可测性,他将理想可保风险概括为7个条件:大量同质风险单位;风险单位相互独立;预期损失能以货币计量;可以基于时问、地点、数量和原因确定损失;损失具有随机性;承保具有经济上的可行性;不会发生巨大损失(Joan T.Schmit,“A New View of the Requisites of Insurability”,The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Vol.53,No.2,pp.320-329)。
    (1)某种风险一旦具备或然性(偶然性、不确定性)和未来性即具备了理论上的可保性,而其是否能被保单承保,仍需要视当前保险业是否具备相应技术能力而定;技术上的可保性则指称的是指保险业具备相应的条件可开展相应保险业务,包括风险识别与量化(风险发生的概率和风险所造成损害的大致严重程度)、厘定保险费率(可避免前述界定所可能包括的道德风险、关联风险以及经济可行性等因素)。
    (2)持此观点学者的主要论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为和国际环境责任保险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加之实际生活中大多数环境污染均属于渐进式污染事故;第二,与突发性污染相对应的累积性污染因为存在着不确定性且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故而可将其一并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第三,渐进性污染也同样具有价值的正当性,理应通过环境责任保险予以合理分散以避免环境污染可能导致的巨额索赔;第四,而渐进性污染是否纳入承保范围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技术问题,即实务中如何增强渐进性污染风险事故的可预测性属于保险技术与环境风险预测评估技术的问题。参见蒲莉:“我国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第45页;邹雄:“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52-53页;阳露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本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第89页。
    (3)参见别涛主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0-850页。
    (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示范条款》(2014年)第3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生产经营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由于突发意外事故导致污染物释放、散布、泄漏、溢出或逸出,经发生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依法认定为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保险单载明的承保区域内的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5)《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示范条款》(2014年)第8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光电、噪音、电磁辐射、微生物质污染;(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五)自然灾害;(六)酸雨;(七)硅、石棉、转基因物质及其制品;(八)渐进性污染;(九)被保险人的排污行为;(十)在生产经营场所以外使用、操作、维护或装卸交通工具;(十一)地下储罐;(十二)井喷。”
    (1)Swiss Re,“Insuring Environmental Damage in the European Union”,Technical Publishing Casualty,2007,pp.17-18.
    (2)我国当前立法规定是将修复责任作为侵权法律责任的一种具体的承担方式,因此,具体环责险承保范围自然是广义的环境法律责任,包括欧盟、美国法意义上的环境侵权责任(传统人身和财产损害)和修复责任以及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在欧盟,环境修复责任被作为一种公法责任,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纯粹的生态损害而导致的私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相并列。本文在此不对环责险承保范围的第一个层面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即环责险是否在承保针对第三方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承保环境修复责任。针对该问题以及环责险是否对生态损害进行承保的问题,作者将另行撰文阐述。
    (1)OECD-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Policy Issues in Insurance Environmental Risks and Insurance: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Role of Insurance in the Management of Environment‐Related Risks”,Vol.2003,No.21,2003,p.39.
    (2)根据各行为与损害结果充分关系的不同,《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分别侵权类型:即,各排污行为都是同一损害发生的充分原因,对应《侵权责任法》第11条调整范围并适用连带责任规则;各单个排污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数个行为结合后才能导致损害结果,此时对应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范围并适用按分责任规则(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和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时适用侵权法第12条的公平份额规定);部分污染者行为足以导致损害而另一些行为不足以造成损害,此时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剩余损害则由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承担责任。
    (3)对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是明确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第19条、第22条中,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作了规定,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环境侵权发生后,在实务上如何确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则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普通侵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此外,涉及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还包括《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华人民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等。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所起草的专家意见稿有关于赔偿范围的专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下列赔偿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二)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害;(三)因污染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为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发生的费用;(五)为清除、清理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所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清理费用;(六)为使被损害的环境恢复到污染发生前的状况或者实施替代性修复,所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恢复、修复性措施费用;(七)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其他损害。”该草拟条款中第3项“因污染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的法理性质便是纯经济损失,并且该草拟稿以加害人具有主观故意作为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参见竺效:“纯经济损失理论与环境侵权救济”,载《清华法治论衡》,2015年第1期,第109-100页。
    (1)OECD-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Policy Issues in Insurance Environmental Risks and Insurance: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Role of Insurance in the Management of Environment‐Related Risks”,Vol.2003,No.21,2003,p.40.
    (2)责任保险的定价,需要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至于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成本进行估算。但在预测预期责任成本(expected liability cost)时,保险公司从过去的侵权损害理赔中获得的经验可能并没有实质性的帮助。只有过去盛行的状况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仍然保持不变时,基于过去经验拟定的保费才是有根据的。而侵权责任体系本身可以滋生出很多种变化的发展风险(development risk),例如损害成本的风险、责任归责原则变化的法律风险等。参见J.Francois Outreville,Theory and Practice of Insurance,New York:Springer,1997,p.160.
    (1)期内索赔式是指不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或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在何时发生,只要受到侵害的第三者在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第一次提出有效索赔即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要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采用这种承保方式,索赔时效的关键是索赔的提出必须在保险期间,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可能在保险期内或约定的保险期之前若干年。采用期内索赔式承保,可使保险人了解全部的索赔情况,并较为准确地把握该保险单项下应支付的保险赔款,以便对自己承担的风险责任或可能支付的赔款数额作出合理的估计。但保险期限前置的结果可能加大保险人的风险,使保险人承担了发生于很久以前的责任事故的后果,尤其当保险期限被无限期的前置时,还可能引发道德危险。对此,各国保险人在经营实践中,通常在一定的保险期限之外规定一个责任追溯日期作为限制性条款,保险人仅对于追溯日期以后、保险期限届满前发生的责任事故且在保单有效期内提出的索赔负责。
    (1)“索赔发生制”与“事故发生”相对应,只有保险期内索赔人项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才出发保险责任;在“事故发生制”下,只有保险期内污染情况发生或得到发现才触发保险责任。
    (2)Environmental Products and Programs From AIG,http://www.aig.com/business/insurance/environmenta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4日。
    (3)AIG Contractors Pollution Liability Policy,I.Insuring Agreements,1.Coverage,http://www.aig.com/content/dam/aig/america-canada/us/documents/business/environmental/cpl-page-cpl-occurrence-specimen-policy-brochure.pdf,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4日。
    (4)AIG 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And 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 Coverage Form,Coverage D-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http://www.aig.com/content/dam/aig/america-canada/us/documents/business/environmental/eagle-program-occurrence-specimen-policy-brochure.pdf,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4日。
    (5)LIU Contractor and Professional Services Liability,https://www.liu-usa.com/Documents/env_LIU%20219%20-%20Contractor%20and%20Professional%20Services%20Brochure.pdf,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4日。
    (6)ACE Launches CPL Coverage for Healthcare Industry Construction Projects,http://www.insurancejournal.com/news/national/2013/06/12/29508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4日。
    (7)List Of Known Insurance Providers For Underground Storage Tank Owners And Operators,https://www.epa.gov/sites/production/files/2016-07/documents/listofknowninsuranceproviders7-20-16.pdf,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4日。
    (1)Environmental Insurance of UK,http://uk.practicallaw.com/3-386-3353?q=+Environmental+insurance,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4日。
    (2)这种保单通常被作为打破交易谈判僵局的手段,卖方想要从场地相关法律责任中“干净退出”("clean exit"),但是买方并不希望由卖方或其他任何主体过去造成的污染所引发的责任被转移到自己身上。在这些情况下,保单一般由买方购买,因其将是场地的所有人并且享有历史污染场地的控制权。然而也有卖方愿意购买保单的情形,例如卖方可能被要求对卖方因为历史污染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另外,如果买方应补偿卖方,但是卖方担心买方的强力优势,就会产生相应的风险,即在买方破产时将有可能由卖方承担历史责任。在这些情况下,保单可做调整以涵盖卖方针对此种责任的索赔。另一种解决办法可能是对保单中所列明的卖方和买方(尽管保单的术语,包括有关保单内任何一方的破产规定都将得到详细审查)。
    (3)Environmental Insurance of UK,http://uk.practicallaw.com/3-386-3353?q=+Environmental+insurance,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4日。
    (4)AVIVA Public and Products Liability Policy,Exclusion(7),http://www.aviva.co.uk/business/insurance/public-liability-insurance/,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4日。
    (5)ACE Enhances U.K.Environmental Coverage Package.http://www.insurancejournal.com/news/international/2006/06/23/69754.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4日。
    (6)Zurich Environmental Damage and 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http://www.zurich.co.uk/en/business/global-corporate/protect-your-business/our-products/casualty,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4日。
    (7)其是由德国保险经济总协会(GDV)公布的,没有强制法律约束力的,供当事人选择使用的保险条款,类似于国际上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CGL)。
    (1)除外责任条款中规定“由于烟、烟尘、尘土等在温度、气体、蒸汽或湿度的长期作用下所引起的财产损害,或者由污水、干燥、腐烂、土壤成分、山崩、洪水爆发等引起的责任赔偿”不予承保。
    (2)七种风险模块包括:(1)投保人用来生产、加工、储藏、运输或处置对水有害的物质的设备(《水资源法》-设备);(2)投保人的属于《环境责任法》附录I的设备(《环境责任法》-设备);(3)投保人的按照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必须获得行政许可的其他设备(其他的有说明义务的设备);(4)投保人的废水设备,或通过投保人的行为,物质被导入水中或对水有污染,以至于水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被改变(废水设备和污染危险);(5)投保人的属于《环境责任法》附录2中的设备(《环境责任法》-设备/强制责任保险);(6)投保人设计、制造、提供、组装、卸装、维护或看护上述物种设备或它们的组成部分,且投保人自己不是这些设备的持有人;(7)其他的、保单中被写明的并非来自上述六种设备或行为的环境损害风险。
    (3)附加风险1针对根据《环境损害法》在投保人自己的或其租赁或借用的土地或水域上发生的环境损害;附加风险2针对根据德国《联邦土地保护法》对自己的土地进行清理的义务被纳入保险范围。
    (4)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nsurance,http://www.epa.nsw.gov.au/pollution/epi.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4日。
    (5)QBE General Public and 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y,https://www.qbe.com.au/personal/personalsearchresults?collection=qbe-search&query=public%20liability%20products&num_ranks=10&start_rank=1,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4日。
    (6)QBE Broad Form Liability Insurance,http://docplayer.net/3519740-Broadform-liability-insurance-policy.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4日。
    (7)https://www2.chubb.com/au-en/business/Environmental-Industry.aspx,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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