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受贿罪量刑地区差异问题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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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An Empirical Research on Regional Disparity of Bribery Crime Sentencing in China
  • 作者:王剑波
  • 英文作者:Wang Jianbo;
  • 关键词:受贿罪 ; 量刑差异 ; 实证研究
  • 中文刊名:ZGFX
  • 英文刊名:China Legal Science
  • 机构: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6-08-09
  • 出版单位:中国法学
  • 年:2016
  • 期:No.192
  • 基金: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受贿罪地区量刑差异问题实证研究”(项目批准号:GJ2015D10);; 2015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我国受贿罪量刑差异问题实证研究”(项目批准号:15SFB3015)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ZGFX201604014
  • 页数:21
  • CN:04
  • ISSN:11-1030/D
  • 分类号:246-266
摘要
模型回归结果显示,我国部分地区对受贿罪的量刑存在显著差异。进一步检验发现,这种差异的存在不能完全归结于受贿数额和量刑情节的不同,而是既与各地区对相同受贿数额的危害性评价不同有关,又与各地区对从轻、减轻处罚功能的选择不同有关,还与各地区对从轻、减轻处罚幅度的计算不同有关;且不能排除是由其他因素所导致。研究结论表明,《刑法修正案(九)》和"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确立的"数额+情节"的弹性定罪量刑标准亦难以消减受贿罪量刑的地区差异。所以,需要因地而异地调整受贿罪的具体数额标准,明确从轻、减轻处罚功能的选择依据,统一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具体比例,以尽可能地消减受贿罪量刑的地区差异。
        The results of regression model show that there are significant disparities in sentencing of bribery crime of different regions. Further inspections manifest that such disparity cannot be completely attributed to differences of bribery amounts and sentencing circumstances but is related to differences on evaluations of harmfulness of same bribery amount,choices of lighter or mitigated punishment,and calculations of the range of lighter or mitigated punishment as well as other potential factors. Research conclusions indicate that Amendment IX to 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lates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adopting a flexible sentencing provision focusing on both "amount and circumstances " have little effect on alleviating regional disparity in sentencing. 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adjust the amount and standard of bribery crime according to local conditions,clarify the basis for the choice of lighter and mitigated punishment,and unify the adjustment proportion of the datum penalty through sentencing circumstances to narrow regional sentencing disparity as far as possible.
引文
(1)参见陈磊:《受贿成腐败最主要形态》,载《法制日报》2015年4月9日第04版。
    (2)参见温薷:《池强:预防职务犯罪应入反腐“大盘子”》,载《新京报》2014年3月12日第A11版。
    (3)参见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三:《量刑与电脑:量刑公证合理应用论》,上海百家出版社1989年版,第132页。
    (4)参见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6页。
    (5)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以“数量化”为主要特征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逐步完善了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也都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我国的量刑规范化工作正在稳步推进。
    (6)参见白建军:《刑法规律与量刑实践:刑法现象的大样本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4页。
    (7)参见刘生荣、胡云腾:《论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于志刚:《贪污贿赂犯罪定罪数额的现实化思索》,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2期;高铭暄、张慧:《论受贿犯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1期。
    (8)参见孙国祥:《宽严皆失: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失衡之乱象及纾解》,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张建升、阮齐林、张远煌、张军:《职务犯罪的刑罚与轻刑化的遏制》,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7期;孙国祥:《受贿罪量刑中的宽严失据问题---基于2010年省部级高官受贿案件的研析》,载《法学》2011年第8期;单民:《职务身份对量刑公正的消极影响与制度化解》,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3期。
    (9)参见宋云苍:《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均衡问题研究》,载《刑事法评论》2006年第2期;尹明灿、高成霞:《受贿罪实证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4期。
    (10)有法官在研究我国受贿罪量刑问题时,曾通过多种实证方法验证了受贿罪量刑地区差异的存在,但抽取的样本案例较少,所得结果能否推及到样本之外,仍需进一步检验分析。参见景景:《受贿罪量刑均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6页。
    (11)[美]劳伦斯·纽曼:《社会研究方法:定性和定量的取向》,郝大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页。
    (12)部分案件既有一审判决书,又有二审(维持)裁定书,被视为重复样本,只取一份;部分案件仅有二审裁定书(既包括维持原判,也包括发回重审),但其中缺乏本文所需要的数据,被视为无效样本,予以剔除。
    (13)在抽样调查中,样本容量(或称样本数)的确定很重要,因为样本容量过大,会造成人财物的浪费,而样本容量过小,会使抽样误差过大,最终会影响到检验结果的可信度。所以,受人财物所限,本研究没有收集所有的样本进行检验,而是根据前人抽取满足统计方法要求的样本量所累积下来的经验,最终确定了取样的比例和数量。
    (14)此处只是对模型公式做了简单的描述,因为公式中的地区、自首、坦白、立功、共犯、索贿、认罪、退赃等变量均为虚拟变量,如果精确描述则过于复杂且没有必要。
    (15)地区1的样本来自北京,地区2的样本来自上海,地区4的样本来自广东,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受贿数额的高低与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是正相关关系,经济发达地区受贿数额相对较高,经济欠发达地区受贿数额相对较低。但是,样本中,地区1受贿数额的均值远高于地区2和地区4。北、上、广、同属我国经济发达地区,数额差距为何如此之大?经审阅样本案例,发现地区1的样本中存在个别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且数额特别巨大的特殊案件,但为了保证取样的科学性,这种特殊样本并没有被刻意去掉。此外,地区3属于经济较发达地区,受贿数额均值也高于地区2和地区4,原因何在?这需要深入地调研。
    (16)由于受贿数额和主刑量刑结果之间不是线性关系,不能直接对数据进行线性回归分析,所以,本文对受贿数额变量进行了以自然对数为底的对数(log)变换,当受贿数额与主刑量刑结果呈现出线性关系后,再使用回归模型进行下一步运算。另外,此处的“单位”指的是一个log单位,其无法代表具体金额,具体金额需要经过log计算才能确定。
    (17)本文就此问题访谈了不同地区的司法人员,多数受访者对此表示认同。事实上,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地区评价差异,在毒品犯罪中体现的更为明显。一般而言,在涉案毒品数量相同的情况下,如果案件发生在毒品犯罪多发地区,判处的刑罚往往轻于毒品犯罪较少的地区。
    (18)这种情况也有例外,地区1亦属发达地区,但在抹平受贿数额的差异后,与地区0相比却没有量刑结果偏轻的情况出现,这可能与地区1的特殊地位有关。
    (19)参见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0页。
    (20)由样本数据可知,超过四成的受贿犯罪分子都被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有些地区的认定比例更是高达七成以上。为何会有如此多的受贿犯罪分子选择自首?为何各地区认定自首的比例差异如此之大?对此,无法从样本文书中得到答案。这是因为我国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自首情节的认定较为简单,一般都以“被告人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等类似的句加以描述,因而难以从现有文书中找出自首情节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更无法对各地区认定自首的比例差异进行定量分析。但是,本研究通过对相关司法人员访谈,发现有些地区在受贿案件难以侦破的情况下,为促使嫌疑人认罪,人为放宽了成立自首的条件,这才使得自首的认定比例过高。
    (21)需要注意,虽然地区2低于地区0的平均幅度大幅降低,但该地区在受贿罪量刑上仍然显著低于地区0,这只能表明,在样本范围内,受贿罪量刑地区差异的存在和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的不同有关。至于能否推及到样本之外,还需进一步的检验。
    (22)我国《刑法》第67、68条规定,对于自首或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所有1400例样本中,被认定为自首的共计618例,占样本总数的44.1%;被认定为立功的共计105例,占样本总数的7.5%;既被认定为自首又被认定为立功的共计60例,占样本总数的4.29%;既被认定为自首又被认定为全部退赃的共计509例,占样本总数的36.36%;既被认定为立功又被认定为全部退赃的共计84例,占样本总数的6.0%;同时被认定为自首、立功和全部退赃的共计46例,占所有样本总数的3.29%。
    (23)本研究的模型构建和回归分析都是以地区1(东北)为参照组进行的,如果逐一更换地区参照组进行检验,势必会得出更为详尽的受贿罪地区量刑差异结果。
    (24)由样本数据可知,各地区从轻处罚的认定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是:地区6(142,71%)、地区5(133,66.5%)、地区4(127,63.5%)、地区3(125,62.5%)、地区1(122,61%)、地区2(108,54%)、地区0(98,49%);各地区减轻处罚的认定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是:地区2(129,64.5%)、地区4(117,58.5%)、地区3(81,40.5%)、地区5(76,38%)、地区6(46,23%)、地区0(33,16.5%)、地区1(26,13%)。可见,各地区选择适用处罚功能的比例差异很大。但是,我国刑事裁判文书对多功能处罚情节的选择适用欠缺适当的论证,因而难以判断各地区到底是基于何种从宽情节而选择了某种处罚功能,也无从得知各地区计算从轻、减轻幅度的具体标准,所以,对各地区选择适用的差异也就无法进行定量分析。
    (25)受贿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应否上提?赵秉志教授曾提出,综合考虑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议司法解释可考虑将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刑点)设置为3万元。参见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这一建议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和采纳,且有其合理性,因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年度统计公报,1996年全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是5569元,但2015年这一数值达到49351元,比1996年高出7.8倍。所以,按比例将受贿罪起刑点数额标准从5000元上提至3万元是相对科学的。当然,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其他经济类犯罪的起刑点数额也应提高。
    (26)参见周光权:《准确实现立法意图为法治反腐奠定基础》,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19日。
    (27)陈兴良教授曾指出,一般可根据一定数额将财物性犯罪分为三个层次:较轻犯罪(可占50%左右),严重犯罪(可占30%左右),特别严重犯罪(可占20%左右)。参见陈兴良:《贪污受贿罪数额的合理调整》,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19日。从更好发挥刑罚功能、防止因长期依赖重刑而导致刑罚惩治与预防犯罪之功效出现边际效应递减的角度讲,陈教授的看法很有道理。而从样本数据来看,目前最新的数额标准对三个层次案件的切分基本对应了陈教授的看法。
    (28)有研究曾基于样本案例,运用决策树、随机森林等现代统计学数据挖掘方法,并辅以模型回归的实证研究手段,得出如下结果:受贿数额对受贿罪主刑量刑结果的影响力是最大的,远高于其他情节因素;而在众多的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中,“是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对受贿罪主刑量刑结果的影响力最小。参见王剑波、景景:《受贿罪量刑影响因素问题研究》,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29)赵秉志:《略谈最新司法解释中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19日。
    (30)受贿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应否因地而异?对此,最高司法机关持否定态度,且已体现在司法解释中,其主要理由是:“受贿犯罪属于妨害国家公权力的犯罪,国家公权力理当统一行使,也不因地区发达程度而有高低贵贱之别”。参见刘为波:《贪污贿赂罪刑罚体系的修正与适用》,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20期。但从前文的检验结果看,在相对确定的数额幅度内,允许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更有利于受贿罪量刑地区均衡的实现更有利于消除社会公众通过对比受贿数额大小和量刑结果高低而产生的不平衡感。
    (31)See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Guidelines Manual,§3E1.1(Nov.2014),p.11.
    (32)See United States v.Booker,543 U.S.220(2005).
    (33)See Alexander Bunin,Reducing Sentencing Disparity by Increasing Judicial Discretion,Federal Sentencing Reporter,Vol.22,no.2(2014),p.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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