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络借贷平台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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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Analysis on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Debt Transfer in P2P Internet Peer to Peer Lending
  • 作者:靳娜娜
  • 英文作者:Jin Nana;
  •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平台 ; 债权转让 ; 法律责任
  • 中文刊名:SKDT
  • 机构: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1-20
  • 出版单位:社会科学动态
  • 年:2019
  • 期:No.25
  • 语种:中文;
  • 页:SKDT201901013
  • 页数:5
  • CN:01
  • ISSN:42-1889/C
  • 分类号:78-82
摘要
P2P网络借贷平台从产生之初就被定性为信息中介,然而在实际运营中, P2P平台不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还实施债权转让行为,具体包括平台销售理财产品以及类资产证券化和设置资金池等特殊情形。单纯债权转让行为包括隐性债权转让和显性债权转让,此两种情形下债权的转让并不意味着平台担保责任或者保证责任的转移, P2P平台应承担更为严格的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平台销售理财产品的行为并不同于委托理财,其实质为民间借贷行为,此时平台扮演居间人和保证人的角色,居间人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人应承担更严格的保证义务;当涉及资产证券化和资金池问题时,平台所承担的更多的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引文
(1)居间模式下,平台仅仅为信息中介平台,不对贷款进行担保,不承担贷款违约风险。
    (2)居间加保证模式,指的是平台或以自有资金向出借人提供本金或本金和利息的保证,或者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进行担保。
    (3)居间加担保物权模式,是指平台为降低出借人的风险,对于借款数额较大的借款人,会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主要包括抵押和质押,质押通常表现为票据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
    (4)居间加风险准备金模式,是指平台在完成借贷双方的撮合之后,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建立风险准备金,以此为限向出借人提供本金或本金和利息的保障。
    (5)债权转让模式,一般先由和P2P平台高度关联的第三方或者P2P平台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再有第三方或者平台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
    (6)数据来自网贷之家网站。
    (7)第10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8)第52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9)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10)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4号。
    (11)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2)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13)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4)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1596号。
    (16)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17)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18)第32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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