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多元化的法官选任机制——联邦治安法官及破产法法官的遴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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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Building a Diverse Bench:Selecting Federal Magistrate and Bankruptcy Judges
  • 作者:凯特·贝利 ; 杜启芳
  • 英文作者:Kate Berry;Du Qifang;
  • 中文刊名:ZYYF
  • 英文刊名:China Review of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 出版日期:2018-07-10
  • 出版单位:中国应用法学
  • 年:2018
  • 期:No.10
  • 语种:中文;
  • 页:ZYYF201804010
  • 页数:15
  • CN:04
  • ISSN:10-1459/D
  • 分类号:116-130
摘要
2016年3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了《关于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从法院系统外引进高素质人才充实高级法官队伍是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举措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做过相关探索,从法院外公开选拔了五名高层次审判人才,该五名人选分别来自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委党校法学部。在中央文件的指导下,法院系统面向社会公开选拔法官、积极招募法律研修学者和法律实习生等,在打造一支政治坚定、能力过硬、作风优良、公正廉洁的高素质、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法官队伍的道路上从未停止过探索的脚步。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其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相较而言,此种选任机制下产生的法官往往被认为更具多元性。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来打造其多元化的法官选拔机制?我国法官选任机制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选任机制的原因是什么?多元化法官选任机制是否是我国对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选拔机制的借鉴?在偏重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的诉讼构造中,法官权力的有效行使是否更倚重其对律师技能的了解?本译文旨在,从美国人的角度深度剖析美国法官选任机制的生长土壤和具体选任方式,从而引发如何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打造一支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人民群众提供更高质量、更高水平的司法服务者的探讨。
        
引文
[1]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于1787年由美国制宪会议制定和通过、在1789年生效。该宪法第1条第1款的:“本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全属合众国的国会,国会由一个参议院和一个众议院组成”等共十款组成。该条文规定了美国的立法权权属、联邦国会的组成及其两院议员的产生、国会的职权和对国会及州的权力的限制。——译者注
    [2]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美利坚合众国的司法权由国会任命的最高法院和其法庭行使……”该条文规定了美国的司法权权属、联邦法院的组织、职权范围及有关叛国罪的行使。——译者注
    [3]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司法权力属于国会设立的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除联邦法院外,还有各州法院。因此,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所规定法官在此处指通常意义的司法法官,而联邦宪法第三条所规定法院指享有司法权的普通法院。——译者注
    [4]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国会应把司法权授予司法机构。但在1932年的克罗威尔案[Crowell v.Benson,285 U.S.22(1932)]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只要没有排除司法审查,司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是不违宪的。美国最高法院指出,美国宪法第三条只规定司法权属于法院,并没有要求为了保持司法权的基本特性,一切私权案件都必须由法院审理,而国会规定用行政方法审理私权案件与宪法并不冲突。通过该案,最高法院实际上树立了“只要没有排除司法审查,将司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是不违宪的”,即行政机关被授权行使裁决权合宪的新标准。后续相关一系列案件确立了行政机关裁决权的“准司法权”。因此,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所规定法官在此处可以理解为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所规定的、有一定司法权力的联邦索赔法院、联邦税法法院和退伍军人上诉法院等法院的行政法法官。——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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