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古典经济学租佃模型视野下的唐宋变革——以地租率和人身依附关系变化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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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A Study of the Transition from the Tang to the Song from a Neo-classical Economic Theoretical Perspective
  • 作者:张雨
  • 英文作者:ZHANG Yu;
  • 关键词:唐宋变革 ; 租佃制 ; 均田制 ; 北魏封建论
  • 中文刊名:GXXX
  • 英文刊名:Research in the Traditions of Chinese Culture
  • 机构: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历史文博系;
  • 出版日期:2018-06-20
  • 出版单位:国学学刊
  • 年:2018
  • 期:No.38
  • 语种:中文;
  • 页:GXXX201802004
  • 页数:18
  • CN:02
  • ISSN:11-5854/C
  • 分类号:20-35+143-144
摘要
均田制崩溃、租佃制发展与人身依附关系变化是唐宋变革论者立论和争论的焦点,但鲜有论及期间发生的有经济学意义的变化。借助新古典经济学,可知变化有二:唐宋租佃制,尤其是分成制,成为更有效率的契约安排,因而迅速成为主流;地租率下降刺激佃农增加劳动力投入,带来其自身、社会和地主收益的共同增长。此前租佃制虽长期存在,但效率低于奴隶制。魏晋以来"客"的普遍化,标志租佃制在扩大,但并未扭转低效率的局面。"客"的卑微化及其免役权,就是证据。故魏晋仍是奴隶制占优势的时期。北魏均田制将奴婢作为应受田口,开启了奴隶变为独立小农的进程,因此是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转变和人身依附关系由强转弱的临界点。唐宋间不存在上述变革。
        There have been various theories aiming to explain the driving force leading to the transition from the Tang to the Song, nevertheless, very few have touched upon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ang and Song tenancy systems as well as their economic significance. Inspired by the neo-classical economics theory, this article examines the historical tenancy systems, especially the shared tenancy system that had made agricultural operation more efficient. The decline of land rent rate had encouraged tenant farmers to increase their labor input, bringing together the growth of farmer income, social output, and the benefits of landowners. It was after the system of land equalization was set up during the Northern Wei that the China proper witnessed the fast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al technology, the increase of agricultural efficiency, and the growing independence of farmers from the landlords. Nevertheless, this did not occur in the transitional period between the Tang and the Song.
引文
(1)[日]内藤湖南:《支那论》,东京:文会堂书店,1914年。后收入《内藤湖南全集》第5卷,东京:筑摩书房,1997年,第294~381页。
    (2)[日]内藤湖南:《概括的唐宋时代观》,《历史与地理》第9卷第5号,1922年。黄约瑟译文见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1卷,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13~14页。
    (3)[日]加藤繁:《支那经济史概说》,东京:弘文堂,1944年。杜正胜、萧正谊译为:《中国经济社会史概说》,台北:华世出版社,1978年,第154~161页。
    (4)[日]前田直典:《古代东亚的终结》,《历史》第1卷第4号,1948年。黄约瑟译文见:《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1卷,第135~152页。
    (5)张广达:《内藤湖南的唐宋变革说及其影响》,《唐研究》第十一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5页。
    (1)参见《内藤湖南的唐宋变革说及其影响》,第49~53页;宁欣、陈涛:《“中世纪城市革命”论说的提出和意义——基于“唐宋变革论”的考察》,《史学理论》2010年第1期;李华瑞:《“唐宋变革”论笔谈·主持人语》,《史学集刊》2017年第3期。
    (2)葛金芳:《唐宋变革期研究》,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7页。
    (3)胡戟等主编:《二十世纪唐研究·经济卷·概论》(张弓执笔),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308页。
    (4)张邦炜:《体系意识:以唐宋变革与南宋认知为例》,《史学集刊》2017年第3期。
    (5)[英]汤姆·博托莫尔著,陈叔平等译:《马克思主义思想辞典》,“基础和上层建筑”词条,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52页。该词条还区分了“决定”和“支配”的不同涵义:经济始终是最后的决定因素,但并不总是起支配作用的。它可以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在上层建筑的两个层次之中何者居于支配的地位。
    (6)内藤湖南对唐宋时代特性的论证,虽然“包含了做为文化基础的社会经济发展”([日]宇都宫清吉:《东洋中世史的领域》,《东光》第2号,1947年。黄约瑟译文见:《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1卷,第125页),但他的时代区分论仍被认为是建立在文化史观的基础上的,在社会经济方面的论证并不充分(相较于加藤繁而言)。二战后,社会经济史观更是取代文化史观成为日本学者论证唐宋变革的主要视角,佃农身份变化成为讨论中的重要问题。尽管相比贵族政治向独裁政治、贵族社会向平民社会、类似文艺复兴的古代文化复兴、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等问题讨论而言,佃农问题所占比重不大,但正如谷川道雄所指出的,“贯穿这一理论(指内藤的“唐宋变革”论)的一贯基础又是民众地位的问题”,这也构成了二战以后,日本史学界对中国史再建道路的摸索时反思的基本问题之一。参见胡戟等主编:《二十世纪唐研究·序二》(谷川道雄执笔),第12~13页。
    (7)参见葛金芳:《对宋代超经济强制变动趋势的经济考察》,《江汉论坛》1983年第1期,后收入《唐宋变革期研究》,第159~175页。
    (1)马端临:《文献通考》卷首,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4页。
    (2)汉武帝时,董仲舒上书建议“限民名田”时提到,商鞅变法之后,社会上出现了“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的分成租佃制。高额的私租造成了“贫民常衣牛马之衣,而食犬彘之食”的局面。《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137页。
    (3)[美]赵冈:《简论中国历史上地主经营方式的演变》,《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0年第3期。张锦鹏:《宋朝租佃经济效率研究》,《中国经济史研究》2006年第1期。定额租制交易成本虽低于分成制,但却将农业生产的产出风险全部转嫁到佃农一方。这意味着佃农必须在具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前提下,即具有一定的生产资料(如土地、耕牛、农具等)后,才可能接受定额契约,并保证主、佃双方根据定额契约所结成的经济组织能长期运行。因此不可遽言定额租制优于分成制。
    (4)宋高宗绍兴十六年(1146)五月四日,工部言“:照得已降指挥,营田、官庄,州县除桩出次年种子外,将初年收成课子官收四分,客户收六分,次年以后,即中半均分。”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食货六三之六一。因营田无税,所以只扣除种子后,双方均分。至明末,主佃双方在原定租额之外,约定“如遇年成水旱,请田主监田踏看,除租均分(或有处止用:约至秋收看场打稻,草稻上场平分,不致少欠)”,载陈继儒:《尺牍双鱼·佃贴》,转引自杨国桢:《明清福建土地私有权内在结构的研究》,傅衣凌、杨国桢主编:《明清福建社会与乡村经济》,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37页。其中的“租”应指赋税。
    (5)王曾瑜:《宋朝阶级结构》(增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99~100页;李春圃:《宋代封建租佃制的几种形式》,邓广铭、程应镠主编:《宋史研究论文集》,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第142页;漆侠:《宋代经济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226~227页。
    (6)陈舜俞:《太平有为策·厚生一》,《都官集》卷二,四川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编《宋集珍本丛刊》第13册,北京:线装书局,2004年,第59页。参见曾枣庄、吴洪泽:《宋代文学编年史》第1册,南京:凤凰出版社,2010年,第365页。
    (1)《宋朝阶级结构》(增订版),第99~100页。
    (2)张雨:《赋税制度、租佃关系与中国中古经济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163~165页。
    (3)杜佑:《通典》卷二《食货·田制下》所引《田令》,该令文同时规定在选择职田佃耕者时,“并取情愿,不得抑配”百姓,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第32页。
    (4)陆贽:《陆贽集》卷二二《均节赋税恤百姓》,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768~769页。
    (5)有关唐代平均亩产量的研究,参见杨际平:《唐代尺步、亩制、亩产小议》,《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6年第2期。
    (6)参见《赋税制度、租佃关系与中国中古经济研究》,第166~167页。在目前吐鲁番文书中所仅见的两例唐代分成租契约中,佃主双方会约定赋税及生产要素的承担者。如在《唐权僧奴佃田契》(文书号64TAM15:27,整理者据同墓出土的有纪年文书推定此件文书的立契时间为贞观年间。唐长孺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2册,北京:文物出版社,1994年,第36页)中,主佃双方均分田中收获物(麦粟两季)。租佃期间的租输百役,由田主承担,渠破水谪,由佃人承担。这与同时期定额地租契约是一致的。但不同的是,主佃双方在约定租输百役与渠破水谪的承担者之外,还专门注明耕田所需的粪肥、畜力、人力、作物种子,均由佃人承担。《唐龙朔三年(663)西州高昌县张海隆夏田契》(文书号60TAM337:18(a),《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2册,第229页)也约定畜力、麦子,由佃人承担,但未涉及租输百役与渠破水谪的承担者。以上两例契约反映出唐代分成制尚未对土地的净收获物予以平分,但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成本支出。宋代租佃契约存世极少,其形态可以元泰定元年(1324)重刊本《新编事类文要·启札青钱》外集卷十一《公私必用》所载《当何(租种,即定额制)田地约式》(黄时鉴辑点:《元代法律资料辑存》,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第239~240页。该约式应袭自宋代,参见梁庚尧:《南宋农村的土地分配与租佃制度》,宋史座谈会编辑:《宋史研究集》第11辑,台北:“国立”编译馆中华丛书编审委员会,1979年,第175~176页;葛金芳:《南宋全史》第5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年,第362~363页)为例,其中并无对主佃相应投入成本的约定。就交易成本而言,宋代租佃制相对更低,也更易于操作。当然,对上述变化趋势的揭橥,并不否认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地区租佃契约形态的多样性,这恰恰是由变动不居的市场约束条件所决定的。如前引元代《当何田地约式》反映了中原地区以定额租契约为主的情况,但在同时期的吐鲁番的回鹘文契约中仍可见对种子、租税作出约定(分成制由主佃均担)的例子,参见武航宇《元代中原地区租佃契约文书与吐鲁番回鹘文租契的比较研究》,沈之北编著:《三个U集:霍存福教授从教三十年纪念文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第98~102页。
    (1)[冰岛]思拉恩·埃格特森著,吴经邦等译:《经济行为与制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196~198页。
    (2)图中的边际产出线均为相应(1-r)δQ/δL函数(r为地租率,在下文中亦可表示地租额)的图形表达,其在平面直角坐标系上应呈现为一条曲线。为简便起见,本文均以直线表示。下同。
    (3)以L1为例,它代表的是Q=60时的边际产出线在降至Q=20时所对应的劳动力投入时间。此时选择相应地租额的佃农会因成本与收益相等,从而实现自己的福利最大化,所以会停止继续向土地增加劳动力投入。
    (4)张五常讨论过在给定市场约束下,地主通过适当减少分成租比例而达到增加收入目标的可能性,即适当降低地租率水平,并减少单个佃农(或每家佃户)承佃土地面积,通过增加佃农总人数的方法来提高整体收益。[美]张五常著,易宪容译:《佃农理论:应用于亚洲的农业和台湾的土地改革》,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19~34页。
    (5)《赋税制度、租佃关系与中国中古经济研究》,第154-163页。
    (1)[日]宫崎市定:《从部曲到佃户》,《东洋史研究》第29卷第4号,1971年。[日]周藤吉之:《宋代的佃户制》,《中国土地制度史研究》,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62年。索介然译文见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5卷,北京:中华书局,1993年,第1~71、105~165页。
    (2)束世澂:《论北宋时资本主义关系的产生》,《华东师范大学学报》1956年第3期;《论汉宋间佃农的身份》,《中华文史论丛》第3辑,1963年。
    (3)王方中:《宋代民营手工业的社会经济性质》,《历史研究》1959年第2期。李埏:《〈水浒传〉中所反映的庄园和矛盾》,《云南大学学报》1958年第1期,后收入《不自小斋文存》,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64~222页。
    (4)相关综述见《赋税制度、租佃关系与中国中古经济研究》,第140~141页。
    (5)吕振羽将受田民,即“国家的农奴”,视为“实际上小土地所有者”或“受田的自由农民”。吕振羽:《隋唐五代经济概论》,《中山文化教育馆季刊》第2卷第4期,1935年,后收入《吕振羽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154~155页。侯绍庄则将均田农民视为国家佃农,以区别于自耕农。侯绍庄:《试论我国封建主义时期的自耕农和国家佃农的区别》,《光明日报》1957年1月3日,后收入《中国古代史研究文集》,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2006年,第137~145页。而渡边信一郎认为唐代以前属于小生产经营方式占主导地位的国家奴隶制,宋以后则是大生产经营方式为基础的国家农奴制。[日]渡边信一郎:《中国古代社会论》,东京:青木书店,1986年,第329~333页。
    (6)[德]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地租不仅直接是无酬剩余劳动,并且也表现为无酬剩余劳动……很清楚,在直接劳动者仍然是他自己的生存资料(1975年版《资本论》将‘生存资料’译为‘生活资料’,下同)生产所必需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的‘占有者’(1975年版《资本论》将‘占有者’译为‘所有者’)的一切形式内,财产关系必然同时表现为直接的统治和从属的关系,因而直接生产者是作为不自由的人出现的……在这里,按照前提(1975年版《资本论》将‘前提’译为‘假定’),直接生产者还占有自己的生产资料,即他实现自己的劳动和生产自己的生存资料所必需的物质的劳动条件;他独立地经营他的农业和与农业结合在一起的农村家庭工业……这里所说的独立性,只是对名义上的地主而言的。在这些条件下,要从小农身上为名义上的地主榨取剩余劳动,只能通过超经济的强制,而不管这种强制采取什么形式……所以这里必须有人身的依附关系,必须有不管什么程度的人身不自由和人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对土地的依附。”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893~894页。
    (1)《资本论》第3卷,第715页。
    (2)[德]马克思:《道德化的批评和批评化的道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年,第342页。
    (3)《资本论》第3卷,第894页。参见汪篯:《从剥削关系看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性质》,《汉唐史论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31~132页。
    (4)《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2册,《唐乾封元年(666)左憧憙夏田契》,文书号64TAM4:43,第217页。
    (5)李锦绣:《唐代财政史稿》上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463页。
    (6)即便均田农民逃亡,为避免部内耕地抛荒而受罚,里正往往会将逃户田租给他人耕种,以收取地租充当所逃民众应纳的租庸调。以《唐垂拱三年(687)西州高昌县杨大智租田契》(文书号64TAM35:20,唐长孺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3册,北京:文物出版社,1996年,第493页)为例,虽然实际田主已经逃亡,契约由名义上的田主里正史玄政与承租人杨大智签订,但土地出租期间所涉及的正役(庸直),仍由田主(实际或名义上的)承担。
    (7)李锦绣:《唐代财政史稿》下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614~617页。
    (8)唐长孺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4册,《唐赵拂昏租田契》,文书号73TAM506:04/15(a),《唐大历三年(768)僧法英佃菜园契》,文书号73TAM506:04/1,《唐邓光□(实)佃田契》,文书号73TAM506:04/11,以及《唐邓光实转租田亩契》,文书号73TAM506:04/4,北京:文物出版社1996年,第582、576、583、584页。个别契约在约定水罚及诸渠杂役由佃人承担的同时,还会约定“其原税子,两家共和”,见《唐孙玄参租菜园契》,文书号73TAM506:04/5(a),《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4册,第580页。上述契约为同墓所出文书,年代相当。
    (9)《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3册,《武周载初元年(689)史玄政牒为请处分替纳逋县(悬)事》,文书号64TAM35:29(a),第496页。该件文书内有“今年依田忽有科税”之语。与前件文书时代相近的还有《唐阿麴辞稿为除出租佃名事》,文书号73TAM518:2/4-1,《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3册,第469页。该件文书提及:“阿麴上件去春为无手力营种,租与宁大乡人张感通佃种。昨征地子麦,还征阿麴,不征感通。”阿麴认为县司应在征税文案附上佃人张感通之名,而除去自己的名字。李锦绣等学者据此认为唐前期地税由租佃者交纳。《唐代财政史稿》上卷,第506页。
    (10)与此同时,唐后期佃人不仅承担渠破水谪的费用,还要交纳两税斛斗的现实,也进一步削弱了其抵御风险的能力。这同样是造成唐中后期定额契约规定的最高地租额,以及与之相应地社会平均地租水平的双双下降的原因。关于唐代定额地租水平的下降,参见《赋税制度、租佃关系与中国中古经济研究》,第170~172页。
    (1)马克思指出,在封建社会的地租并不具有纯粹的地租形式。因为“经营者(租地农民——原注,下同)除了提供劳动(自己的或别人的劳动),还提供经营资本的一部分,土地所有者除了提供土地,还提供经营资本的另一部分(例如牲畜),产品则按一定的、不同国家有所不同的比例,在租地人和土地所有者之间进行分配。在这里,从一方面说,租地农民没有足够的资本去实行完全的资本主义经营。从另一方面说,土地所有者在这里所得到的部分并不具有纯粹的地租形式。它可能实际上包含他所预付的资本的利息和一个超额地租。它也可能实际上吞并了租地农民的全部剩余劳动,或者从这个剩余劳动中留给租地农民一个或大或小的部分。但重要的是,地租在这里已不再表现为剩余价值一般的正常形式。一方面,只使用本人劳动或者也使用别人劳动的租地人,不是作为劳动者,而是作为一部分劳动工具的所有者,作为他自己的资本家,要求产品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土地所有者也不只是根据他对土地的所有权,并且也作为资本的贷放者,要求得到自己的一份”。《资本论》第3卷,第907~908页。
    (2)宋家钰:《关于封建社会形态的理论研究与唐代自耕农的性质》,《中国唐史学会论文集》,西安:三秦出版社,1989年,第24~40页。《唐代财政史稿》上卷,第464页。
    (3)华山:《关于我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的一些意见》,《光明日报》1960年2月4日。这与应该与斯大林对封建社会特征的论说有关:“在封建制度下,生产关系的基础是封建主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地占有生产工作者……农奴。除了封建所有制以外,还存在农民和手工业者以本身劳动为基础的个体所有制,他们占有生产工具和自己的私有经济。”斯大林:《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斯大林文集(1934-1952年)》,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223~224页。
    (4)《资本论》第3卷,第909页。
    (5)《赋税制度、租佃关系与中国中古经济研究》,第44~56、130~131页。
    (6)耿元骊指出,现代学术研究意义上的“均田制”研究,发端于日本学者。内藤湖南在20世纪20年代指出:“从六朝中期到唐太宗时期实施的班田制,都不承认土地的私有权,只允许永业田为私有……以班田法为基础纳税的租庸调制度,从唐朝中期开始已不能实行。于是代之,开始实行两税法……过去曾用于防备贵族兼并的班田收授制废止。”[日]内藤湖南:《中国近世史》,夏应元选编并监译:《中国史通论——内藤湖南博士中国史学著作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342~343页。这种看法成为其后数十年间,几乎所有日、中学者研究均田制的理论预设。正如气贺泽保规所指出:“战前围绕对均田制的理解,几乎共同的前提首先是将当时的社会关系设定为国家——豪族(大土地所有者)——小农民,从国家为抑制大土地所有者和保护小农民的角度去理解均田制的意义(意图),即从国家与豪族相互争夺小农民这种设想中去解释均田制。”[日]气贺泽保规:《均田制研究的展开》,谷川道雄编:《战后日本的中国史争论》,京都:河合文化教育研究所,1993年,夏日新译文见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2卷,北京:中华书局,1993年,第401页。这种解释,因为其切合了“地主——农民(特指佃农)”的二元对立观点,亦成为大陆学界在1949年以后关于“均田制”研究几乎共同的理论预设,只不过换上了更具有中国特色的词汇。耿元骊:《唐代“均田制”再研究——实存制度还是研究体系》,《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11期。
    (1)当然,如果国家(或皇帝)将其所掌握的公共土地资源用以出租来收取地租,尽管这时地租有可能被纳入或视为政府的财政收入进行管理,但在这种情况下,仍须将国家(或皇帝)作为地主的一部分(或一般地主),纳入到“地主—农民(特指佃农)”二元框架加以分析,而非在其作为“最高的地主”的前提下,从“国家—豪族—小农民”视角进行分析。
    (2)张雨:《契约选择与效率分析:唐宋租佃关系新探》,《唐宋历史评论》第1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第95~126页。
    (3)[日]西嶋定生:《从吐鲁番出土文书看均田制的实施情况》,《西域文化研究》第2-3卷,1959-1960年,后收入冯佐哲等译:《中国经济史研究》,北京:农业出版社,1984年,第473页。
    (4)《赋税制度、租佃关系与中国中古经济研究》,第107~108、134、170~171页。
    (5)漆侠强调宋代各地区人身依附关系发展的不平衡性,认为北不如南,是量的差别,西不如东,不仅是量的问题,而且是质的差别的问题:东部地区盛行封建租佃制,而西部地区仍停留在庄园农奴制阶段。华山认为一般说来,宋代客户比前一时期“部曲”、“佃客”的隶属关系已有所减轻。尽管各地方情况不一致,但总趋势是在向着减轻的道路上前进。不过,在进一步研究以南宋末年“公田法”的实施为标志的大地主田庄经济的发展后,他又指出,南宋时强固的人身依附关系已遍及整个江南地区,佃农走上了第二次农奴化(张邦祎称之为第二次依附化)的道路。漆侠:《宋代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其在中国古代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1期;《宋代以川峡路为中心的庄园农奴制》,《求实集》,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93~112页。华山:《关于宋代的客户问题》,《历史研究》1960年第1-2期;《再论宋代客户的身份问题》,《光明日报》1961年4月12日。张邦炜:《北宋租佃关系的发展及其影响》,《甘肃师范大学学报》1980年第3-4期。
    (6)梁太济:《两宋的租佃形式》,邓广铭、漆侠主编:《中日宋史研讨会中方论文选编》,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33~43页。
    (1)朱瑞熙:《试论唐代中期以后佃客的社会地位问题》,《史学月刊》1965年第5期。该文指出,从哲宗元祐五年(1090)开始,宋代律令比较全面而详细地规定了佃户的法律地位低地主一等,高宗绍兴初年规定低地主二等,至元代又被降低数等,几乎与奴婢或奴隶地位相同。
    (2)天圣五年(1027),宋仁宗下诏:“江、淮、两浙、荆湖、福建、广南州军旧条:私下分田客,非时不得起移,如主人发遣,给予凭由,方许别主。多被主人折勒,不放起移。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宋会要辑稿·农田杂录》,食货一之二四。南宋高宗绍兴二十三年(1153),诏:“民户典卖田地,毋得以佃户姓名私为关约,随契分付,得业者,亦毋得勒令佃耕。”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六四,北京:中华书局,1956年,第2687页。
    (3)三种分期论的不同之处在于,西周将封建制经济划分为领主制和地主制两阶段,以战国为界,战国封建论认为是由奴隶制直接过渡至封建地主制经济。而西汉封建论倾向于通过国家法典对封建制的最后确认来判定封建社会的出现,因此把中国中世纪封建化的过程划在战国末以至秦汉之际,并认为直到汉武帝时才最终完成了封建化的过程。
    (1)相关综述,详见《赋税制度、租佃关系与中国中古经济研究》,第11~16页。参见张雨:《认知中国古代的租佃制:地租与封建地主制经济理论的反思》,长春:第十一届历史学前沿论坛,2017年。
    (2)林甘泉等:《中国古代史分期讨论五十年(1929-1979年)》,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388~389、391~392页。
    (1)对于汉代奴婢数量,持主流意见的学者,如郭沫若承认汉代仍存在数量巨大的奴隶,是旧生产关系的残余。郭沫若:《汉代政权严重打击奴隶主》《略论汉代政权的本质》,《郭沫若全集》历史编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199~207、208~220页。但也有不同的估计,如翦伯赞认为在奴隶社会中,奴隶数目必然要多于奴隶主和自由民的数目。而两汉官私奴婢和当时的人口总数相比,是微乎其微的,只是奴隶制的残余因素。至于个别官僚贵族和豪富虽然拥有成百成千的奴婢,但这被认为是奢淫过制,受到政府限制。而且,这种情况在封建社会中同样存在,不能据此认为汉代是奴隶社会。翦伯赞:《关于两汉的官私奴婢问题》,《历史研究》1954年第4期。魏晋封建论者不同意剪伯赞的看法。他们认为,所谓奴隶社会奴隶一定比奴隶主和自由民多的说法,是一种片面的“数量论”,根本不能成立,并举古代希腊、罗马人口中自由民多于奴隶为例,指出如果说在奴隶社会中,奴隶必然要多于奴隶主和自由民,那么在整个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就没有奴隶社会这一阶段了。因而主张要决定一个社会的“主导”关系时,数量虽然可以参看,但更重耍的是从这个社会的发生、发展来看,从这个社会的本质来看,即不从“量”而从“质”,“主导”的意义才好了解。胡钟达:《关于奴隶社会中奴隶的数目问题》,《光明日报》1956年8月2日,收入《胡钟达史学论文集》,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11页。日知:《我们在研究古代史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历史研究》1956年第12期。
    (2)孙如琦:《西汉流民问题初探》,《青海社会科学》1986年第4期;《东汉的流民和豪族》,《浙江学刊》1993年第3期;余谦:《两汉流民问题探微》,《江西师范大学学报》1994年第3期。有关魏晋时期的流民与流民帅,参见田余庆:《论郗鉴——兼论京口重镇的形成》,《东晋门阀政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7~99页。
    (1)秦汉时期,劳动力的机会成本(口粮)占总产品的比重,大约在50%上下。如战国李悝所言:“今一夫挟五口,治田百畮,岁收畮一石半,为粟百五十石,除十一之税十五石,余百三十五石。食,人月一石半,五人终岁为粟九十石,余有四十五石。石三十,为钱千三百五十,除社闾尝新春秋之祠,用钱三百,余千五十。衣,人率用钱三百,五人终岁用千五百,不足四百五十。不幸疾病死丧之费,及上赋敛,又未与此。此农夫所以常困,有不劝耕之心。”《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第1125页。这段话反映了战国秦汉间小农经济的图景,历来受学界重视。据此,一户五口之家,耕种一百亩田所获为粟一百五石(一石约合今制二十升,容粟二十七斤),五人岁食粟九十石,占比60%。这反映的是一种粗放式经营。若依《淮南子》所载的精细化耕种法:“一人蹠耒而耕,不过十亩,中田之获,卒岁之收,不过亩四石”(何宁:《淮南子集释》卷九《主术训》,北京:中华书局,1998年,第684页),则一夫耕田十亩,岁收四十石,所食为十八石(以月食一石半计),占比为45%。参见于琨奇《秦汉小农与小农经济》,北京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88年。由此可知,在这样的生产技术水平下,对分租佃制的流行是不可能的。不过,考虑到本节对租佃制的分析不仅限于秦汉时期,还包括魏晋时期,所以参考图1的设定后,将图2、图3中S1酌定为占总产品的30%。
    (2)对于中小土地所有者而言,奴隶价格也是其是否选择奴隶生产的一个重要因素。
    (1)在图4中,Q表示产品,H表示奴隶耕种的和佃农所承租的土地面积,垂直的供给曲线横坐标S表示属于某一大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总面积。T1代表由奴隶耕种土地的分界线,T2是佃农耕种土地的分界线。
    (2)在r=1/2 Q1、S1=0.3 Q1的情况下,图3中三角形D的面积必然大于三角形C的面积。受生产力的限制,此时也不存在通过调整地租r来改变L5线的斜率,使得三角形D的面积等于三角形C的面积。
    (1)唐长孺:《西晋田制试释》,《魏晋南北朝史论丛》,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35~41页。
    (2)《佃农理论:应用于亚洲的农业和台湾的土地改革》,第19~23页。
    (3)这一点可从北魏将奴婢作为应受田口的均田政策推出。相应地,隋炀帝除部曲、奴婢之课,将其变为非应受田对象,则反映出到隋唐之际,从事农业生产的部曲、奴婢数量已不多。参见《赋税制度、租佃关系与中国中古经济研究》,第62、101~103页。
    (4)汪篯:《两汉至南北朝大族豪强大土地所有制的发展和衰落》,《汉唐史论稿》,第133~143页;吴宗国:《汉唐明比较——兼论中国古代秦以后的社会变迁》,《唐研究》第十卷,第157~171页,尤其是第160页。
    (1)《资本论》第3卷,第912页。
    (2)如小山正明提出的“明末以降中世说”(《明清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2年),参见高寿仙:《关于日本的明清社会经济史研究的学术史回顾》,《中国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1期。
    (3)《赋税制度、租佃关系与中国中古经济研究》,第154~182页。
    (4)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第160~161页。唐长孺:《魏晋南北朝隋唐史三论·综论》,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第457~4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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