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否定事实的诉讼证明——以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要件事实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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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Review on Litigation Proof of Negative Fact——Using as Example Necessary Factual Element of Unjust Enrichment "without Legal Basis"
  • 作者:郑金玉
  • 英文作者:Zheng Jinyu;
  • 关键词:否定事实 ; 不当得利 ; 抗辩事实 ; 证明责任
  • 中文刊名:FXZZ
  • 英文刊名:Law Science
  • 机构:河南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8-05-20
  • 出版单位:法学
  • 年:2018
  • 期:No.438
  • 基金:2017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诉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17BFX179)的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FXZZ201805004
  • 页数:14
  • CN:05
  • ISSN:31-1050/D
  • 分类号:30-43
摘要
多数否定事实具有范围宽泛、内容不确定的特性,对其进行严格的诉讼证明可能存在一定困难,但并非不能证明。可通过原告的事实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具体化说明特别是被告的抗辩促使否定事实的证明对象逐步特定化。否定事实的初步证明应允许运用自由证明等策略降低难度,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可作为常用证据直接证明该类事实。对于不能直接证明的否定事实,可根据经验法则运用表见证明等方式间接证明。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应作为否定事实的最终证明对象由其举证初步证明,证明度足以动摇法官对否定事实的确信即可,随后由原告集中举证排除抗辩事实。抗辩事实自身真伪不明的,被告并不必然因此败诉,法官应综合全案的证据调查结果与当事人辩论情况,依自由心证判断否定事实的最终证明是否达到使其确信的程度。仅在作为要件事实的否定事实本身真伪不明时,法院才能根据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即"规范说"判决相应当事人败诉。
        
引文
[1]需要注意的是,否定事实与消极要件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参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证明度》,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2页。
    [2]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泽鉴先生于2017年4月在河南省两所高校举办的讲座中指出,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没有法律上依据或债之关系而发生的损失,非以合法与否为依据,《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中的“合法根据”修改为“法律根据”,有助于阐明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建构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具有重大意义。但在本文讨论如何证明否定事实的语境中,两者之间并没有实质差别。“没有法律根据”不可能仅为纯粹的法律问题,也需要事实的支撑,同样具有事实问题的特性。
    [3]这种主张更像是采用了“事实分类说”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下文将对以“否定事实无法证明”为主要立论基础的“事实分类说”所存在的问题作出论述。
    [4]消极要件(以及否定事实)在民法中应用广泛,在刑法或其他公法中也是如此。(同前注[1],姜世明书,第7页。)类似的规定,例如《民法总则》第27条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规定(同《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1条、第172条中“没有代理权”的规定(同《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第121条中“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同《民法通则》第93条)等;《民法通则》第100条中“未经本人同意”的规定,第125条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中“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规定;《专利法》第22条中“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过申请”的规定;《收养法》第6条中“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规定。
    [5]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346页。
    [6]本文所论“抗辩”及“抗辩事实”特指被告为否认原告主张的否定事实(原因事实)而主张的肯定事实。诉讼法学界有部分学者认为与此类似的情形应是“积极否认”(“间接否认”“附理由否认”)。所谓的抗辩,是指被告在承认原告有关原因事实主张的基础上主张的新事实。抗辩事实不是反对事实,其与原因事实可以并存。(参见占善刚:《附理由的否认及其义务化研究》,《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陈刚:《论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袁琳:《证明责任视角下的抗辩与否认界别》,《现代法学》2016年第6期。)在笔者看来,此类抗辩必然引发新的法律规范的适用,比如,原告依据权利产生规范主张原因事实,被告依据权利消灭规范主张抗辩事实,此时法官应将原因事实(因自认而免证)以及相应的权利产生规范置于一旁,根据抗辩事实的证明结果援引权利消灭规范判决案件。抗辩事实真伪不明,被告败诉。在这种意义上,抗辩者当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我国的司法实务通常采用广义的“抗辩”概念,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款中的“抗辩”与部分学者主张的“抗辩”吻合,而第16条第2款与第17条中的“抗辩”应属于这些学者主张的“积极否认”。本文所论内容以“积极否认”指称可能更为准确,但为贴近我国的司法实践,仍采用广义的“抗辩”概念指称被告主张的肯定事实。
    [7]参见江伟:《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页;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7页。
    [8]参见张江莉:《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政法论坛》2010年第2期。
    [9]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97号民事判决书。
    [10]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连银山:《民事举证责任之研究》,转引自前注[5],姜世明书,第338页。
    [13]如果立法者清楚地认识到某否定事实的证明困难,但意图以此加大权利实现的难度,那么,采用“否定说”“区分说”分配其证明责任就会导致立法目的落空。
    [14]参见李主斌:《使真者与否定事实》,《逻辑学研究》2014年第3期;张继成:《罗素论否定事实》,《求是学刊》2014年第6期;胡中俊:《如何认识否定事实?》,《科学技术哲学研究》2014年第6期;张继成:《维特根斯坦否定事实观的逻辑展开及其辩护》,《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1期。
    [15]命题是一个与事实密切相关的概念。命题是用来陈述事实的,也是事实的唯一表达方式从哲学角度看,诉讼证明活动到底是证明命题的真伪还是以证据发现事实,可能存在争议。但在笔者看来,在司法操作层面进行严格辨别的意义并不明显,无论作哪一种理解,诉讼证明都是由当事人举证说服法官相信其主张的事实(命题)是客观存在(真)的
    [16]参见[日]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洪冬英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学界对“事实分类说”的批评,参见杨建华原著:《民事诉讼法要论》,郑杰夫增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3页。
    [17]同前注[1],姜世明书,第10页。
    [18]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否定事实都是不确定的。肯定事实也并不总是唯一的和确定的,比如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是如此。“善意”一般表现为对关键事实的“不知情”,证明“善意”其实就是证明否定事实。对善意要件如何加以证明以及如何分配证明责任,在我国学界存在明显的分歧,参见徐涤宇、胡东海:《证明责任视野下善意取得之善意要件的制度设计——<物权法>第106条之批评》,《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郑金玉:《善意取得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研究》,《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徐涤宇:《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之解释基准——以物权法第106条为分析文本》,《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胡东海:《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19]在诉讼之初,当事人和司法者的思维是按照该模式正向展开的。而诉讼活动则是反向展开的,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实要件事实,法官据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最终对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20]参见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9页。
    [21]证明责任对民事生活的影响极为深远,如果要求“获利方”证明其“获利”的法律根据,可能会导致人人自危。若按照这样的逻辑设计法律规范,就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危及所有权与占有的安全,同样也会增加交易成本。
    [22]主张与举证有不可分之关系,离开主张则无所谓举证,言及举证则必先有主张。同前注[20],姚瑞光书,第288页。
    [23]主张责任之分配与举证责任之分配,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常相一致。同前注[16],杨建华原著书,第244页。
    [24]参见湖南省郴州市北潮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
    [25]同前注[11]。
    [26]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提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28]参见闵春雷:《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29]参见吴泽勇:《中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吴泽勇:《“正义标尺”还是“乌托邦”?——比较视野中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学家》2014年第3期。
    [30]同前注[20],姚瑞光书,第285页。
    [31]同前注[16],松冈义正书,第49页。
    [32]姜世明:《间接证明之研究》,《政大法学评论》第135期(2013年12月)。
    [33]同前注[16],杨建华原著书,第243页;同前注[5],姜世明书,第342页。
    [34]同前注[1],姜世明书,第18~19页。
    [35]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39页。
    [36]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37]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
    [38]同前注[5],姜世明书,第346页。
    [39]同前注[1],姜世明书,第24~37页;同前注[5],姜世明书,第346页。
    [40]参见占善刚:《主张的具体化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41]同前注[1],姜世明书,第2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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