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时间应如何获得审查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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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How to Review and Regulate the Duration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 作者:郭晶
  • 英文作者:Guo Jing;
  • 关键词:件管理 ; 期限 ; 时间裁判 ; 程序失灵 ; 刑事诉讼 ; 时间管理
  • 中文刊名:QHFX
  • 英文刊名:Tsinghu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 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8-05-15
  • 出版单位:清华法学
  • 年:2018
  • 期:v.12;No.67
  • 基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2018JKF603)中期研究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QHFX201803008
  • 页数:21
  • CN:03
  • ISSN:11-5594/D
  • 分类号:139-159
摘要
刑事法律程序运转的时间耗费问题,关乎人权保障、真相发现、犯罪控制、成本节约等多元价值目标。在我国,刑事专门机关注重运用"审限内结率等必要的约束性指标",借助行政管理的方式去监控办进程的时间状态。此种"时间管理"模式,缺乏当事人参与,权利保障不足;过度追求期限和效率,难以权衡时间背后的复杂权利义务关系;公信力不足,容易引发程序异化;额外耗费时间资源,难以自证正当性。与此相异,域外法治国家普遍选择"时间裁判"模式,即,将时间争议作为合法性争议,借助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程序性裁判,追求最大程度地尊重法官的良知和理性,促进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和对话。两相比较,时间裁判模式具备时间管理模式所无法比拟的诸多优势,我国有必要逐步实现两种模式之间的制度协调、经验互补与合理转化。具体措施包括:弱化时间管理并同时强化时间裁判;为时间争议设立程序性法律后果;对时间管理进行司法化改造;为时间争议的处理设置多元化的裁判依据。
        
引文
[1]诉讼过于迟缓,不仅使被追诉者承受长期的压力和痛苦,而且使被害人生活难以安定、愤怒难获平息。此外,诉讼迟缓也导致证据灭失、证人记忆减退,大量额外的时间、精力、财力被付诸调查取证,造成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与迟延现象相反,进程过于快速,会导致控辩双方难以充分、全面地收集证据和查明件事实,难以充分地准备诉讼。这严重影响控诉与辩护的质量,极易导致审判流于形式。
    [2]并且,办期限与羁押期限彼此混同,致使专门机关的办需要,很自然地转化为了被追诉者被持续羁押的必要。
    [3]如检察机关对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审批,就是对侦查机关时间使用状况的监督。亦或是检察机关立足于法律监督地位,监督办期限和羁押期限是否超期,或是审查羁押必要性。然而,此类监督的主要手段,仅是提出建议性质的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
    [4]2014年1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和2015年1月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均强调废除不合理的考核指标。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2条、第16条,该办法中并无类似表述,与时间限制更为相关的条文为第7条(“司法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和受理件的人民法院反馈”)与第8条(“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件后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6]参见陈瑞华:“法院改革的中国经验”,《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第117页。
    [7]参见萧辉:“哈尔滨五警察超期羁押获刑,法学界臧否不一”,载财新网2016年9月7日,http://china.caixin.com/2016-09-07/10098632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29日。
    [8]进展过缓者如福清纪委爆炸,2001年,福建省福清市纪委信访接待厅发生爆炸,吴昌龙等五人被怀疑为爆炸疑犯。自该年7月吴昌龙等人被先后抓捕,直至2013年5月被判决无罪释放,迟滞时间长达12年。再如河南平顶山李怀亮,迟滞时间也达11年。与此情形相反,件进展速度过于快速的,也不在少数,典型如杨佳袭警。2008年7月1日,杨佳闯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刺死6名警察,随即被捕。在诉讼过程中,该虽在律师委任、精神病鉴定、审判透明度等方面争议不断,但其均未能放缓诉讼进展速度。发短短4个月后的11月26日,杨佳即被执行死刑。这类件又如李庄妨碍作证的一审,实系“迅速办”、“从快打击”的典型。自李庄被龚刚模举报始,至该一审庭审结束为止,前后不足20日。且在上述急促的时间内,李庄仅在法庭审理阶段的最后8、9天才获得律师帮助。
    [9]参见“最高法取消对全国各高级法院考核排名”,载新华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4/1226/c70731-2628417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29日。
    [10]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2014年8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就明确肯定了在审理活动时间持续较长的情况下,上级领导有权主动介入监督和干预诉讼进程,要求法院分管副庭长对实际审理期限超过6个月的件,予以密切关注,采取切实措施防止进一步超审限情况的发生。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4年8月5日,法审[2014]第4号文件,第16条,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审判管理研究与参考》(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3页。
    [11]检、法两院的司法管理改革已开展多年,制度变革一直在持续。2010年之后对件管理机制的改革,主要的内容,就是设置上述第二类辅助人员,并强化他们的职能。改革的标志是成立专业性的件管理机构。检、法两院通过设立此类机构,试图为办活动,提供科学化、专业化、高效化的管理服务。
    [12]以法院系统的件管理信息为例,一般被分为三类信息,分别是个信息、类信息以及整体审判运行信息。个信息主要包括具体件的流程信息和质量信息。其中,有关审限延长、扣除、中止、中断等信息是关键性的流程信息;类信息是指对某类件的办理规则、法律适用难题以及解决对策的系统性总结;整体审判运行信息主要提供给上级领导,包括机关整体办工作的基本情况、指标数据走势以及存在的问题。尤其是件质量、期限执行情况等综合性信息。详细内容参见孙海龙、郑斌:“深化审判管理的理论、制度与实践”,载前注[1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书(第一辑),第139页。
    [13]参见单民:“检察机关件管理探讨”,《人民检察》2009年第18期,第17页。
    [14]如我国学者对域外件管理所下定义就是:通过立法授权,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及相关期间内,法官对件从登记立到提交庭审之间的全部准备工作进行主持、监督、干预、推动,通过科学组织庭审,促使件在对短时间内达成和解或者快速审结。参见江必新:“域外件管理改革的借鉴与启示”,《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4期,第2~3页。
    [15]参见欧洲司法委员会联盟(ENCJ):“司法独立与问责的欧洲标准与国际标准”,高一飞译,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27日,第8版,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11/27/node_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30日。
    [16]例如,北京市高级法院早在2004年就利用《法院网》以“催办通知”的方式,对审理天数已接近审限的件,向有关部门审判庭发出“审限警示”。参见李罡:“北京法院新举措预防超期羁押,超审限有望先放人”,载《北京青年报》2004年1月30日,http://news.163.com/2004w01/12447/2004w01_107542351757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30日。
    [17]比如,审判机关对件管理办公室的定位就是,通过审判管理掌握件运行动态,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和前瞻性地提出决策建议,使审委会、院长、庭长、审判长、法官等相应层级的管理主体能够适时做出决策。参见周建平、陈建德、李晓云:“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在审判管理中的定位与作用”,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27日,理论版。
    [18]有学者将此种状况产生的原因归结为三点:(1)我国不具备域外司法官员的精英化产生方式,故而我国法官缺乏高度的自律与自觉;(2)域外对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的推崇,反对司法组织对一线办法官、检察官的控制,认为是有损独立性;(3)域外件管理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效率低下、成本偏高、司法程序繁琐等问题,而我国的主要问题是司法不公。参见前注[14],江必新文,第8页。
    [1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第16条,在法院系统内部,院长、庭长、副庭长等领导干部,不仅应当带头严守审限,而且必须对审理时间过长的件予以督办,采取逐督办、限期办结、责令承办人说明情况的方式,对审限使用情况予以控制。
    [20]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内设审判管理机构的职能设置,就明确包括对隐性超审限件的专项治理。由件管理机构查找立难、延长扣除审限随意、送达迟缓、鉴定迟延、执行迟延、诉讼中止无期限、不及时装订移送卷宗等隐性超审限问题。参见前注[1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书,第28页。
    [21]在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上海、青海、宁夏、安徽、广东、山东等多个省市都相继建立了机关内部的件管理信息技术平台,加强审判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水平。参见同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书,第27页。
    [22]在我国,“超期”的行为很容易被界定,这为管理者评价司法人员行为和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时间管理创造了条件。参见艾明:“实践中的刑事一审期限:期间耗费与功能探寻---以S省两个基层法院为主要样板”,《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第182页。
    [23]欧洲司法效率委员会是根据欧洲委员会下属的部长委员会2002年第808次会议通过的第12号改革成立的,其宗旨是促进各成员国公民在国内有效地实现其法律权利,从而曾经对司法的信任,并促进欧洲委员会有关司法效率与公正的各项规定的实施。”参见肖宏:“欧洲司法效率评估方法及特点”,载最高院网,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453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30日。
    [24]参见前注[1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书,第186页。
    [25]近年来,在人大报告审议中,广东省人大代表蔡彦敏曾就广东省高院工作报告中提及的“99.85%的件在审限内办结”问题产生严重质疑,认为这和观察司法现状所获得的主观感受并不相符,于是向广东省高院提出质询,得到的答复是,“在审限内办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法定期限内已结;二是有法定事由,经批准延长审限的件,包括多次延长的;三是不计入审判期限时间的情况,法律上规定了10种情况可以不计入审判时间。也就是,经延长审判期限后审结的件,同样属‘在审限内办结’,所以,在审限内办理的件达到99.85%。”参见“个别件久拖不决令人担忧,代表询问省高院负责人”,载腾讯网2007年2月7日,http://news.qq.com/a/20070207/00066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29日。
    [26]根据最高院审监庭2014年8月5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第22条,件审限使用情况纳入绩效考评,列为年终考评的重要指标。对无正当理由明显违反审限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人员,一般不予评优评先。不仅如此,如果存在“不适时办理申请扣除、延长审限手续,或者无故迟延办致超审限的”,此种情况将直接导致违规人员遭受督促提醒、批评教育、警示谈话,甚至可能追究进一步的行政纪律责任。
    [27]参见ECHR,Horvat v.Croatia,no.51585/99,Judgment of 26 July 2001,Section IV,载http://hudoc.echr.coe.int/eng#{"itemid":["001-59616"]},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30日。
    [28]恰如有学者即所指出的,实务界推行的审限预警机制,实质是通过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以外力强制,以达到促使其在审限内结的法律效果。这种从外部着力的方式,易使法院的诉讼行为蒙上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以致法院为规避超审限审判活动的法律后果草草结,从而可能产生折损刑事审判活动公正机能的硬伤。参见万毅、刘沛胥:“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第77页。
    [29]以法院的审限管理为例,庭长需对全庭件的审限内结情况负责,分管副庭长对分管件的审限情况负责,审判长负责督促合议庭成员在审限内结,承办人为件审限的直接负责人。参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4年8月5日,法审[2014]第4号文件,第16条。载前注[1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书,第95页。
    [30]所谓“隐性”超审限,是指法官通过滥用审限上的自由裁量权,或者使用弄虚作假的手段,掩饰件审理超过法定时限的事实,并使之合法化的违法审判现象。参见王宝鸣、谢善鹃:“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初探”,《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7期,第20页。
    [31]如对于审限的延长,现实中很少有法官告知当事人审限变更情况,更有甚者,法官往往是先超审限,再内部补批,当事人对具体事项无从知晓,造成延长审限、中止审限权力的滥用。参见柴靖静:“论审限制度约束行为的主体”,《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第67页。
    [32]在司法公开改革中,我国法院系统内致力于建设信息化的审判流程公开平台。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法院有义务整合各类审判流程信息,方便当事人自件受理之日起获取详细信息。其中就包括有关进程适时性问题的“庭审时间、审理期限、审限变更、诉讼程序变更等流程节点信息”。参见前注[1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书,第55页。
    [33]如根据学者观察,法院内部的件审批制度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内部请示程序是许多件超审限的主要原因。参见耿景仪:“刑事件超审限的原因与对策”,《法律适用》1999年第9期,第20页。
    [34]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对诉讼运转时间的审查与调控,根植于维护被告人迅速审判权利的话语体系。大陆法系的诉讼及时原则,虽然侧重于设定官方义务,强调法官、检察官等官方诉讼主体的勤勉义务,分外关注官方诉讼主体是否对诉讼进程进行了妥当、有力的调控。但是,这却是在以义务性的话语反向强调人权保障的重要性。
    [35]《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是迄今为止最为有效的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包括德、法、英等47个域外法治国家。依据《公约》第35条所设立的监督与救济机制,缔约国公民可对其《公约》权利的侵犯提出个人申诉,设立于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有权对各缔约国内部的司法活动与相关法律制度予以司法审查,裁判其是否违反《公约》要求。
    [36]《欧洲人权公约》公正审判权条款(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享有于合理期间内接受裁判的权利(the right to a hearing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该公约自由与安全条款(第5条第3款)规定,被羁押者在合理期间内或接受裁判或获得审前释放的权利(to trial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or release pending trial)。国内有学者将《欧洲人权公约》的上述用语,译为合理期限受审权,也有学者将其翻译为合理期间原则,或合理期限原则。参见冯喜恒:《刑事速审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31页;刘学敏:《欧洲人权公约体制下的公正审判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90页;施鹏鹏:《法律改革:走向新的程序平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5页。
    [37]羁押持续时间,是评价羁押措施是否有必要适用、羁押持续状态是否有必要继续的分析性因素。因此,从羁押持续时间角度对时间耗费的审查,也仅立足于羁押必要性、合法性判断而对时间状态的间接性审查。从羁押持续时间角度对时间妥当性的判断,归根结底是要反应到判断羁押持续是否具有必要性、合法性上来。过缓的诉讼进程,可能成为判定没有必要继续适用羁押措施的依据。有鉴于此,在被追诉者被羁押的件中,法律制度对羁押持续时间所提出的抽象的必要性要求或是具体的时间限制,就成为了相对独立于诉讼运行时间的另一条重要的审查线索,可以作为评价羁押件时间妥当性的参照系。
    [38]犯罪追诉时效在实体法中为刑事诉讼过程的时间耗费划定了上限。如在德国,即使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开启,如果刑事诉讼活动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存在明显不适当的中断和停滞,那么仍可能超过追诉时效期间,导致刑罚权的丧失。参见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61页。
    [39]根据美国1974年《联邦迅速审判法》规定,“本法的任何条款都不能被解释为拒绝宪法第六修正迅速审判权主张的阻碍事由。”也就是说,即使不明确《联邦迅速审判法》的具体规定,仍有可能被认定侵犯美国宪法第六修正迅速审判条款。See 18 U.S.C.§3173.
    [40]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总论篇)》,(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243页。
    [41]European Commission for Democracy Through Law,Study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National Remedies in Respect of Excessive Length of Proceedings:Replies to the Questionnaire.CDL.2006,026,p.16.转引自前注[36],冯喜恒书,第167页。
    [42]See Justin Daraie,The Road Not Taken:Parameters of the Speedy Trial Right and How Due Process Can Limit Prosecutorial Delay,9 Wyo.L.Rev.171,2009.
    [43]参见[美]弗洛伊德·菲尼、[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岳礼玲:《一个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郭志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44]比如,程序迟延所导致的证据灭失,对有利于或不利于被追诉者的证据所造成的影响是等同的。但是,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控方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证据灭失对控方诉讼利益的损害,在理论上其实更大。英美法系许多件中的辩护律师,都借口要充分准备辩护而不断要求法院延长开庭时间,拖延审判进程,目的就是使控方证人的记忆渐渐模糊,以利于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反询问的方式贬低证言的效力。
    [45]以美国山姆·谢波德案为例,该被告人被控涉嫌谋杀已有身孕的妻子,情公开后立即引起全国媒体极大关注,负面评论和报道蜂拥而至。法院未能采取有效的防范干扰的措施,最后陪审团做了有罪判决。1966年此判决被最高法院推翻,大法官克拉克在判决意见中极其严厉地批评新闻界的过分报道和初审法官的失职。认为“当然,并不存在约束新闻界报道法庭之公开消息的规定,但是,若是审前的倾向性报道有合理的可能性影响公平审判,法庭应当延期审理。”参见卞建林、焦洪昌:《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38页。
    [46]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页。
    [47]如在美国,被追诉者一般应当主动主张其享有的迅速审判权,但如果被追诉者没有在审判程序中正式主张这项权利,虽然不能推定为其放弃这项权利,但是被追诉者成功主张迅速审判权的难度会因为之前的消极态度而大大增加。在先前程序中怠于提出迅速审判主张,容易被作为判定时间状态对被追诉者时间需求不存在不利影响的依据。
    [48]比如由于审理时间较长,要想实现审判活动的集中,必须要让相关人员都能配合到庭,这要透过会商才能达成此种目的,不能仅由法官一人确定,否则审理很容易“空转”。参见吴东都的发言记录,载林山田:《刑事诉讼法改革对策》,(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447页。
    [49]根据美国人身保护令制度,州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若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必须首先“穷尽州法院系统内部的救济途径”否则联邦法院不予受理。但在Reuark v.Shaw中,美国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判定州法院系统对上诉件的过度迟延,致使被告人难以获得与穷尽州法院系统内部救济,从而将上诉程序所耗费的时间,纳入了迅速审判权的审查范围。See Reuark v.Shaw,628 F.2d 297,307(5thCir.1980).
    [50]参见ECHR,Demopoulos and Others v.Turkey,nos.46113/99,Grand Chamber Decision of 1 Mar.2010,para.69&97,载https://hudoc.echr.coe.int/eng#{"itemid":["001-97649"]},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30日。
    [51]如在美国著名的巴克诉威果中,巴克不断改换律师,期间审判时间延期十六次。法院准许延期的裁定是否正当,控方申请延期的正当性,同样也是被检讨的对象。又如在德国,辩方在刑事诉讼中经常就实体事实的查明向法院提出举证申请。这些举证申请中,固然存在具有实际意义的部分,但也有一些是出于迟延诉讼或其他目的而提出的。德国法官必须对此进行审慎的司法审查,审慎识别后予以批准或驳回,对于被驳回的举证申请,还需要详细地叙明驳回理由。See Barker v.Wingo,407 U.S.514,(1972).
    [52]参见宋英辉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历史梳理与阐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2页。
    [53]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章有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用第6节一整节的内容,规定并规范化了检察机关有关羁押和办期限的监督权。当然,受制于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的中立性缺陷、以及法律监督程序缺乏三方性构造的程序正当性瑕疵,检察机关开展此种期限监督的方式仅是宣告相关机关、部门的超期违法,并且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这些做法仅能督促涉事机关自行纠正,并无任何强制效力。
    [54]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8条至第280条所规定的审查程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程序较为简单。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到期前7日向同级检察机关报送延长申请,并书面说明情和具体理由。检察机关受理后,依据公安机关所申请的延长类别,在检察系统内部层报有权决定的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延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检察机关虽在审查批捕环节有义务听取辩方意见,但在侦查羁押批准与延长环节,却无此义务。
    [55]参见宋毅、余浩:“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件问题刍议”,《人民检察》2007年第18期,第48页。
    [5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解释》第173条,向上级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程序,是典型的行政层报程序。辩方既无权介入,也无权直接向上级法院的决定人员陈述意见。
    [5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解释》第223条,在一审中,对于控方申请退回补充侦查的件,法官无权拒绝控方申请,仅能做出认可。退回补充侦查即意味着授权控方1个月额外的时间,并且可以此为由延期两次,法官即使认为消耗1个月时间退回补充侦查毫无意义,也无权对此予以缩短。
    [58]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适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也就是说,以便利控方查阅卷为名,法律授予控方额外的1个月阅卷时间,二审法院无权对此予以约束和限制。
    [59]如有学者在对审限延长的研究中就发现,法院内部掌管审批权的副院长,为了本院的绩效考核以及碍于同事情面,基本是只要报请延长,都会审批过关。甚至对已超审限的件,还会要求承办人补做延长手续。如果需由上级法院审批,对报上来的超审限审批表,往往无暇审查,实质上是有批无审。参见前注[31],柴靖静文,第68页。
    [60]在司法实践中,专门机关的办人员,出于多种原因,往往将诉讼期限使用到最大限度,期限届满时才做出处理或移送到下一诉讼阶段。例如,犯罪嫌疑人异地作,流动性强,收集证据困难,同犯在逃,向上级请示的疑难件答复较为缓慢,多人少的矛盾突出等。此类研究如蓝向东:“对刑事办期限最大化倾向及其例外的思考”,《人民检察》1999年第4期,第23~24页;前注[33],耿景仪文,第22页。
    [61]如王书金,该被视为解开当代中国代表性“冤”聂树斌的“钥匙”,并且,也恰因聂因素的干扰,致使王的办理陷入迟滞。自2005年5月王书金被抓获,直至2013年6月二审重新开庭,迟滞时间长达8年之久。对此,二审法院没有解释。关于王书金二审停滞的相关情况,参见周喜风、张瑜:“王书金:审理程序停滞的8年”,载《潇湘晨报》2013年6月25日,第A09版,载http://epaper.xxcb.cn/xxcba/html/2013-06/25/content_2717205.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30日。
    [62]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第89页。
    [63]比较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8、196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2、232条,法律对审理期限的设置做出大幅延长。公诉件一审审限,从原本的1个月至1个半月,修改为2个月至3个月。二审审限也从一般1个月到1个半月、特殊情况可延长1个月的规定,修改为一般2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2个月。此外,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在二审阶段,如果是检察院抗诉或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法律专门为二审中的检察机关额外设立了最高1个月的阅卷期限,此期限不计入二审审限。
    [64]所谓时间争议所引发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指刑事诉讼的进程快慢状态如果明显违反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所提出的时间要求而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65]关于四类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功能、特征与制度形态,参见郭晶:“刑事司法进程的四种调控模式评析”,《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第3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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