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生态补偿权利的生成及其实现——以环境资源开发利用限制为分析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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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Generation and Realization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Right in the New Era: Taking the Restriction of Exploitation and Utilization of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as the Analytical Approach
  • 作者:杜群 ; 车东晟
  • 英文作者:Du Qun;Che Dongsheng;
  • 关键词:新时代 ; 法治 ; 制度实践 ; 生态补偿权利 ; 环境资源开发利用限制
  • 英文关键词:New Era;;Rule of Law;;Institutional Practice;;Ecological Compensation Rights;;Restrictions of the Exploitation and Utilization of the Environment Resources
  • 中文刊名:SFAS
  • 英文刊名:Law and Social Development
  • 机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3-07
  • 出版单位:法制与社会发展
  • 年:2019
  • 期:v.25;No.146
  • 基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生态文明语境下环境法体系化发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法治的生态转型和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研究”(14ZDC030)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SFAS201902005
  • 页数:16
  • CN:02
  • ISSN:22-1243/D
  • 分类号:45-60
摘要
在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的新时代,生态补偿制度成为调节这一社会主要矛盾中环境保护利益分配不平衡问题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生态补偿制度遭遇了法治化发展的困难。为此,应以环境资源开发利用限制为分析路径,建构生态补偿制度的权利义务体系,生成生态补偿权利的法律样态及主客观判断的法律准则。生态补偿权利的利益客体是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消极行为所形成的正外部性生态效益,权利性质是发展权而不是财产权,但其与环境资源开发使用权等财产权具有衍生关系。生态补偿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权利主体必须履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资源保护义务且提供生态环境的正外部性效益。我国需要对现行生态补偿的实践范式进行完善,应当明确政府在生态补偿中的主体地位,塑造生态补偿区域制、项目制的法律品格,构建生态补偿权利义务的解释体系,发挥发展权实证功能,设置生态补偿资金或市场分配机制。
        In the new era of socialism construction in China,the principal social issue has becom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people's growing need for a better life and the unbalanced and inadequate development. The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ystem is a part of institutional and legal tool to overcome the imbalance of the distribution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terests in this contradiction of current Chinese society. The restriction of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the environment and natural resources is the most appropriate entry point to analyz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legal domain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The right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is to recognize the positive external gains or values of ecological benefits formed by the negativ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the environment and natural resources. In nature,it is the development rather than property rights,but it has a derivative relationship with property rights with regard to the environment and natural resources. The corresponding obligation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right is that the subject of rights must fulfill the compliance of national environmental quality standards or other protective obligations of natural resources,and provide positive external benefits and values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The realization of the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right needs to improve the current practice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to clarify the roles of governments in redistribution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between the providers and beneficiaries; to formulate more normative rules for current project operational system for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and to establish financial mechanism,for example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funds or market distribution mechanism.
引文
(1)习近平:《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上来》,《人民日报》2014年1月1日,第2版。
    (2)参见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9页。
    (3)参见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5页。
    (4)参见姚建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法治建设的实践行动纲领---中国共产党十九大报告的法学解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6期,第12页。
    (5)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理清相关各方利益关系为核心”,要求“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要承担环境外部成本,……生态保护的受益者有责任向生态保护者支付适当的补偿费用”。在经过了十年多的生态补偿试点和实践探索后,2013年4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生态补偿机制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宣布,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草原生态补偿制度、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制度、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制度。
    (6)截至目前颁布的大量生态补偿地方性法律文件均反映了这一点,如2014年5月颁布的《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生态补偿是指主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对因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区域内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的活动”;第十条规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2015年11月颁布的《江西省流域生态补偿办法(试行)》中规定生态补偿资金的来源为“整合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和省级专项资金,省级财政新设全省流域生态补偿专项预算资金,地方政府共同出资,社会、市场上筹集资金等方式,筹集流域生态补偿资金”。2018年7月颁布的《安徽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各设区市获得的生态补偿资金,统筹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的项目”。
    (7)渠敬东:《项目制:一种新的国家治理体制》,《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第119页。
    (8)参见杜群:《长江流域水生态保护利益补偿的法律调控》,《中国环境管理》2017年第3期,第33页。
    (9)以新安江流域补偿试点为例,黄山市在生态补偿项目中安排了农业面源治理项目,但是,一方面,这些政策并未真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涉及的农民群体只包括少量畜禽养殖者、渔民等。真正需要农民配合实施的工作很少,这些政策对农民的影响十分有限。参见马庆华、杜鹏飞:《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政策效果评价研究》,《中国环境管理》2015年第3期,第67页。再如2017年3月颁布的《山东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各市区获得的生态补偿资金“统筹用于行政区域内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项目”。
    (10)参见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课题组:《科学构建京津冀生态补偿机制》,《经济日报》2017年1月20日,第14版。
    (11)参见荀丽丽、包智明:《政府动员型环境政策及其地方实践---关于内蒙古S旗生态移民的社会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第114页。
    (12)例如,森林生态补偿基金政策经历了较为频繁的变动:2001年,财政部颁发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2004年印发《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2007年、2009年两次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2014年印发《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印发《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几乎每次都对该“基金”或“资金”采用不同的表述,且每一次印发新办法的同时均废止了旧办法。
    (13)参见周飞舟:《财政资金的专项化及其问题:兼论“项目治国”》,《社会》2012年第1期,第35页。
    (14)参见胡平仁:《法律政策学的学科定位与理论基础》,《湖湘论坛》2010年第2期,第27页。
    (15)参见史玉成:《生态补偿的法理基础与概念辨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第10页。
    (16)参见李永宁:《论生态补偿的法学涵义及其法律制度完善---以经济学的分析为视角》,《法律科学》2011年第2期,第134页。
    (17)参见注(7),第34页。
    (18)潘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的本质:民事财产权关系》,《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第35页。
    (19)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
    (20)例如,2011年,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并将于2018年在全国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2014年,国务院发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6年发布了《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和《水流产权确权试点方案》,并在宁夏和甘肃实施湿地产权确权试点;2017年发布了《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纳入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
    (21)笔者早期将生态补偿定义为:“国家或社会主体之间约定对损害资源环境的行为向资源环境开发利用主体进行收费或向保护资源环境的主体提供利益补偿性措施,并将所征收的费用或补偿性措施的惠益通过约定的某种形式转达到因资源环境开发利用或保护资源环境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以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的过程。”杜群:《生态补偿的法律关系及其发展现状和问题》,《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第186页。
    (22)较为典型的观点有:生态补偿“是指调整与生态补偿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机制的总和,是环境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史玉成:《生态补偿的理论蕴涵与制度安排》,《法学家》2008年第4期,第99页。“在综合考虑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和生态服务价值的基础上,采用行政、市场等方式,由生态保护受益者或生态损害加害者通过向生态保护者或因生态损害而受损者以支付金钱、物质或提供其他非物质利益等方式,弥补其成本支出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行为”。汪劲:《论生态补偿的概念---以〈生态补偿条例〉草案的立法解释为背景》,《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第8页。在个人或组织在一系列环境修复和还原活动中,“对环境生态系统造成的符合人类需要的有利影响,由国家或其他受益的组织和个人进行价值补偿的环境法律制度”。同注(16),第139页。
    (23)参见注(7),第33页。
    (24)以河南省的生态补偿制度为例,即使在水质已经不符合国家关于地表水水环境质量标准(I-III类水质是政府环境质量目标达标的水质)的情况下,仍旧将生态补偿资金按照水质考核标准进行分配。2017年6月,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河南省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Ⅳ至V类的,当月断面水质每提高一个水质类别,给予生态补偿10万元;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劣V类的,当月断面水质每提高一个水质类别,给予生态补偿20万元。”
    (25)杜群、陈真亮:《论流域生态补偿“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基于水质目标的法律分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第13页。
    (26)例如,2017年12月安徽省政府颁布的《安徽省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污染赔付标准暂定为:断面水质某个污染赔付因子监测数值超过标准限值0.5倍以内(含0.5倍),责任市赔付50万元,超标倍数每递增0.5倍以内(含0.5倍),污染赔付金额增加50万元,单因子指标污染赔付金每月最高为300万元。”第十条规定:“污染赔付金、生态补偿金应专项用于水污染综合整治、水生态环境保护、监测能力建设等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27)参见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第107-109页。
    (28)参见罗艺:《生态文明建设视域下环境法的生态化转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第87页。
    (29)参见杜仪方:《财产权限制的行政补偿判断标准》,《法学家》2016年第2期,第107、108页。
    (30)汪习根:《发展权含义的法哲学分析》,《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第7页。
    (31)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理论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87页。
    (32)参见肖泽晟:《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与征收的界限》,载章剑生主编:《公法研究》(第九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0页。
    (33)参见杨显滨:《管制性征收与警察权行使的区分标准》,《法学杂志》2016年第11期,第128页。
    (34)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安全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35)参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144页。
    (36)例如,2012年12月发布的《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合法权益损失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对农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37)例如,2014年10月发布的《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下列组织和个人作为补偿对象,可以获得生态补偿”。
    (38)例如,2016年12月20日发布并实施的《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加快建立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16]928号)的基本原则部分规定:“流域上游承担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同时享有水质改善、水量保障带来利益的权利。流域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为改善生态环境付出的努力作出补偿,同时享有水质恶化、上游过度用水的受偿权利。”为了贯彻该规定,部分地方政府也沿用了同样的表述,如2017年12月22日发布并实施的《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建立省内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浙财建[2017]184号)。
    (39)See N.J.Senate Land Use Management&Regional Affairs Common Statement,S.No.2462(1991);N.J.Senate Energy&Env.Common Statement,S.No.3091(1991).
    (40)参见陈柏峰:《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第99页。
    (41)参见程雪阳:《土地发展权与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76页。
    (42)参见注(22),第190页。
    (43)2016年12月颁布并于2018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标志着我国一项重要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排污收费制度被环境保护税制度所取代。2017年12月1日,财政部等部门发布的《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开始实施。该办法规定了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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