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律“棍徒”之甄辨及立法逻辑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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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Exploration of the Definition and the Legislative Logic of “Guntu” in the Criminal Law in the Qing Dynasty
  • 作者:刘懂礼
  • 英文作者:Liu Dongli;
  • 关键词:棍徒 ; X棍 ; 凶恶棍徒例 ; 光棍例 ; “例”由“比”出
  • 英文关键词:Guntu;;X-gun;;Guntu Li;;Guanggun Li
  • 中文刊名:JDFX
  • 英文刊名:SJTU Law Review
  • 机构:淮北师范大学;
  • 出版日期:2019-01-15
  • 出版单位:交大法学
  • 年:2019
  • 期:No.27
  • 基金:安徽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项目“清代棍徒犯罪类型及定罪量刑研究”(SK2016A08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JDFX201901006
  • 页数:19
  • CN:01
  • ISSN:31-2075/D
  • 分类号:90-108
摘要
棍徒一词是明清两代对地痞流氓的俗称。作为俗称,棍徒与光棍、刁棍、痞棍、奸棍、地棍等经常被混用。然而,在清代律例中,诸概念虽然嫁接自社会俗称,却不可避免地被赋予更为明确的法律含义。已有成果并没有就上述概念的法律含义及相互关系给出答案。而且,惩治该类群体犯罪条例之间关系亦有必要厘清。本文旨在明确诸概念之含义及相互关系。进而,通过探析棍徒犯罪相关条例形成路径及相互关系,可以发现,从法律渊源的角度而言,条例形成于案例,司法判决的过程即是条例形成的过程。从立法方法论角度而言,条例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其形成并非遵循"从概念到规范"的演绎逻辑,而是体现"属辞比事",以类索别,"例"由"比"出的归纳逻辑。
        Guntu was a vulgo of villains in the Ming and Qing dynasties.Guntu,Guanggun,Diaogun,Pigun,Jiangun,Digun etc.can almost be synonymous to each other in the social context.The above concepts from the daily life inevitably were given more explicit legal meanings in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Qing Dynasty.Previous studies did not find out legal meanings and interrelationships of above concepts.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of regulations and punishment on such groups.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address these issues,by exploring the legislative logic to the present scene of"li"was produced by"contrast".
引文
[1]张光辉:《明、清刑律中的“光棍罪”》,载《亚洲研究》2008年第1期。
    [2]苏亦工:《清律“光棍例”之由来及其立法瑕疵》,载《法制史研究》2010年第16期。
    [3]原文见山本英史「光棍例の成立とその背景:清初における秩序形成の一過程」『中国近世の規範と秩序』(研文出版社、2014年)頁201-246。本文系谢晶译,阿风译校,载苏亦工编:《旧律新诠——大清律例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一卷),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7~353页。笔者对山本氏观点的述评即依据该译文,谨此说明。
    [4]李典蓉:《清初旗下人与光棍的历史渊源:兼论清律“光棍例”之发展》,2012年8月发表于“新史料与新史学:挑战与机遇”国际学术研讨会上。嗣后,更名为《棍徒、奴仆与流氓:对清前期旗下人与光棍例发展的推想》,并修改了某些观点,载《法制史研究》第26期,又被收录于前注[3],第354~379页。
    [5]见前注[1],张光辉文。
    [6]见前注[2],苏亦工文。
    [7]见前注[3],山本英史文。
    [8]见前注[4],李典蓉文。
    [9]见前注[2],苏亦工文。
    [10](清)张玉书、陈廷敬等编撰,王宏源增订:《康熙字典》,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443页。
    [11]参见原所秀:《集合概念与非集合概念的区分及依据》,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年第5期。
    [12]参见(清)段玉裁:《说文解字注》(影印本),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485页。(清)王先谦:《释名疏证补》(影印本),上海古籍出版社1984年版,第24页。转引自前注[2]。
    [13](汉)许慎撰,(清)段玉裁注:《说文解字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28页。
    [14]见前注[13],许慎、段玉裁书,第100页。
    [15]见前注[13],许慎、段玉裁书,第682页。
    [16]《清实录·穆宗实录》第115卷,第568页。
    [17](明)兰陵笑笑生撰,陶慕宁校注,宁宗一审定:《金瓶梅词话》(上),人民文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5页。
    [18]《清实录·宣宗实录》第186卷,第953页。
    [19]《清实录·圣祖实录》第1卷,第50页。
    [20]《申报·光绪朝》,1899年1月23日。
    [21]《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第341卷,第716页。
    [22]《清实录·穆宗实录》第124卷,第730页。
    [23](清)杨捷:《平闽纪》(康熙刻本道光印本),第13卷,《告示·示浔尾盐场》。
    [24](清)吴坛撰,马建石、杨育裳编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54页。
    [25](清)徐柯:《清稗类钞》,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5384页。
    [26]见前注[25],徐柯书,第5384页。
    [27](清)东鲁古狂生编:《醉醒石》,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第128~141页。
    [28](明)陆人龙撰,申孟点校:《型世言》,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
    [29](清)黄六鸿:《福惠全书三十二卷》,光绪十九年文昌会馆刻本第11卷,叁辑19—120。
    [30](清)薛允升撰,胡星桥、邓又天编注:《读例存疑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99~500页。
    [31]见前注[24],第688页。
    [32]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616页。
    [33]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880页。
    [34]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645页。
    [35]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899页。
    [36]转引自杨嘉音:《中国古代禁赌启示录》,载《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37]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525页。
    [38]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400页。
    [39]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754页。
    [40]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463页。
    [41]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819页。
    [42]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707页。
    [43]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807页。
    [44]参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吴坛按语。
    [45]需要说明的是,法官所造之法,至通行这个层次其实已经完成,因为通行已经具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可谓之“判例法”。但通行之内容毕竟是对一个具体案件的描述,失之过繁。故而,有些通行会进一步删繁概括为条例附于律后。是为制定法或成文法。王志强先生认为,中国之通行与普通法判例(precedent)迥然不同,因为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对死罪案件仅有拟断之权。笔者以为,即便司法官员适用通行所作拟断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但这并不影响通行的强制适用效力,所以,从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角度而言,通行与普通法判例具有同等地位。参见王志强:《中国法律史叙事中的“判例”》,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46](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276页。
    [47]转引自随红侠:《清代“投匿名文书告人罪”律例研究》,南开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
    [48](清)徐柯:《清稗类钞》,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5384页。
    [49][日]内藤乾吉原校,程兆奇标点:《六部成语注解·刑部》,浙江古籍出版社1987年版,第136页。
    [50]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499页。
    [51]见前注[2],苏亦工文。
    [52](清)郑观应著,陈志良选注:《盛世危言》,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85页。
    [53]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499页。
    [54]见前注[46],祝庆祺等书,第662页。
    [55]见前注[46],祝庆祺等书,第662页。
    [56]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887页。
    [57]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905页。
    [58]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286页。
    [59]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582页。
    [60]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984页。
    [61]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622页。
    [62]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748页。
    [63]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946页。
    [64]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534页。
    [65]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506页。
    [66]见前注[46],祝庆祺等书,第2047页。
    [67]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905页。
    [68]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500页。
    [69]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804页。
    [70]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661页。
    [71]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899页。
    [72]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501页。
    [73]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511页。
    [74]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200页。
    [75]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503页。
    [76]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507页。
    [77]该例始自顺治十三年,嗣后不断修改,至乾隆五年最终定型。定型后内容为:“凡恶棍设法索诈官民,或张贴掲帖,或捏吿各衙门,或勒写借约吓诈取财,或因斗殴纠众系颈,谎言欠债逼写文券,或因诈财不遂,竟行殴毙,此等情罪重大,实在光棍事发者,不分曾否得财,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俱绞监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个,系官,交该部议处。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500页。
    [78]其例为:“满洲家人私结伙党,指称隐匿逃人,索诈民间财物者甚众。今后凡同伙三人以上者,为首依光棍律正法,为从系民人责四十板边卫充军。旗下人枷号三月鞭一百。如止一二人,依为从律。”参见《世祖实录》,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02卷,第787页。
    [79]其例为:“凡恶棍设法索诈内外官民,或书揭张贴,或声言控告,或勒写契约逼取财物或斗殴拴拿肆害者,不分得财与未得财,为首者立绞,为从者系民责四十板发边卫充军,系旗下人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其满洲家人私往民间,结伙三人以上,指称隐匿逃人,索诈财物者亦照此例分别首从治罪。如止一二人者,俱依为从例拟罪。”参见《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第五十一卷·律令部》,第769册,第41页。
    [80]其条奏为:“今后凡恶棍将内升莅任,外升来京官员,设法索诈,或各处张贴,或告理各衙门,吓诈官民财物,或勒写借约取财,并因斗殴纠众,用绳系颈,谎言欠债,蜂拥拿去,有犯此等事件,不分得财与未得财,为首者,立绞,为从者,系旗下枷号三个月,鞭一百,系民,责四十板,俱发边充军。”
    [81]比如,顺治十八年“山东道御史赵祥星疏言,在京棍徒,招摇吓诈,应责司坊官,挨户稽查,置循环簿,朔望赴五城御史查验。得旨,京城内重大之地,恶棍挟诈官民,肆行扰害,殊属可恶。以后实系光棍,俱着照强盗例拟罪。余如所奏”。赵祥星条奏的犯罪主体为棍徒,而奉旨定例时却改为恶棍。参见《清实录·圣祖实录》第1卷,第50页。
    [82]其例为:“凡光棍借端诈人财物、抢夺市肆,如得财私纵者,步军总尉步军副尉步军校等革职,拨什库兵丁枷号一个月,鞭一百……若奴仆为光棍者,其主系官照骁骑校处分,系平人照拨什库处分,该管官免议。”参见《祥刑典》第39卷,《律令汇考》25,第768册,第31页。
    [83]其例为:“恶棍勒写文约,吓诈财礼,聚众殴打致死人命,审有实据,为首者立斩,为从助殴伤重者拟绞监候。”参见《祥刑典》第56卷,《律令部汇考》42,第770册,第7页。
    [84]其例为:“光棍事犯,不分首从,得财与未得财,俱拟斩立决,旗下民人指称隐匿逃人索诈财物者,亦照此定例治罪。”参见《祥刑典》第57卷,《律令部汇考》43,第770册,第14页。
    [85]其例为:“恶棍事犯,不分得财与未得财,为首者立斩,为从者拟绞监候秋后处决。旗下民人结伙指称隐匿逃人索诈财物者亦照此例治罪。”参见《祥刑典》第62卷,《律令部汇考》48,第770册,第36页。
    [86]其例为:“凡恶棍设法索诈内升莅、任外升来京官员财物,或各处张贴揭帖诈财,或告理各衙门吓诈官民财物,或勒写借约取财并因官民斗殴纠聚用绳系颈,谎言欠债不容分辩,蜂拥拿去处害,勒写文约或吓诈财物不遂其意竟行打死,此等真正光棍事发者不分得财与未得财,为首者立斩,为从者俱拟绞监候秋后处决。”参见《祥刑典》第60卷,《律令部汇考》46,第770册,第29页。
    [87]参见薛氏按语:“顺治十三年议准,凡光棍设法索诈内外官民,或书揭张贴,或声言控告,或勒写契约,逼取财物,或斗殴拴拿处害者,不分得财与否,为首者,立绞;为从者,系民责四十板,发边卫充军;系旗下人,枷号三个月鞭一百。”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501页。
    [88]德沃金认为,整体性的法律应当是前后一致的法律体系。以后人的视角追溯并诠释过去立法,其目的并非重现最初立法者的意图,而在于论证最初立法者如何做才是正当的。而且这种诠释会被最初的立法者所认同。即便前人复活亦会说:“对呀,我就是这个意思,我以前无法说清楚,现在可以说清楚了。”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长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分别见于第203页、54页。
    [89]其例为:“京城内重大之地,恶棍挟诈官民,肆行扰害,殊属可恶。以后实系光棍,俱着照强盗例拟罪。”参见《清实录·圣祖实录》第1卷,第50页。
    [90]参见薛允升按语。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499页。
    [91]其例为:“凡凶恶光棍好斗之徒,生事行凶无故扰害良人者,发往宁古塔、乌喇地方分别当差、为奴。”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744页。
    [92]参见《大清律例根源》第69卷,《刑律·贼盗下》,恐吓取材。其实,基于这种原因的修改并不少见,又如“光棍顶冒朋充”例文,自康熙四十五年定例,咸丰二年改为“棍徒顶冒朋充”。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530页。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286页。
    [93]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463页。
    [94]见前注[2],苏亦工文。
    [95]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466页。
    [96]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633页。
    [97]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645页。
    [98]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744页。
    [99]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530页。
    [100]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708页。
    [101]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533页。
    [102]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908页。
    [103]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951页。
    [104]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514页。
    [105]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745页。
    [106]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592页。
    [107]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953页。
    [108]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593页。
    [109]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951页。
    [110]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796页。
    [111]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545页。
    [112]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707页。
    [113]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952页。
    [114]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967页。
    [115]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451页。
    [116]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708页。
    [117]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828页。
    [118]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501页。
    [119]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953页。
    [120]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953页。
    [121]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532页。
    [122]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200页。
    [123]见前注[24],吴坛、马建石、杨育裳书,第623页。
    [124]见前注[30],薛允升、胡星桥、邓又天书,第499页。
    [125]同上。
    [126]见前注[46],祝庆祺等书,第663~664页。
    [127]参见贾公彦疏:“若今律其有断事,皆依旧事断之,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故云决事比也。”(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李学勤主编:《周礼注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9页。
    [128](清)苏舆撰,钟哲点校:《春秋繁露义证》,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5页。
    [129]见前注[128],苏舆、钟哲书,第1页。
    [130]见前注[128],苏舆、钟哲书,第4页。
    [131]梁启超:《论中国学术思想变迁之大势》,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13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8页。
    [133](汉)司马迁:《史记》,中华书局点校二十四史修订本2014年版,第3996页。
    [134]《墨子·小取》。
    [135]参见《论语·述而》:“举一隅,不以三隅反,则不复也。”
    [136]王志强先生曾力倡,“避免西方中心和概念纠结”,转向对“功能”的考察,从而确立中国法律史“叙事”方式。见前注[45],王志强文。
    [137]建构理性者认为,“所有的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审慎思考之设计的产物”。进化理性主义者则明确指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积月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或者说它是经验的总和”。参见邓正来:《自由与秩序》,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6页。
    [138][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39]见前注[132],卡尔·拉伦茨书,第330页。
    [140]见前注[132],卡尔·拉伦茨书,第7页。
    [141]见前注[46],祝庆褀等书,第1956~1957页。
    [142]见前注[46],祝庆祺等书,第272~273页。
    [143]见前注[133],司马迁书,第10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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