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对:侵权损害论的局限与环境损害论的建构
详细信息    查看全文 | 推荐本文 |
  • 英文篇名:Response to Environmental Damage Events: Limitation of Tort Damage Theory and 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Theory
  • 作者:窦海阳
  • 英文作者:Dou Haiyang;
  • 关键词:生态系统 ; 风险社会 ; 生态文明建设 ; 损害论 ; 生态环境损害
  • 英文关键词:Ecosystem;;Risk Society;;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Theory of Damages;;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Damage
  • 中文刊名:SFAS
  • 英文刊名:Law and Social Development
  • 机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 出版日期:2019-03-07
  • 出版单位:法制与社会发展
  • 年:2019
  • 期:v.25;No.146
  • 语种:中文;
  • 页:SFAS201902011
  • 页数:19
  • CN:02
  • ISSN:22-1243/D
  • 分类号:138-156
摘要
侵权损害论仅能应对传统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个体损害,面对环境危机下的损害事件,其存在难以克服的系统性障碍。即使对其做"生态化"修正,受体系约束,其也仅能外围性解决一些具体问题。要从根本上应对危机,需突破侵权损害论,建构专业的环境损害论体系。"风险社会"的认知以及环境保护政策在力度与广度上的提升,彻底改变了环境损害论的救济思维。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渐受与法学理论对生态系统的重视,为环境损害论确立了保护对象——"生态系统完整性"。社会组织结构体现为弥散式团结,作为承载者的保险、基金等中介组织成为分担损害的主力。与个人消极对抗侵害不同,中介组织具有积极抵御风险的能力。在环境损害论体系中,应重视且妥当规制行政机关发挥的作用。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tort damage can only deal with the situation of individual environmental damage caused b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and there are insurmountable systemic obstacles in the face of environmental crisis. Even if it is ecologically modified and constrained by the system,it can only solve some specific problems peripherally. To fundamentally deal with the crisis,we need to break through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tort damage and construct a professional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The awareness of "risk society"and the promotion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olicy in strength and breadth have completely changed the relief thinking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theory. The gradual acceptance of holistic environmental philosophy and the emphasis of legal theory on ecosystem have established the object of protection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 theory,i. e. "ecosystem integrity". The social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is embodied in the dispersive solidarity,and the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s such as insurance and funds as carriers are the main force to share the damages. Different from personal negative confrontation,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s have a positive ability to resist risks. In the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theory,we should attach importance to and properly regulate the functions of administrative organs.
引文
(1)参见窦海阳:《环境侵权类型的重构》,《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264页。
    (2)参见马俊驹、舒广:《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251页;王利明:《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编纂步骤》,《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9-10页。
    (3)参见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第125页。
    (4)参见李承亮:《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生态损害》,《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第63页。
    (5)参见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8页;石佳友:《治理体系的完善与民法典的时代精神》,《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第18-20页。
    (6)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以下;曹明德、徐以祥:《中国民法法典化与生态保护》,《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第17-23页。
    (7)参见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第152、153页。
    (8)“差额说”是蒙森(Mommsen)从宏观角度观察损害提出的理论,其缺陷在于忽略了受害人具体权益的变化。而传统自然损害则是从微观角度观察,关注了事实上遭受的破坏。德国现行损害赔偿法在吸取蒙森理论的同时,也借用了传统概念观察损害。参见李承亮:《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第137-139页。除了德国法之外,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采纳了“差额说”。不仅如此,该理论还影响了《欧洲侵权法原则》:“损害意味着两种事态的对比,即假设的状态和造成损害的行为发生后的现实状态。”欧洲侵权法小组主编:《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差额说”在我国法体系中也为通说采纳。
    (9)大陆法系民法中多有对完全赔偿原则的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款规定:“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者,应回复损害赔偿事由没有发生时原应存在之状态。”《葡萄牙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对一项损害有义务弥补之人,应回复假使未发生引致弥补之事件即应有之状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参见叶金强:《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第163页;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7页。
    (10)参见注(5),王利明文,第12页;程啸:《论未来我国民法典中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建构与完善》,《法律科学》2015年第5期,第120、121页。
    (11)参见尹志强:《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政法论坛》2007年第5期,第153页;参见注(5),王利明文,第3-5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功能定位、利益平衡与制度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2-4页。
    (12)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页。
    (1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23页。
    (14)参见崔建远:《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第48、49页;王利明:《论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概念》,《法学》2011年第2期,第45页。
    (15)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08页。
    (16)参见程啸、王丹:《损害赔偿的方法》,《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第54页以下。
    (17)参见窦海阳:《大气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及救济之辨析---基于“大气污染公益诉讼第一案”展开》,《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8年第2期,第122-126页。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
    (19)参见周宗灿:《环境医学》,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2页。
    (20)参见周宜开主编:《环境医学概论》,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25页。
    (21)参见余嘉玲、张世秋:《中国癌症村现象及折射出的环境污染健康相关问题分析》,载《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学术年会论文集》,2009年,第880-889页。
    (22)参见曾北危:《转基因生物安全》,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23)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
    (24)参见注(4),第63页;注(3),第125页。
    (25)参见张俊岩:《风险社会与侵权损害救济途径多元化》,《法学家》2011年第2期,第91页。
    (26)参见王利明:《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编纂步骤》,《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9、10页;注(5),石佳友文,第18、19页;叶名怡:《论侵权预防责任对传统侵权法的挑战》,《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第121页以下。
    (27)参见张铁薇:《侵权责任法与社会法关系研究》,《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52、53页。
    (28)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8、69页。
    (29)参见龙卫球:《〈侵权责任法〉的基础构建与主要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2期,第118、119页。
    (30)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77页。
    (31)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约翰内斯·威廉姆斯:《关于风险社会的对话》,载薛晓源、周战超编:《全球化与风险社会》,路国林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304页。
    (32)我国关于风险社会的认识存在诸多偏颇。参见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第70-102页。
    (33)参见注(30),第174-190页。
    (34)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再谈风险社会:理论、政治与研究计划》,载芭芭拉·亚当等编著:《风险社会及其超越:社会理论的关键问题》,赵延东等译,北京出版社2005年版,第321-333页。
    (35)参见注(34),第329页。
    (36)参见卢风:《整体主义环境哲学对现代性的挑战》,《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第44-51页。
    (37)参见注(36),第49-51页。
    (38)参见张炳淳:《论生态整体主义对“人类中心主义”和“生物中心主义”的证伪效应》,《科技进步与对策》2005年第11期,第40-43页;王诺:《“生态整体主义”辩》,《读书》2004年第2期,第25-33页。
    (39)参见王灿发:《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36页。
    (40)参见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第61-69页;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129-139页;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64-70页。
    (41)参见[美]普特南:《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应奇译,东方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以下。
    (42)另有观点认为,应赋予生态环境或者其组成要素与人一样的法律主体资格。这典型地体现在“吉林石化分公司爆炸事故”案中,有人曾试图代表松花江、鲟鳇鱼和太阳岛起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等公司,提出治理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的诉讼请求。然而,这种拟制对法律传统的冲击过大,与现行的法律体系背道而驰。目前我国尚未出现赋予环境本身或其组成要素以主体资格的先例,因此这种观点难以被主流观点接受。参见《一起由北大师生郑重提起,但遭法院拒绝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起诉情事侧记》,http://china.findlaw.cn/jingjifa/huanjinbaohu/hjbhal/108785_9.html,2018年1月28日访问。
    (43)参见[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页以下。
    (44)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175页。
    (45)[德]乌尔里希·贝克、伊丽莎白·贝克·格恩斯海姆:《个体化》,李荣山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页。
    (46)参见刘仁文、焦旭鹏:《风险刑法的社会基础》,《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第51-53页。
    (47)参见高丙中:《社团合作与中国公民社会的有机团结》,《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第110-123页。
    (48)参见[美]E·P·奥德姆:《生态学基础》,孙儒泳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孙儒泳等:《基础生态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49)参见《环境科学大辞典》,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77页;王如松、欧阳志云:《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与可持续发展》,《中国科学院院刊》2012年第3期,第337-344页。
    (50)参见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50页。
    (51)参见[美]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杨通进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2016年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一审判决就确认了“社会公共的精神性环境权益”损害。参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52)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第143、144页。
    (53)参见竺效:《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柯坚:《环境法的生态实践理性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8页。
    (54)参见邹雄:《论环境权的概念》,《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第40-46页。
    (55)参见程雪阳:《中国宪法上国家所有的规范含义》,《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105页以下。
    (56)参见林海鹏等:《论环境健康损害补偿责任主体及补偿方式的多元化》,《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4年第11期,第53、54页。
    (57)参见侯佳儒:《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移转与预防:从私法到公法》,《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第24页。
    (58)参见蓝寿荣:《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立法若干问题释疑》,《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113页。
    (59)参见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第146页以下。
    (60)参见胡艳香:《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当性分析》,《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第109、110页。
    (61)参见白江:《我国应扩大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范围》,《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第119、120页。
    (62)参见张新宝、岳业鹏:《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基本原理与制度构建》,《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第119页。
    (63)参见黄锡生、韩英夫:《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解释论分析》,《政法论丛》2017年第1期,第17页。

© 2004-2018 中国地质图书馆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6469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7129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 邮编:100083

电话:办公室:(+86 10)66554848;文献借阅、咨询服务、科技查新:66554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