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发展与环境立法新思维——兼评《土壤污染防治法》
详细信息    查看全文 | 推荐本文 |
  • 英文篇名:New Idea on Green Development and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Comments on S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Law
  • 作者:巩固
  • 英文作者:GONG Gu;Guanghua Law School Zhejiang University;
  • 关键词:绿色发展 ; 环境立法 ; 新思维 ; 《土壤污染防治法》
  • 英文关键词:green development;;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new idea;;S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Law
  • 中文刊名:SDFX
  • 英文刊名:Legal Forum
  • 机构: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8-11-10
  • 出版单位:法学论坛
  • 年:2018
  • 期:v.33;No.180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重大专项课题《新时代生态环境监管体制的法治创新研究》(18VSJ039)的阶段性成果;;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助
  • 语种:中文;
  • 页:SDFX201806002
  • 页数:12
  • CN:06
  • ISSN:37-1343/D
  • 分类号:21-32
摘要
绿色发展追求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互相促进和内在统一。绿色发展法既要实现环境约束普遍化,又要秉持现实主义思维建设切实可行的具体制度,对传统环境立法提出新的要求与挑战,一是政府主体的身份多重与责任扩展,二是法律主体的类型多元与角色多变,三是以全面激励保证实施动力,四是内容强调可操作性,五是与其他法协调、分工,着重建设特色制度。依此观之,《土壤污染防治法》不乏亮点与进步,但总体仍受制于传统模式,未来须完善、提升。
        Green development pursues mutual promotion and internal unity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The Green Development Law not only needs to achieve the universalization of environmental constraints,but also upholds the specific system of realism thinking. To this end,it puts forward new requirements and challenges to the traditional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First,government's multiple status and the expansion of responsibility,and second,the types and main roles of legal subjects are changeable. The third is to ensure the implementation through comprehensive incentives. The fourth is that the legislative content emphasizes maneuverability. The fifth is to coordinate and cooperation with other laws,and build key systems. Judging from these requirements,S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Law is not lacking in highlights and progress,but it is still subject to the traditional model and needs to be improved in the future.
引文
(1)此处所谓“环境时刻”,借鉴宪法学中的“宪法时刻”(constitutional moment),意指将使法秩序发生重大变迁或重塑的关键节点。
    (2)任理轩:《坚持绿色发展——“五大发展理念”解读之三》,载《人民日报》2015年2月22日。
    (1)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1页。
    (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1页。
    (3)参见巩固:《理解生态文明不能脱离“后工业”》,载《浙江学刊》2013年第3期。
    (4)有关工业文明的社会代价,详可参见[英]卡尔·波兰尼:《大转型: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起源》,冯钢、刘阳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5)参见[英]阿诺德·汤因比:《历史研究》,郭小凌、王皖强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1)所谓“环境硬约束”,是指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环境的消耗受环境生长和自我修复所实现的环境状况的限制。徐祥民、姜渊:《绿色发展理念下的绿色发展法》,载《法学》2017年第6期。
    (2)参见翁礼成,陶雪琴:《人与自然的矛盾根源与和解之路》,载《学术论坛》2010年第12期。
    (3)徐祥民、姜渊:《绿色发展理念下的绿色发展法》,载《法学》2017年第6期。
    (4)参见徐祥民:《从全球视野看环境法的本位》,载《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1)参见徐祥民:《环境质量目标主义:关于环境法直接规制目标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2)参见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3)参见王韬洋:《有差异的主体与不一样的环境“想象”——“环境正义”视角中的环境伦理命题分析》,载《哲学研究》2003年第3期。
    (4)巩固:《环境法律观检讨》,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5)同(4)。
    (1)徐祥民、姜渊:《绿色发展理念下的绿色发展法》,载《法学》2017年第6期。
    (2)徐祥民:《环境质量目标主义:关于环境法直接规制目标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3)同(2)。
    (4)参见《环境保护法》第68条。
    (5)参见《环境保护法》第26条、第28条。
    (6)正如有学者所指出,这些“要求”在立法中的“陈设”不能改变这类法律的基本创设模式。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政府”也没有因存在这样的“责任”宣告而改变“规范+罚则”之法的执法者的身份。参见徐祥民:《环境质量目标主义:关于环境法直接规制目标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7)参见贾峰等:《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历史遗留污染问题的美国解决之道》,中国环境出版社2015年版,第173页、第223页。
    (1)参见贾峰等:《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历史遗留污染问题的美国解决之道》,中国环境出版社2015年版,第184页。
    (2)参见王曦:《环保主体互动法制保障论》,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3)[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4)参见祥民:《环境质量目标主义:关于环境法直接规制目标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5)参见巩固:《守法激励视角中的〈环境保护法〉修订与适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6)巩固:《政府激励视角下的环境保护法修改》,载《法学》2013年第1期。
    (1)详请参见巩固:《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之起诉限制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5期;巩固:《美国原告资格演变及对公民诉讼的影响解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4期。
    (2)参见巩固:《环境法律观检讨》,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1)徐祥民、姜渊:《绿色发展理念下的绿色发展法》,载《法学》2017年第6期。
    (2)参见王曦:《论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对完善我国环境法制的启示》,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
    (3)参见贾峰等:《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历史遗留污染问题的美国解决之道》,中国环境出版社2015年版,第23页。
    (1)“‘空心化’指的是《环保法》中的一些条款被后来的其他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所延伸和细化,因而与后来的那些法律相重复。假如删除处于这种状态的条款,《环保法》就会出现很多‘空洞’。”王曦:《环保事业基础法:让特殊的环保法特殊起来》,载《绿叶》2011年第1期。
    (2)“所谓立法偏‘虚’,是指有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比较笼统,缺乏实质性内容。”孙佑海:《新时代生态文明法治创新若干要点研究》,载《中州学刊》2018年第2期。
    (3)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条。
    (4)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
    (5)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2条第1款、第37条第3项。
    (6)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0条。
    (7)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1条第3款。
    (8)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8条、第36条、第37条、第55条、第57条、第62条、第63条、第64条。
    (9)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条。
    (10)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68条。
    (1)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5条、第46条、第68条。
    (2)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30条、第90条。
    (3)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6条、第23条、第50条、第54条、第63条。
    (4)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5条、第75条、第76条。
    (5)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条、第81条、第82条。
    (6)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2条、第13条。
    (7)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4条。
    (8)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5-17条。
    (9)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21条。
    (10)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0条。
    (1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5条。
    (12)参见葛云松:《物权法的扯淡与认真》,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
    (1)参见王曦:《环保事业基础法:让特殊的环保法特殊起来》,载《绿叶》2011年第1期。
    (2)参见《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55条、第62条。
    (3)有关环境质量标准的侵权法效力,参见陈伟:《环境标准侵权法效力辨析》,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
    (4)雷英杰:《业内解读〈土壤污染防治法〉,相较于土壤修复,监测及其他配套服务细分领域有望迎来“早春”》,http://www.h2o-china.com/column/949.html,2018年9月15日访问。
    (5)“第三种是貌似事关重大、理论深邃,其实没有构成要件部分,因此毫无作为行为规范或者裁判规范之可能性的条文……可称之为无头型僵尸法条。”葛云松:《物权法的扯淡与认真》,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

© 2004-2018 中国地质图书馆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6469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7129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 邮编:100083

电话:办公室:(+86 10)66554848;文献借阅、咨询服务、科技查新:66554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