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客体与对象的区分及意义
详细信息    查看全文 | 推荐本文 |
  • 英文篇名:The Significance of Distinguishing Object from Object in Civil Law
  • 作者:曹相见
  • 英文作者:Cao Xiangjian;
  • 关键词:客体与对象 ; 义务人行为 ; 客体行为说 ; 人格权
  • 中文刊名:FZYT
  • 英文刊名:Research on Rule of Law
  • 机构:山东农业大学泰山法治研究院;
  • 出版日期:2019-05-13 17:17
  • 出版单位:法治研究
  • 年:2019
  • 期:No.123
  •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人格权确权的伦理基础研究”(项目编号:17CFX026)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FZYT201903003
  • 页数:14
  • CN:03
  • ISSN:33-1343/D
  • 分类号:42-55
摘要
客体与对象的区分既有其语义学基础,在刑法上也有所贯彻,且与民法紧密关联,民法学界也有许多探索,并日益引起学界关注。就其区分路径而言,客体层次说误判了权利的结构,客体权利说则脱离了权利的视野,均不足取,客体行为说兼有二者之利却无二者之弊,具有合理性。客体行为说可有效解释民事权利诸类型,正确界定民事权利的性质,真正开创了"人格·财产"的私法格局,为人格权正面确权、人格权独立成编奠定基础。
        
引文
(1)参见梅夏英:《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
    (2)参见姜朋:《穿马褂与扒马褂:对法律关系主客体理论的初步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3)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4页。
    (4)参见方新军:《权利客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0页;熊文聪:《超越称谓之争:对象与客体》,载《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刘德良:《民法学上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区分及其意义》,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曹相见:《权利客体的概念构造与理论统一》,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5期。
    (5)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775、346页。
    (6)参见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第3卷下),上海辞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51、1301页。
    (7)《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7、1248页。
    (8)参见于光远:《关于主客体关系的对话》,载《学术界》2001年第6期。
    (9)参见钟少华:《“主观—主体”及“客观—客体—对象”的中文嬗变》,载《学术界》2002年第3期。
    (10)《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辞典》,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5页。
    (11)参见高凌主编:《学生实用英汉双解词典》,外文出版社2008年版,第706页。
    (12)参见梁实秋主编:《远东英汉大词典》,远东图书公司1977年版,第1429~1430页。
    (13)例如,《柯林斯COBUILD英语词典》的释义为“an object is anything that has a fixed shape or form, that you can touch or see; the object of what someone is doing is their aim or purpose; the object of a particular feeling or reaction is the person or thing it is directed towards,or the person or thing that causes”.《牛津简明英汉词典》的释义为“a material thing that can be seen or touched; a person or thing to which action or feeling is directed. a thing sought or aimed at”.参见[英]辛克莱尔编:《柯林斯COBUILD英语词典》,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5页;[英]德拉·汤普逊编:《牛津简明英汉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0年版,第938页。
    (14)See Arpad Volczer, To the Question of the Philosophical Categories of Object and Subject. 17 Annales U. Sci. Budapestinensis Rolando Eotvos Nominatae 192(1975).
    (15)See Jeanne L Schroeder,Subject:Object.47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4,6(1992).
    (16)See Arpad Volczer, To the Question of the Philosophical Categories of Object and Subject. 17 Annales U. Sci. Budapestinensis Rolando Eotvos Nominatae 191~192(1975).
    (17)参见方新军:《权利客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
    (18)参见叶本度主编:《朗氏德汉双解大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10年版,第709页;马桂琪主编:《现代德汉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268页;潘再平等编:《新德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版,第510页;张才尧等编:《新编德汉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4年版,第616页。
    (19)同注17,第11~12页。
    (20)同注17,第4页。
    (21)同注(1)。
    (22)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6页。
    (23)叶本度主编:《朗氏德汉双解大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10年版,第947页;潘再平等编:《新德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版,第687页;张才尧等编:《新编德汉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4年版,第805页;马桂琪:《现代德汉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页。
    (24)在揭示学科客体和对象的概念本质方面,可以区分出两种带有普遍性的观点:一是不加区分学科的客体和对象,认为两者均是被认识、创造或改造的具体现象或过程;二是以哲学感知和一般科学感知为基础区分客体与对象。参见[俄]A.奇思妥巴耶夫等:《社会经济地理学的研究客体和对象》,由之译,载《国外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25)参见[苏]F.K库兹明:《现代图书馆学的客体、对象和方法学》,潘新铭译,载《黑龙江图书馆》1984年第1期。
    (26)参见梁立凤:《比较图书馆学的客体和对象研究》,载《现代情报》2007年第5期。
    (27)参见[苏]B.斯塔罗维罗夫:《苏联农村社会学的客体、对象和任务》,立早译,载《国外社会科学》1982年第8期。
    (28)参见董志强:《审美客体与审美对象》,载《哲学研究》2002年第10期。
    (29)同注(9)。
    (30)参见任平:《马克思主义交往实践观与主体性问题》,载《哲学研究》1991年第10期。
    (3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7页。
    (32)同注31,第63页。
    (33)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68页。
    (34)参见樊凤林:《刑事科学论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35)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页。
    (36)参见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97页。
    (37)参见陈兴良:《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
    (38)参见张文:《犯罪构成初探》,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4年第5期。
    (39)同注37。
    (40)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252页。
    (41)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与价值评价的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3期。
    (42)参见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8~109页。
    (43)其中,法益是犯罪客体的主要功能承载者,所以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的内容是指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而不是社会关系。参见徐振华:《犯罪客体新探》,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44)同注37。
    (45)参见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46)参见高铭暄:《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暨对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坚持》,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47)[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185页。
    (48)参见张平华:《事实与法律:损害的二象性及其展开》,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2期。
    (4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2页。
    (50)同注46。
    (51)参见彭文华:《犯罪客体:曲解、质疑与理性解读》,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1期。
    (52)同注47,第14页。
    (53)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认为,“法益是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制度范围之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是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者目标设定。”这就与法律关系类似。并且,其认为法益应根据行为对象加以区分,如伪造文书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证据证明过程的纯洁性,但其行为对象却是被伪造的文书。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和支配权,行为对象则是具体的财产。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1页。
    (5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86页。
    (55)同注42,第123页。
    (56)[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页。
    (57)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04页。
    (58)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63页。
    (59)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82年,第202页。
    (60)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8~9页。
    (61)朱楠:《从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之别析外观设计专利权和版权的保护》,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5期。
    (62)刘德良:《民法学上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区分及其意义》,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9期。
    (63)同注62。
    (64)同注17,第4页。
    (65)同注17,第154、165、171页。
    (66)参见熊文聪:《超越称谓之争:对象与客体》,载《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
    (67)参见曹相见:《权利客体的概念构造与理论统一》,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5期。
    (68)法律是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学问,所谓权利的客体只不过是连接不同主体的媒介而已。参见方新军:《权利客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0页。
    (69)[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7页。
    (70)参见李永军:《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评述》,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71)同注17,第145、154页。
    (72)同注17,第165页。
    (73)同注17,第171页。
    (74)同注17,第169~170页。
    (75)首次在这两种意义上使用权利客体概念的是拉伦茨教授。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页。
    (76)同注66。
    (77)同注66。
    (78)同注66。
    (79)这一论点为论者多次强调。参见熊文聪:载《论“知识产权”概念的科学性——关于权利对象的本体探究》,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7期。
    (80)同注67。
    (81)参见王涌:《权利的结构》,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
    (82)费拉拉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无论物权还是债权,它们的客体都是行为,因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See Carlo Maiorca,L'“Oggetto” del Diritto, Milano,(Giuffre,1939, p.114.转引自方新军:《权利客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4页。
    (83)参见《民法:第1卷》,苏联国立法律书籍出版社1950年版,第11页。转引自王勇飞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参考资料》(第5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20页。
    (84)佟柔此言虽未区分权利的二象性,但他已认识到行为作为客体的意义。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3页。
    (85)同注81,第284页。
    (86)同注66。
    (87)同注(1)。
    (88)广义物权中的物包含狭义之物和权利。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07页。
    (89)关于物、债二分的相对性,参见陈华彬:《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形成以及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9期。
    (90)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
    (91)参见金可可:《主观权利的客体、保护及其效力:贝克尔的债权与物权论说》,载《求索》2008年第9期。
    (92)该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即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姚辉、周云涛:《人格权:何以可能》,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93)该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构成自然人的完整法律人格所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参见马骏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
    (94)该说认为人格权客体为人格利益,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8~39页。
    (95)参见韩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96)参见叶楹平:《罗马法监护监督制度的理念及其意义》,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97)参见高洪宾:《关于配偶权问题之探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98)参见汪渊智:《形成权理论初探》,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99)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2~74页。
    (100)参见彭诚信:《私权的层次划分与体系建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1期。
    (101)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8页。
    (102)参见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103)参见李锡鹤:《对债权不可侵性和债权物权化的思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104)参见隋彭生:《绝对法律关系初论》,载《法学家》2011年第1期。
    (105)关于绝对法律行为,参见于海涌:《论绝对法律行为》,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
    (106)参见许德风:《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107)一种意见认为,债权并非请求权,只是具有请求力,请求权乃基础权利受侵害后的救济性权利。(参见梅夏英、邹启钊:《请求权:概念结构及理论困境》,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曹治国:《请求权的本质之探析》,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但本文认为,此种类型在区分债与责任时自有其意义,但侵权、违约与合同均为债之发生原因,在认识债权时再作区分并不科学、亦无意义。
    (108)虽然我国不少学者认为人格权具有支配属性,但也有一些学者提出异议。德国法则是支持言论未见反对意见不少。温世扬:《人格权“支配”属性辨析》,载《法学》2013年第5期。
    (10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曼弗瑞德·沃尔夫:《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孙宪忠译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
    (110)参见杨代雄:《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与客体意义上的人格》,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4期。
    (111)参见龙卫球:《人格权的立法论思考:困惑与对策》,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马骏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
    (112)参见姚辉、周云涛:《人格权:何以可能》,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 2004-2018 中国地质图书馆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6469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7129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 邮编:100083

电话:办公室:(+86 10)66554848;文献借阅、咨询服务、科技查新:66554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