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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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the Necessity of Introducing Punitive Damages to the Tort Law
  • 作者:闫卫军
  • 英文作者:Yan Weijun;
  • 关键词:侵权法 ; 惩罚性赔偿 ; 人身权 ; 财产权
  • 英文关键词:Tort law;;Punitive damages;;Personality;;Property
  • 中文刊名:LYXD
  • 英文刊名:Theory and Modernization
  • 机构: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上海外国语大学国际法研究中心;
  • 出版日期:2013-11-20
  • 出版单位:理论与现代化
  • 年:2013
  • 期:No.224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与平衡”成果之一,项目编号:09BFX046;; 上海外国语大学规划项目“市场经济法律基础”阶段性成果之一
  • 语种:中文;
  • 页:LYXD201306012
  • 页数:4
  • CN:06
  • ISSN:12-1166/C
  • 分类号:75-78
摘要
侵权法最为主要的保护对象当为财产权以及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人身权。对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保护,既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虽然救济或补偿的功能是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但侵权法同时也可以具有惩罚和预防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实现侵权法的惩罚和预防功能的手段。受害人在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时,在客观上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秩序,加倍赔偿可以视作对受害人这一行为的一种奖赏和激励。
        The protection of tort law is mainly afforded to property and personality, which is necessitated by both public andindividualinterests.Tortlawusuallyprovidesremedyandcompensation,butitmayalsofunctionasatoolofpunishment and prevention of torts, which may be realized by introducing punitive damages to it. Punitive damages could be an encour agement and reward for the tort victims who concurrently preserved public interests by pursuing their private interests.
引文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陶希晋总编,王家福主编,梁慧星副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①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王旭亮:《民法世界里的罪与罚——惩罚性赔偿的法理阐释》,载《研究生法学》2006年第5期。
    ②关于侵权法的具体名称与性质,我国学者之间亦有争论。梁慧星教授认为应将侵权法称为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属于债法范畴,受债法统领;而王利明教授等认为侵权法应称为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应当独立于债法之外,在制定我国的民法典时,侵权责任法应当独立成编。鉴于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侵权责任法》,本文亦使用“侵权责任法”名称。
    ③参见王利明教授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上所做的主题报告《侵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若干重大疑难问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4860。
    ④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2期。
    ⑤参见注释③。笔者在中国人民大学聆听王利明教授的授课或讲座时,亦曾特别注意王利明教授对于惩罚性赔偿问题的态度及其理由。根据笔者的归纳总结,王利明教授反对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总则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理由与此完全一致。
    ⑥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⑦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⑧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十九条关于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又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三、四、五条对人的生命、自由、安全和独立的确认和保护,第六条对个人人格的确认,第十七条对个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等。正是这些规定才使得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得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正是这些规定构成了私法自治的基础。杨立新教授在一篇文章中曾说“,宪法规定的具有私权性质的基本权利,与私法人格权具有一致性。”这些观点与笔者的观点有相似之处。但笔者不同意其关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些是具有民事权利性质的权利”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本身没有公私之分,只是在它们被具体化为依据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主张的具体权利时,才有了公私之分。参见杨立新:《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与私法的人格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qf/weizhang.asp?id=43702,最后浏览时间:2009年8月13日。
    ⑨美国宪法上的“民权”(CIVIL RIGHTS OR CIVIL LIBERTIES)指对应于公权力,并作为所有公权力源泉的个人权利,类似于我国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概念,包括言论、集会、结社等自由,也包括人事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内容。
    ⑩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必须是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或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或受公法保护的利益。”参见注释①。然而,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或利益正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化,二者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在保护个人民事权利的同时部分地实现公共利益目标。
    关于民法承载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参见李彦芳有关民法社会化的论述。李彦芳:《从惩罚性赔偿到侵权法功能的转变》,载《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44-45页。
    见注释1所引文献中有关学者的论述。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法具有“制裁和教育的功能”以及预防和遏制的功能。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1-97页。
    对于构成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条件,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之内。杨立新教授对于这一问题曾有一些论述,请参见注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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