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罪中“损失”要素的体系性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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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Systematic Positioning of the Element of "Loss" in the Crime against Property
  • 作者:王骏
  • 英文作者:Wang Jun;
  • 关键词:财产罪 ; 损失 ; 定位 ; 个别财产保 ; 整体财产保
  • 英文关键词:Crime against Property;;Loss;;Positioning;;Individual Property Protection;;Overall Property Protection
  • 中文刊名:ZHEN
  • 英文刊名: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机构: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1-05
  • 出版单位:政治与法律
  • 年:2019
  • 期:No.284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财产保护的刑法介入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BFX041)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ZHEN201901005
  • 页数:17
  • CN:01
  • ISSN:31-1106/D
  • 分类号:37-53
摘要
基于不同的财产保护理念,不同法域在法益取舍上也有所差异。"损失"要素的不同定位正是这种差异的体现。德国刑法区分个别财产保护与整体财产保护,"损失"要素有着与其立法相契合的定位。在我国刑法中,"损失"要素的定位融合了个别财产犯罪和整体财产犯罪的特点,是两种不同面向犯罪结构的"混搭",一方面否认诈骗罪属于"获利罪",另一方面在认定诈骗损失时采用实质的个别财产说。这需要再审视。个别财产犯罪中行为人主动侵入被害人的财产支配领域,保护时点应适当提前;整体财产犯罪存在加害被害互动性,处罚前置化并非必需。如果秉持"根据不同罪质兼顾不同的法益保护"原则,应区分个别财产犯罪与整体财产犯罪,"损失"要素宜分别被主观化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一部分和客观化为"财产损害",并需注意与现行"数额犯"立法相调适。
        Based on different concepts of property protection, different jurisdictions also have differences in the choice of legal interests. The different positioning of the element of "loss" is the manifestation of such differences. German criminal law distinguishes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 property and that of overall property. The element of "loss" has a position that is compatible with its legislation. In mainland China criminal law, the positioning of the element of "loss" incorporates characteristics of both crimes against individual property and crimes against overall property and is a "mixture" of two criminal structures with different facets. On one hand, it denies that the crime of fraud is a "crime of profit"; on the other hand,the essential individual property theory is used in determining fraud losses, thus it needs re-examination.For crimes against individual property, the perpetrator initiatively invades the victim's property dominance area, so the timing of protection should be advanced appropriately; for crimes against overall property, there exists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harm and victimization, so pre-punishment is not necessary. If the principle of "taking different legal interests protection into account and depending on the nature of the different crimes" is upheld, crimes against individual property and crimes against overall property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and the element of "loss" should be divided into two parts, i.e. a part of "illegal possession purpose" in the subjective aspect and "property damage" in the objective aspect, and adjusted to be compatible with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on "numerical crime".
引文
(1)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38页。
    (2)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7-528页。
    (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497页。
    (4)参见前注(1),张明楷书,第938-939页。
    (5)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7页。
    (6)参见蔡圣伟:《财产犯罪:第一讲--概说:所有权犯罪与侵害整体财产之犯罪(上)》,《月旦法学教室》(台北)第69期。
    (7)参见徐凌波:《论财产犯的主观目的》,《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
    (8)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6页。
    (9)参见[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付立庆、刘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10)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11)周旋:《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之财产概念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123页。
    (1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页。
    (13)参见前注(7),徐凌波文。
    (14)参见王莹:《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象刍议》,《中外法学》2015年第6期。
    (15)参见王钢:《盗窃与诈骗的区分》,《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
    (16)参见前注(1),张明楷书,第939页。
    (17)参见前注(9),山口厚书,第146页。
    (18)参见注(8),西田典之书,第212页。
    (19)[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1页。
    (20)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15年版,第244页。
    (21)参见前注(12),张明楷书,第205页。
    (22)参见前注(12),张明楷书,第247页。
    (23)参见前注(12),张明楷书,第247页。
    (24)参见前注(12),张明楷书,第205页。
    (25)“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小于盗窃数额”的情形,反而是最需要明确的,司法解释却避而未谈。
    (26)“违反被害人意志”和“被害人基于意思瑕疵”是夺取罪与交付罪的区分标准,而夺取罪与交付罪同属于取得罪。
    (27)参见前注(1),张明楷书,第939页。
    (28)就目前的文献来看,在诈骗罪中单独讨论实质的财产损失是常态,但几乎没有学者在盗窃罪中讨论实质的财产损失问题。
    (29)参见古承宗:《论窃盗罪之窃取》,《月旦法学杂志》(台北)第228期。
    (30)参见王钢:《德国判例刑法(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8页。
    (31)参见[美]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37-38页。
    (32)参见上注,乔治·弗莱彻书,第40页。
    (33)参见付立庆:《论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量要点》,《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34)参见恽纯良:《不法意图在诈欺罪的定位、功能与判断标准》,《东吴法律学报》(台北)第27卷第2期。
    (35)参见蔡圣伟:《财产犯罪:第一讲---概说:所有权犯罪与侵害整体财产之犯罪(下)》,《月旦法学教室》(台北)第70期。
    (36)参见许泽天:《诈欺罪的法条与论证》,《月旦法学杂志》(台北)第197期。
    (37)黄荣坚:《六合彩开奖那一天》,《月旦法学杂志》(台北)第30期。
    (38)参见前注(19),山口厚书,第313-314页。
    (39)参见前注(12),张明楷书,第249页。
    (40)王钢:《德国刑法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
    (41)参见赵书鸿:《论诈骗罪中作出事实性说明的欺诈》,《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42)参见蔡圣伟:《窃盗罪之主观构成要件(上)》,《月旦法学教室》(台北)第78期。
    (43)参见前注(36),许泽天文。
    (44)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诈骗罪与盗窃罪一样也处罚未遂。
    (45)参见前注(15),王钢文。
    (46)参见前注(29),古承宗文。
    (47)参见吴致勋:《财产犯罪主观要件之研究》,东吴大学(台北)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第228-229页。
    (48)参见前注(7),徐凌波文。
    (49)根据德国主流的所有权说,占有既然不是盗窃罪的法益,转移占有也就并不体现任何违法性。这一认识可能难以被我国学者接受。不过,至少应认为,盗窃罪的不法性是由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共同体现的,虽有客观化的财产损失,但更不能否认主观化的财产损失。
    (50)参见前注(14),王莹文。
    (51)参见前注(19),山口厚书,第232-233页。
    (52)参见车浩:《占有不是财产犯罪的法益》,《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53)参见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
    (54)参见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
    (55)参见前注(5),周光权书,第100页。
    (56)参见李强:《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解释逻辑》,《法学》2015年第4期。
    (57)参见王礼仁:《使用盗窃可以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
    (58)参见前注(33),付立庆文。
    (59)参见前注(35),蔡圣伟文。
    (60)参见前注(37),黄荣坚文。
    (61)例如,行为人以为大学教学楼门口桌子上的一本杂志是某位同学或老师暂时放置的,因非常喜爱而拿走,同时放下杂志上标价的金钱,后来查明该杂志是某同学放在那里准备售出的,那么,能否以被害人的实质利益在于交换价值而认为具有被害人同意呢?这是否可能导致行为人是否符合客观要件取决于是否要出售这种偶然事件?又如,被害人完全可能主张自己店里售卖的水果不仅用来出售,也随时供给家人取用,那么,被害人的实质利益岂不是处于游移不定的状态而难以判定?
    (62)参见前注(35),蔡圣伟文。
    (63)在擅自换钱的场合,基于货币的特性,除非被害人对其拥有的货币具有特殊的收藏利益等,价值总额理论仍有相当说服力。
    (64)德国法上的“剥夺意思”指的是剥夺所有人,日本法上的“排除意思”指的是排除权利人。在我国,所有权外的合法财产权作为盗窃罪的法益已得到广泛认同。
    (65)参见前注(1),张明楷书,第957页。
    (66)参见前注(1),张明楷书,第939页。
    (67)参见前注(14),王莹文。
    (68)根据《盗窃罪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似乎不难推知计算犯罪数额的标准是窃得数额。这也表明司法实务部门将盗窃罪作为取得罪看待。
    (69)《盗窃罪司法解释》第5条的后半句与第4条第2款似乎并不冲突,因为后者只是规定“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非“应当”考虑,这就意味着在一定情况下,损失数额也可能作为定罪数额。
    (70)参见前注(1),张明楷书,第938页。
    (71)将交付罪与夺取罪分别作为个别财产犯罪与整体财产犯罪也是一种可能的模式,但基于各自罪质上“被害人意志瑕疵”和“被害人意志违反”的差异,没有道理采取这种模式。或者说,如果交付罪是对个别财产犯罪,夺取罪就不可能作为整体财产犯罪。
    (72)参见前注(7),徐凌波文,第741页。
    (73)参见陈璇:《财产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素之批判分析》,《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4期。
    (74)与此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设置了“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要件,且该罪中的挪用是指有关单位改变用途公用,而不是归个人使用。一般的盗用都是归个人使用的。就此,对非职务型的盗用财产归公用的行为如何处理,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75)参见前注(1),张明楷书,第1189页、第1191页。
    (7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将“骗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作为追诉标准之一值得商榷。“其他严重情节”仍要立足于“遭受重大损失”解释。骗取数额大,不一定意味着将来遭受损失或遭受重大损失的风险就大。
    (77)参见前注(12),张明楷书,第241-242页、第246-247页。
    (78)参见前注(12),张明楷书,第242-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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