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有关过失性解雇法定理由采取封闭列举式规定不合理地压缩了用人单位的解雇自由,体现了条文强烈的公法色彩,忽视了意思自治对于法律关系公平正义和良性发展的重要性,也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故建议改采"列举+概括性条款"的立法模式,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改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作为概括性条款,以附随义务还原劳动合同关系的契约本质,合理抽象地划分劳动者应当遵循的义务范围,增加第39条适用的灵活性。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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